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們知道什麼是「#以原就被」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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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大家今天過得好嗎?
小編今天不算好,一早就氣氣氣😤
還記得前幾天的網拍血汗淚嗎?
現在已經到要拿亂槍掃射覺得恨的程度了😡
雖然說我錢是已經在拿回來的途中(還被扣手續費ㄎㄅ啊,但還沒成功退貨😑
各種聯繫被各種推託叫我自己協商😕
試著協商,不過賣家就是講話很G8一直在那邊說要告我說要去金門告我說提告人哪提告就是哪個法院😏
可是賣家,你知道不是說你在哪提告就是哪個法院見,#你知道以原就被嗎?
小編覺得呢,如果想要用一些聽起來很厲害的話來威脅別人要求別人做什麼事,應該要先搞清楚狀況,不然真的是會笑出來😆
比如說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句話,我就會勸大家不要用,只會讓人覺得電視電影看太多,來跟我一起唸出來~
#沒有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這件事。
好啦,說這麼多,下面就來告訴大家什麼是以原就被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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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講以原就被原則前要先跟大家說,法律訴訟其實是有分類的,不是說我喊告要告就隨便找個法院告。
我們的法律訴訟呢主要分成三大類,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根據不同的爭議或對象來適用不同法規。
🔹而以原就被在民事訴訟就有規定喔!
「#以原就被原則」是指,提起民事訴訟,須向被告住所地(戶籍地)的法院提出,訴訟的管轄法院是原告必須配合被告,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
這樣應該很清楚明白,沒有什麼我到金門告你就金門法院見這件事吧?
但相信大家也會有點好奇,全部都是這樣嗎?不是喔!還有一些例外規定!
有一些類型的訴訟設有專屬管轄的規定,就是某些類型的訴訟有規定要去哪裡的法院告,不然就不理你。舉幾個比較常見的(你們也知道法律條文那麼多~)
➀因為不動產的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➁因為侵權行為涉訟:除了以原就被,也可以由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➂因為業務涉訟:如果對方有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且和涉訟業務有關,也可以由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➃因為繼承事件涉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管轄。
另外還有,如果當事人雙方有約定好管轄法院,法規也沒有特別說這種訴訟給誰管,那就是以雙方約好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囉!
(就是簽合約的時候會有一條雙方同意以台灣哪里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這樣大家有比較理解嗎?還沒結束,接下來還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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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提到民事訴訟是以原就被,那刑事訴訟呢?
刑事訴訟的規定是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並且所在地是以起訴時為準。
就是說,假設我住台北但在苗栗犯罪,你去苗栗或台北法院告我都可以這樣,台北或苗栗法院都可以審~
🔸那還有一個問題,如果是刑事網路犯罪呢?
憤怒的小編當然是已經找好判決啦!我們的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這樣說(請見圖三~7,左下角有標➀➁➂➃➄的那5張):
網路壓縮機關或人間的距離、擴大生存領域,產生虛擬的空間,因此網路犯罪地的認定和傳統不同,目前尚無定論,如果採廣義說就變成只要某地藉由電腦聯繫該網頁,就幾乎全世界都有可能成為犯罪地,阿不就所有法院都有管轄權?當事人及法院該何去何從?但採狹義說,又太僵化變成主機設置的位置?可是我們又沒有設置網路管轄法院,那好像採折衷說比較好,讓我們來尊重刑事訴訟法,不過法院在決定有沒有管轄權的時候,應該要斟酌具體個案的事實,比如說有沒有其他實際交易地之類的,如果對管轄權有爭議,那就由被告的住所所在地或是「明確的犯罪所在地」法院來管轄比較好。
說了一大圈其實就是說,網路無遠弗屆不好認定犯罪地,我們會尊重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判斷,但如果說要稍稍給個標準,由被告的住所所在地或是明確沒有爭議的犯罪所在地法院來管ʙᴇᴛᴛᴇʀ
簡言之,也算是以原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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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行政訴訟呢?
行政訴訟原則上也是採「以原就被原則」。
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
好像有點鬼打牆?別這樣想,因為會有例外呀~
比如說:
➀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涉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➁因為交通裁決事件涉訟:也可以由原告住居所、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法院管轄。
不過要特別提醒的是,前面的民事訴訟可以雙方合意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是,沒錯就是但是,行政訴訟是沒有這件事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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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到這邊大家應該都有聽懂吧?我們下次見囉~
希望下次我就已經沒有網拍爛事囉
#爛事就是我的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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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刑事訴訟法》第5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行政訴訟法》第13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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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行政訴訟狀 在 高虹安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交通沉痾代價痛,工安改革何時動?
