【鬥陣來關心】REITs轉換為投信基金之探討
作者:劉孟哲律師/李宜芳律師
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s)在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架構下,採行信託架構,透過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REITs以信託業為發行主體並將主要管理及營運委託予專業不動產管理機構,再由受託管理機構為最終決定。而我國之投信基金,則是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操作,與REITs以不動產本身為投資標的有所不同。例如在投信基金架構下之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是透過投信基金管理辦法募集發行,透過管理機構,主要投資在全球或區域的不動產證券化商品。
未來若擬改變REITs的架構改採投信基金架構,讓REITs也可投資全球的不動產,首先必須要考量的即為我國投信業者是否具備足夠的專業能力操作不動產投資,且由於目前投信業者尚不得申請核准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未來若擬開放投信業者申請該等業務,相關投信法規修正以及與目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關係,尚待相關部會進一步釐清。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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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羊補牢?】
公開收購法制修法趨嚴,未來不但須先確認收購人履約能力,更須提供履約保證。
不過,主管機關這次不打算修「證券交易法」,而是逕行修正其子法「公開收購管理辦法」,這可能衍生適法性的疑慮。
仔細檢驗證券交易法第43-1條之規定,可以發現授權範圍並未提及公開收購人之資力確認及履約保證等事宜,所以此一修法方式,可能衍生「逾越授權範圍」之爭議。
此外,惡意併購的程序門檻提高,對於公司派更有保障,這是否妥當,也值得思考。
最後,證交法第178條對於違反公開收購辦法,定有罰則,所以這樣的修正方式,是繞過了立法機關而逕行擴大了行政罰適用的範圍,有空白行政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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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 第43-1條第4項:
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17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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