台鐵太魯閣號遭包商工程車滑落撞擊的意外,造成台鐵史上最嚴重、目前共51死178傷的火車事故慘劇。事發至今一天有餘,第一時間全國上下都以救災為先,共同為傷者與罹難者家屬祈禱,也為不幸身故的死者默哀。
但國人也要忍不住質問,這樣的悲劇是如何發生的、誰該負責?如何減少未來再次發生意外的風險?
一個包商工地主任的「無心疏失」,卻釀成如此大規模的傷亡事故,難道其中沒有任何管理問題與系統性風險該檢討?
檢視整起案件背後的問題以及各方提供的資訊,虹安發現這起火車事故背後實在有太多被忽略的結構性沉痾與原本可避免的問題:
1⃣️廠商紀錄不良、工安品質堪慮:
台鐵發包廠商「義祥工業社」的負責人李義祥過去已有諸多不良紀錄,包括2007年涉嫌圍標自強外役監鋪設琉璃鋼瓦標案、2008年違反政府採購法被花蓮地院判刑6個月易科罰金、2014年偽造承包工程當中用以維護工安的圍堰照片及施工日誌,今年2月才三審定讞被判有期徒刑6個月,以及2014年其員工駕駛疑似故障的工程車而跌落山谷身亡。但這樣的公司負責人卻在5年來透過不同公司名稱(義程營造)拿了政府金額高達2億元的19個工程標案,義祥工業社5年來更有15筆違規開罰紀錄。
#為何這樣的問題廠商還可繼續承包政府工程?
#政府的稽核與評鑑機制是否已經失靈?
2⃣️鐵路局監督與品管責任勿逃避:
無論是以國家治理責任或企業管理QC品質控制的角度檢視,儘管今天出問題是承包商,包括監造都有責任,發包與管理稽核的鐵路局又怎可卸責?竟然還傳出台鐵內部有幕僚建議將責任推給承包商和監造商,以降低台鐵的責任與負評等訊息,人民絕對難以接受!
台鐵應該嚴正面對自己的管理疏漏並大刀闊斧改革。舉例來說,有曾擔任工程品管人員的網友在PTT撰文指出,由於政府評鑑流於形式、中小型維修工程案利潤低,業界管理能力和安全紀錄好的營造廠不太會投標這類小工程案,因此大量工程流標後,時常又會回頭放寬審核標準,導致承作廠商品質參差不齊。而勞安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編列佔比也過低,更遑論進階安管設備的編列。
#台鐵是否有針對各個工程案件的工安品質做好把關?
此外,造成此次事故工程車所屬的「#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該工程標牌顯示今年1月20日就該完工,卻產生延宕狀況施工至今,是否有廠商趕工鋌而走險造成風險管控失靈?台鐵指出是因水土保持問題申請展延,但就連展延申請程序都仍在進行中,為何仍可施工?難道台鐵都要推說這全是承包商的問題?
3⃣️台鐵局長無人敢當,徒增管理風險?
自從2018年普悠瑪號事故發生後,台鐵局長換人做,而前任局長張政源今年1月14日退休就由交通部次長祈文中代理至今,這一代就是三個月,至今懸缺。根據媒體報導指出,台鐵因為事故危機不斷,局長人選不但沒人敢推薦,更沒人敢當!然而無人敢領導、推託怕事的態度,就能讓意外不再發生?還是反而造成風險的增加?台鐵人事任命的延宕與推諉不前,這個政治責任請問是誰要來扛?還敢說有政府會做事?政府到底在哪裡?
#沒政府敢扛責?
相關問題可能還有很多,有待大家共同討論與挖掘。虹安在這裡想就目前看到的情況提出簡要的建議與解方:
1⃣️ 落實廠商品管、工安品質重新檢視:
當政府體系保護自己、保護廠啇,都不得罪人就都不會真正面對問題。嘗試把問責推給法律,但司法是「無罪推論」,除了蒐證不易,官員更不會積極尋找罪證,以免牽連自己的責任。最後當法院無法判罪,厰商就可以號稱「還我清白」,繼續投標、承包政府的工程標案,也持續放任工安風險蔓延。
台鐵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限期內提出過去十年內有有紀錄不良、工安問題或有訴訟爭議之政府工程得標廠商名單,甚至是換個名字就捲土重來投標、承作政府案件的不良廠商名單,都應該要逐一檢視並重新審核,並徹底稽查進行中工程之工安及工程品質,以維護國家公共工程品質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2⃣️ 職安與工安風險態度的檢討與落實:
我國已是發達經濟體,但多次的事故意外不斷發生,顯見台灣營造產業對於工安意識的輕率亟待改進,包括我國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當中稽核措施與罰責過輕、職安人員待遇不足且不受工地友善對待等問題都持續為人所詬病。
台灣的營造設計法規與安全要求,到了工地現場變成一份份需要簽名與打勾的文書表格,但究竟有多少真正落實?此次意外,無論是學者專家或相關從業人員都指出 #肇禍工地旁未設置安全圍籬 是一重大疏漏。即便台鐵指出在圍籬安全和防護設計合約都有規定要做,但承包廠商就是沒做,竟還曾是有圍籬造假前科的廠商,一再知法犯法、相關條文形同虛設,為何台鐵與廠商對於安全設施的落實與稽核如此漫不經心?
當年普悠瑪案提出的上百項改善計畫,今天又落實了多少?
一時貪圖方便的心態「車子停這裡一下沒關係」,在缺乏有效規劃的安全管控措施下,就輕易引發死傷如此巨大的災難。我們從工安意識的提升到相關法規的檢討落實,還有非常多要努力。
3⃣️ 安全措施的增加與落實:
此次意外後,許多人舉歐美或日本的工地安全及現場管理為例,認為台灣應可效仿,包括制度面的日本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有效降低了一半的事故死亡率、全員責任式管理機制與重度的事故罰則,到器物面嚴格規範的現場施工設計與工地周邊安全防護等。勞動部早在2018年就有相關研究報告指出仿效日本工程安全輔導做法,可有效改善我國營造業工程安全、降低職業災害。
回到此次意外當中的情景:
a. 台鐵對於鐵道周邊沿線的淨空以保障行車安全負有明確責任,那麼靠近鐵軌的工地及道路邊坡,是否有規範停放各類車輛、工程物資如何堆放及危險物品放置處的明確規範或禁令?
b. 台鐵對於鐵路周邊工地現場的實時監控顯有不足,未來包括台鐵與行控中心的聯絡,是否能運用大數據資料與AI管理,交叉比對各項即時數據與影像,掌握列車行進時周遭工地的動態並回報給行控中心與列車駕駛,增加風險管控程度與駕駛反應時間?
c. 對於學者建議台鐵應效仿日本鐵路及我國高鐵在特定路段設置異物入侵系統警示來車,政府是否願意採納並儘速編列預算?
d. 此次意外傷亡巨大,有意見指出可能為緩解疏運需求而增加販售站票有關,太魯閣號每節車廂至多15名站票,意外發生時站票乘客遭拋離受傷風險更大,未來是否重新檢討站票販售機制?
以上種種從注重工程安全意識的重新建立、工安稽核與廠商品管制度檢討到鐵路及工地安全措施的增強,其實有許多都是長年累積下來的積弊陳痾。一次次的慘痛傷亡不斷提醒國人,我們還有很多事沒做,或者沒有做好。
虹安誠摯希望,我們不該一次又一次經歷這樣慘痛的教訓、付出如此多珍貴的國人同胞性命,卻一次又一次在輕忽風險、疏於做出改變當中等待下一次悲劇降臨。
願罹難者安息,也持續為生者與家屬祈禱。但在祈禱以外,我們還可以做得更多、做得更好。
當救災告一段落,檢討與改進的腳步刻不容緩!
#文長因為語重心長
交通違規行政訴訟狀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後續更新
太平分局已做出回應,不過雖然這次劣質行為僅是單一員警的做為,但車友們還請自制,聽說已經有不少人到該員警個人臉書去攻擊,建議停止這樣的行為以免後續衍申出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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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底到了條子缺業績缺到不擇手段?
現在是怎樣? TCPB 局長室 台中市出了這樣的員警不用管嗎?
交通部公路總局都回文說車牌架是可改裝且無須檢驗項目,然後現在是警察比交通部還大可以自己訂規則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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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裡就說機車的指定車牌懸掛位置就是後方正面可辨視,你今天如果抓的是那些翹到靠北看不到的就算了,抓這個角度和原廠幾乎一樣,車牌燈、反光片全部都在的車是抓心酸還是抓身體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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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車友如果碰到這種狀況如果要自保的話,很抱歉按照現在很智障的程序就是一定要先被乖乖開單事後再申訴,沒有別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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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打到申訴或後續行政訴訟的就只能全力阻止這張單被開出來,不管你是打110報警求助或和員警"溝通"正確規定都行,但就是別辱罵或對員警動手,因為那你穩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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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真的按照程序來玩的話,現在只能向律師詢問事後申訴成功後, #該如何對這些惡意違規開單的員警提告
只要能告成功一個惡意開單的廢警,以後才能讓更多廢警得到真正應得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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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罰單由 太平派出所 獨家贊助開出
交通違規行政訴訟狀 在 Page 41 - 行政訴訟法 的推薦與評價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看更多>
交通違規行政訴訟狀 在 監理站改裁決的期限(提起行政訴訟後) - Mobile01 的推薦與評價
行政訴訟 法 第237-4 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逾20日重新審查期間,仍是可以改裁決,亦不會影響交通事件裁決之法律效果。 ... <看更多>
交通違規行政訴訟狀 在 Re: [問題] 有人行政訴訟成功嗎? - 看板biker 的推薦與評價
雖然跟你的情況不太一樣,不過我前兩個月打贏一場行政訴訟,應該可以讓你參考一下。
我的狀況是,該路口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配合劃設左轉待轉區,
我直接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不是常見的對稱形式,我從路邊起步駛入道路時,
已經在停止線之後,前方號誌為綠燈,但員警認為我是沿著交叉的那條路駛來,
故認定我直行闖紅燈。
以下是我在行政訴訟起訴狀裡檢附的證據
這是事發現場的google map,地點在逢甲大學後門的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那邊,
我一開始是把停在紅框標號1處的車,牽至標號2處,
並發動駛離(標號3處),當時面對大鵬路之交通號誌燈為綠燈,
且該路口無兩段式左轉告示牌與待轉區,便逕行左轉。
因為我擔心直接從路口斜切左轉,恐導致大鵬路的後方來車追撞,
所以我轉了一個比較大的彎(近似兩段式左轉,但並未停下再走)
故員警聲稱自大鵬路駛來(標號4處)時,看見我沿著逢大路行駛,直行闖紅燈。
但我主張依員警當時的位置,視線應會受該警局的圍牆及路邊停放的機車阻礙(標號5處)
無法判斷我的來車方向是否為是否為沿逢大路行駛,
亦不能目視我是否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標號6處)
這兩張是現場由不同角度拍攝的照片,目的是指出該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號誌及待轉區
以及我前面主張會阻礙員警視線的圍牆跟路邊停放機車。
(甲證是行政訴訟裡的證據編號,前一張圖裡的箭頭是照片拍攝方向)
另外我還有在事後拍攝一段影片,模擬員警行駛的路線(標號4)往右拍,
https://youtu.be/g2rn4YY66-0
其實後來發現騎錯,應該左轉的,不過算了,反正我要的圍牆跟路邊機車都有拍到。
而被告的主張簡單說,他認為我這樣就是兩段式左轉,過去之後就應該遵循逢大路號誌,
這樣騎就是闖紅燈,而且有員警目睹為證。
但法院勘驗密錄器與員警職務報告後判斷,密錄器畫面只拍到員警在事發路口突然加速,
轉過去後在下兩個路口攔下我,也就是在我穿越路口的時候他們尚未抵達。
(看來密錄器畫面直接打臉自己,啊不是說有看到我闖紅燈?)
故我主張員警當時所在位置無法判斷我的來車方向與是否穿越停止線,是合理有據的。
且在我行駛進入路口的地方,該遵循的是前方大鵬路的號誌,
綠燈這樣左轉完全沒有問題。
你這個情況又更單純了,去現場個拍照,證明該路口沒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
起訴狀寫一寫,證據檢附上去就好了。
另外下面附上我那場行政訴訟的判決書,司法院線上版的個資有的沒碼到,
我就直接全文重貼了,因為複述了雙方主張跟密錄器的對話紀錄,所以蠻長的,
有興趣的可以自己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 月 ○○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號
原 告 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月○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20時25分許,駕駛號牌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逢大路與大鵬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
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9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8月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
○區○○○○號誌時,為二員警示意靠邊停車,二員警聲稱
原告沿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時,穿越逢大路、大鵬路口
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製GS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並要求於通知單
上簽名,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系爭
路口並非一般常見之對稱路口,原告原先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前人行道之停車
格,後將其牽至該警局停車場出口並發動駛離,當時面對大
鵬路之交通號誌燈為綠燈,且該路口無兩段式左轉告示牌與
待轉區,便逕行左轉。員警聲稱自大鵬路駛來時,看見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直行闖紅燈,但由於該警局圍牆之視線阻隔,
合理懷疑員警當時所在之位置,無法判斷原告之來車方向是
否為沿逢大路行駛,亦不能目視系爭機車是否有穿越停止線
之行為。原告於事後拍攝一影片,並附上行進路線圖,該影
片係模擬員警來車方向之視線,於影片中清楚可見右側視野
確實遭圍牆阻隔,且該影片拍攝時間為日照、視野良好之下
午時分,仍因圍牆、停放機車之阻礙,無法辨別穿越系爭路
口車輛之來車方向與是否穿越停止線,遑論舉發當時為視線
昏暗之夜晚。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攔停路口,
已是相距系爭路口250公尺之處,與警方回覆被告函文內容
中聲稱之「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事實不符。且原告穿越系爭
路口後,以時速約30公里前進至逢大路、河南路口遇紅燈停
止後才遭警方攔查,考量舉發當時之昏暗天色及原告時速,
若員警聲稱目睹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雙方之距離應短得
足夠員警在原告到達攔停路口前,就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
,合理懷疑員警當時仍與系爭路口有一定之距離,且在此距
離下無法判別系爭機車是否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原告遭攔
停後,曾試圖向員警解釋自己是綠燈逕行左轉而非直行闖紅
燈,是因為轉彎角度造成警方誤解,員警回覆「我從那個方
向來看你就是闖紅燈」、「如果你轉斜一點我就不會開你」
,原告當場解釋,在系爭路口之所以會採較大的角度轉彎,
乃有正當理由,因該警局停車場出口與大鵬路口之間,有一
圍牆造成視線死角,若照員警所說,以較斜之角度直接切入
大鵬路逕行左轉,恐有造成大鵬路後方車來追撞之虞,二員
警不接受解釋,仍逕行開單。在相同路口以不同的轉彎角度
通過,不應作為判斷違規與否之標準,且原告雖以近似兩段
式轉彎之路線通過系爭路口,但並未於斑馬線後停車,而是
一次性逕行左轉,原告認為警方之裁量標準有疑義。原告之
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在不服其所告知事實緣由下仍
逕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
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提出異議。原告無意質疑
警方執法之客觀與中立性,惟考量現場之天色、視野與距離
等客觀條件,均顯示僅憑員警目視所見,實難認定原告確有
闖紅燈之事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8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26133號函復
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據本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本
案係於108年8月3日20時25分巡經本市西屯區逢大路與大鵬
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沿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面對紅
燈號誌逕行闖越逢大路與大鵬路口,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
及「警員擔服108年8月3日20時至22時勤區查察及守望勤務
,於20時25分在本轄西屯區凱旋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凱旋
與大鵬路口右轉後見大鵬與逢大路口本行駛方向為綠燈,見
鍾○○駕駛普重機000-000號及吳○○駕駛普重機000-000號
從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此時逢大路往河南方向為紅燈
號誌,遂上前於河南路與逢大路口將其攔下對鍾民當場製單
(第GS0000000)及對吳民當場製單(第GS0000000),依密
錄器所示,鍾民原向警方二次表示沒有注意到號誌,警方始
製單,於警方製單完畢後鍾民與吳民才表示其由逢大路98號
人行道駛出至對向再左轉,因警未見其由逢大路98號人行道
駛出至對向再左轉,故向其表示倘若真如鍾民所述行駛於對
向再左轉,理應遵守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號誌,惟依警方目
視所見,鍾民及吳民皆為從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行駛,
故仍製單告發」。
(三)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08/03 20:30:06時至20:30:42時2名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往南方向與僑大八街口,20:
30:43時至20:30:54時員警行駛至敦化路二段口,20:30
:55時至20:31:05時員警行駛至凱旋八街口,20:31:06
時員警行駛至經貿七路口,20:31:12時至20:31:21時員
警行駛至凱旋六街口,20:31:22時至20:31:05時員警行
駛至凱旋五街口停等紅燈,20:31:06時至20:31:59時前
方號誌轉為綠燈,員警繼續直行,20:32:00時至20:32:
09時員警行駛至凱旋三街口,20:32:10時至20:32:19時
員警行駛至凱旋二街口,20:32:20時至20:32:25時員警
行駛至大鵬路口,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右轉大鵬路,20:32
:26時至20:32:31時畫面顯示員警已轉進大鵬路,此時前
方大鵬路號誌顯示為綠燈,20:32:32時至0:32:59時前
方員警突然加速前進,行至逢大路口即左轉逢大路,此時畫
面顯示大鵬路往西方向與逢大路口旁即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圍
牆旁之人行道停滿機車,該處有路燈照射,通過逢大路口之
銜接道路為文華路96巷往西方向,文華路96巷往西方向右側
為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研究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該出入
口有路燈照射,文華路96巷往西方向左側為大鵬社區出入口
,員警左轉進入逢大路即加速前進,20:33:00時至20:33
:19時員警行駛至河南路二段號,此時前方號誌顯示紅燈,
2名員警分別攔下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及其後方同行騎士
,請其路邊停車,20:33:20時至20:36:20時員警表示「
剛剛那個路口,大鵬、逢大路口的紅綠燈你沒有注意」,原
告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有注意到」,原告出示證件,員警
表示「不好意思,耽誤你一點時間」,並取出舉發通知單填
製,接著員警詢問另一員警「這也是直行是不是?」,另一
員警表示「對,都是直行」,接著員警詢問原告「咦?你們
是一起的嗎?」,原告表示「對,那台車的名字是我的」,
員警表示「沒有,我想說名字一樣」,20:36:21時至20:
39:47時原告表示「我剛從那邊路口出來,我應該看的是這
條路的,那邊我是看錯紅綠燈是綠燈」,員警表示「什麼意
思?」,原告表示「因為我是左轉過來,那時候停在人行道
停車格,我從路口的斜坡下來」,員警表示「嘿呀,然後你
就直接這樣直行嘛」,原告表示「我從那個現在跟河南路平
行的那一條」,員警指著前方表示「因為我們看你就是我們
綠燈,接著由右邊指到左邊表示「阿你就直接這樣」,原告
表示「我是這路,跟河南路平行的那條路,我看對面是綠燈
」,員警表示「匯入那個…」,原告表示「跟河南路平行那
個,我們從人行道停車格下來,在那個轉角的地方」,員警
表示「哪裡呀?我不懂」,原告表示「因為我下來的時候」
,員警表示「對呀,就往前走呀」,原告表示「我看到正前
方是綠燈,那個地方沒有待轉格嘛,綠燈,我看到綠燈就直
接左轉了」,員警表示「左轉的」,原告表示「我那時候看
到那方綠燈我就左轉了,你認為我闖紅燈是認為…」,員警
表示「算直行啦,就逢大路這條直直過來」,原告表示「但
是我已經匯到這一條路上了」,員警表示「就是直行呀」,
原告表示「因為我不是從逢大路這邊走出來的,我是從那條
叫什麼路,跟現在這條河南路平行,那條比較小的巷子」,
員警表示「對呀,你是從那邊路口轉過來,你不是從大鵬路
的路口」,原告表示「我是從大鵬路轉角斜坡下來,我已經
匯入大鵬路」,員警表示「但是我們看,因為我們是從大鵬
路直行嘛,那T字路口,然後我們就看2台車這樣(由左邊比
到右邊)直接過去,所以就是直行,是以逢大、大鵬那個路
口為主,就是逢大、大鵬那個燈號,你們如果直行要看上面
那個」,原告持續陳述,20:39:48時至20:40:26時另一
員警表示「你也是到對面再過去嗎?」,員警表示「你如果
說從這樣過去,就變成你還要等這個燈」,另一員警表示「
先生,你要嘛就直接過去了,我聽她講說你們到對面等,對
不對?」,原告表示「我們就左轉呀」,另一員警表示「你
們等於直角」,員警表示「如果你們直接去那邊,就等於要
待轉了啦,不然就斜線過去了啦」,原告向另一員警陳述,
20:40:27時至20:42:53時另一員警表示「她說她是騎到
對面」,同行騎士表示「因為沒有…騎得那麼地…」,員警
表示「你是不是從這邊騎到那邊,去那邊等」,同行騎士表
示「沒有,我們就是這樣轉過去」,員警表示「因為我們從
綠燈過去,就是看到2台車這樣過去呀」,另一員警表示「
所以如果你是斜的出去,我們一定看得出來」,員警表示「
如果你是從這個路口直接切過去,OK的,這樣綠燈,那如果
綠燈過去那邊了,就要等到這個燈號等綠燈再騎,因為那邊
不用待轉,但是你走過去了,就是要以頭上的燈號為主」,
原告表示「但我們但沒有停下來,我們就直接彎過去」,員
警表示「還是一樣呀」,之後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同行騎士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
(四)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行駛路線圖,比對違規地點GOOGLE
地圖,確認員警目睹原告由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往南方向即
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研究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橫越文華
路96巷、大鵬路口,直行至逢大路往南方向銜接路段。
(五)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雖辯稱其係由大鵬路往
西方向右側人行道與逢大路轉角處行駛至對向,再左轉逢大
路往南方向行駛云云,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於大鵬路號誌顯示綠燈
時,從大鵬路往西方向右側人行道與逢大路轉角處行駛至對
向,固屬無疑,然原告欲再左轉逢大路往南方向行駛,即應
依逢大路號誌允許直行時再予行駛。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
騎乘機車於大鵬路號誌顯示為綠燈,逢甲路號誌顯示紅燈時
,由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研究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橫越
文華路96巷、大鵬路口,直行至逢大路往南方向銜接路段,
有員警目睹為證,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行駛路線相符,原告之
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至於本件舉發員
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
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違規地點當場攔停,亦得追蹤稽查
,尚不限於違規路口現場始得舉發至明,故舉發員警自後追
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
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
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是原告所述本件並非員警所說當場
舉發云云,難認可採(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參照)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3日2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大鵬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9月10日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
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員警行駛大鵬路往南方向)、員警密錄
器擷取畫面(員警行駛大鵬路往南方向)、原告行向號誌、
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8年8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95799號函、違規示
意圖、被告108年9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8667號函、
舉發機關108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26133號函
、職務報告、影像光碟譯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73
、81-99頁),惟原告否認闖紅燈違規,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
錄器畫面時間2019/08/03 20:32:20時至20:32:25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凱旋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大鵬路口,並
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右轉大鵬路往西方向行駛,20:32:26
時至20:32:31時畫面顯示員警已轉進大鵬路,此時前方
大鵬路號誌顯示為綠燈,20:32:32時至20:32:59時前
方員警突然加速前進,行至逢大路口即左轉逢大路,此時
畫面顯示大鵬路往西方向與逢大路口旁即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圍牆旁之人行道停滿機車,該處有路燈照射,通過逢大
路口之銜接道路為文華路96巷往西方向,文華路96巷往西
方向右側為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研究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該出入口有路燈照射,文華路96巷往西方向左側為大
鵬社區出入口,員警左轉進入逢大路即加速前進,20:33
:00時至20:33:19時員警行駛至河南路二段路口,此時
號誌顯示紅燈,2名員警分別攔下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及
其後方同行騎士,請其路邊停車,20:33:20時至20:36
:20時員警表示「剛剛大鵬、逢大路那個路口的紅綠燈你
沒有注意」,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有注意到」,原
告出示證件,員警表示「不好意思,耽誤你一點時間」,
並取出舉發通知單填製,員警詢問另一員警「這也是直行
是不是?」,另一員警表示「對,都是直行」,接著員警
詢問原告「咦?你們是一起的嗎?」,原告表示「對,那
台車的名字是我的」,員警表示「沒有,我想說名字一樣
」,20:36:21時至20:39:47時原告表示「我剛從那邊
路口出來,我應該看的是這條路的,那邊我是直接看對向
的紅綠燈是綠燈」,員警表示「什麼意思?」,原告表示
「因為我是直接左轉過來,我那時候停在人行道停車格,
我從路口的斜坡下來」,員警表示「嘿呀,然後你就直接
這樣直行嘛」,原告表示「我從那個現在跟河南路平行的
那一條」,員警指著前方表示「因為我們看你就是我們綠
燈,接著由右邊指到左邊表示「阿你就直接這樣」,原告
表示「我是直接匯入那一條跟河南路平行的路,然後我看
對面是綠燈」,員警表示「匯入...」,原告表示「跟河
南路現在平行的那條路,因為我們從警察局門口那個人行
道停車格下來,在那個轉角的地方」,員警表示「哪裡呀
?我不懂」,原告表示「因為我下來的時候我已經匯入那
條路」,員警表示「對呀,就往前走呀」,原告表示「我
看到正前方是綠燈,那個地方沒有待轉格嘛,綠燈,我看
到綠燈就直接左轉了」,員警表示「左轉的」,原告表示
「我那時候看到前方綠燈左轉的,你認為我闖紅燈是因為
,你是認為我...」,員警表示「算直行啦,就逢大路這
條直直過來」,原告表示「但是我已經匯到這一條路上了
」,員警表示「就是直行呀」,原告表示「因為我不是從
逢大路這邊走出來的,我是從那條叫什麼路,跟現在河南
路平行,那條比較小的巷子」,員警表示「對呀,你是從
那邊轉過來,你不是從大鵬路的路口,你是大鵬路右邊的
停車格這樣繞過來」,原告表示「我是從大鵬路路口那邊
的轉角斜坡下來,我已經匯入大鵬路」,員警表示「但是
我們看,因為我們是從大鵬路直行嘛,那T字路口,然後
我們就看2台車這樣(由右邊比到左邊)直接過去,所以
就是直行,是以逢大、大鵬那個路口為主,就是逢大、大
鵬那個路口燈號,你們如果直行要看上面那個」,原告以
河南、逢大路口作為假設比劃陳述,並表示「還是到那個
路口跟你解釋會比較清楚」,員警表示「我們從大鵬路來
,啊就看兩台車這樣(由右邊比到左邊)過去啊」,並表
示「我們這樣大鵬路過來,就兩台車這樣直行過去,是闖
紅燈啊,我們是綠燈啊」,原告表示「等於是我們在你們
前面這樣匯進去的,然後左轉過去,在路口的地方,有一
個人行道下來的斜坡」,員警表示「你是在右邊這個地方
就對了」,原告表示「我們從那邊下來,順過來這邊」,
20:39:48時至20:40:26時另一員警表示「你也是到對
面再過去嗎?」,員警表示「你如果說從這樣過去,就變
成你還要等這個燈,等綠燈才能走了」,原告表示「什麼
叫做等這個燈」,另一員警表示「先生,你要嘛就直接過
去了,我聽她講說你們到對面等,對不對?」,原告表示
「我們就左轉呀」,另一員警表示「你們等於直角」,員
警表示「如果你們直接去那邊,就等於要待轉了啦,不然
就斜線左轉過去了啦」,原告向另一員警陳述,20:40:
27時至20:42:53時另一員警表示「她說她是騎到對面」
,同行騎士表示「因為沒有...騎得那麼地...」,員警表
示「你是不是從這邊騎到那邊,去那邊等」,同行騎士表
示「沒有,我們就是這樣轉過去」,員警表示「因為我們
從綠燈過去,就是看到2台車這樣過去呀」,另一員警表
示「所以如果你是斜的出去,我們一定看得出來」,員警
表示「如果你是從這個路口這樣切過去,OK的,這樣綠燈
,那如果綠燈過去那邊了,就要等到這個燈號等綠燈再騎
」,原告表示「如果是斜的,反而會切到對向另一側的車
道」,員警表示「對啊,是直接直切啊,因為那邊不用待
轉,但是如果你走過去了,就是要以頭上的燈號為主」,
原告表示「不要侵略到對向車道不是比較安全的嗎?」,
另一員警表示「我們覺得你們既然都到那邊了,還是要等
那邊的紅綠燈,因為我們從那邊看過去,就是兩台車這樣
直接直走過去」,原告表示「畢竟我們不是直接...」,
另一員警表示「那個路口,就是盡量不要停那邊的人行道
,有格子,但是盡量不要停啦」,原告表示「我想說那邊
既然有劃設停車格,就是可以停車」,另一員警表示「但
是你們過的方式,比較有爭議啊,對啊,既然你們都到對
向了,還是要看那邊燈號」,員警表示「那邊不用待轉沒
錯,但是如果你已經到對向了,就要等到這個的綠燈才能
走了」,原告表示「但是我們人並沒有停下來,是這樣彎
過去而已」,員警表示「還是一樣呀,就是你已經到那個
路口了,你要就這樣直接斜的過去,不然就...」,之後
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同行騎士亦在舉發通知單上
簽名。
2.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8012613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
.分別擔服108年8月3日20時至22時勤區查察及守望勤務,
於20時25分在本轄西屯區凱旋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至凱旋
與大鵬路口右轉後見大鵬與逢大路口本行駛方向為綠燈,
見鍾○○駕駛普重機000-000號及吳○○駕駛普重機000-0
00號從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此時逢大路往河南方向
為紅燈號誌,遂上前於河南路與逢大路口將其攔下對鍾民
當場製單(第GS0000000號)及對吳民當場製單(第GS000
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員警係沿
大鵬路往逢大路行駛,於大鵬路號誌顯示為綠燈、逢大路
(往河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
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遂
上前於逢大路與河南路口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惟原告
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前人行道之停車格,後牽至該警局停車場出口
並發動駛離,當時面對大鵬路號誌燈為綠燈,且該路口無
兩段式左轉告示牌與待轉區,便逕行左轉等語,爭執其於
大鵬路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從人行道上之停車格,牽至該
中心出入口前行駛進入路口並左轉,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
。
3.查員警固於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因警方未見其由逢大路
98號人行道駛出至對向再左轉...,惟依警方目視所見,
鍾民及吳民皆為從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行駛」等語,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當時屬夜間,畫面僅見員警已轉進大
鵬路,此時前方大鵬路號誌顯示為綠燈,前方員警突然加
速前進,行至逢大路口即左轉逢大路,員警左轉進入逢大
路即加速前進,員警行駛至河南路二段路口,此時號誌顯
示紅燈,2名員警分別攔下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及其後方
同行騎士,請其路邊停車等情,可知因員警當時尚未行駛
至路口,以致無從於畫面上觀察得知原告行向。另依卷附
違規示意圖及原告提出之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83-84、2
3-27頁)所示,上開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
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設於逢大路北向車道與大鵬路西向車道間
,並築有柵欄圍牆與人行道相隔,該中心出入口已過逢大
路北側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與大鵬路西向車道之車
行方向相同,顯示該出入口之車輛應遵行號誌為正前方之
大鵬路號誌,是因逢大路北側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劃設之
位置,大鵬路西向車道旁人行道並有柵欄圍牆相隔,加以
由上開勘驗結果,當時員警尚未抵達路口處,從畫面上無
法查知原告行向,大鵬路往西方向與逢大路口旁即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圍牆旁之人行道停滿機車等情,故原告主張員
警自大鵬路駛來時,由於該警局圍牆之視線阻隔,合理懷
疑員警當時所在之位置,無法判斷原告之來車方向是否為
沿逢大路行駛,亦不能目視系爭機車是否有穿越停止線之
行為,確屬有據。本件路口因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
配合劃設左轉待轉區,參照該中心出入口之車輛應遵行號
誌為正前方之大鵬路號誌,則依原告所稱其從人行道上之
停車格牽至該中心出入口前,於大鵬路號誌為綠燈時,行
駛進入路口,並左轉至逢大路往河南路方向,自難認原告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情
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行車方向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
前開所述,容有未洽,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 月 ○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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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1.254.93.1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biker/M.1590681766.A.BB5.html
不然至少應該也在裁決處申訴那關就會過,不用搞到打行政訴訟。
只是住附近來逢甲吃個飯就被警察弄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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