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5.15 新光三越南西二館的最後巡禮 HD
位於台北市南京西路14號的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二館將於今天(2018年5月15日)晚間閉店後結束營業,之後由誠品接手進駐。
這兒最早是1977年10月8日開幕的今日新公司(今日百貨南西店),當時除了一至四樓的百貨部外,位於大樓內的超級市場(B1)、今日圓環、金舫西餐廳(5樓)、一定好茶樓(6樓),以及翡翠與明珠兩大戲院(5樓),同時開業。地下二樓則設有停車場。
1990年,今日百貨南西店歇業,由中國力霸集團接手,將之更名為力霸百貨南京店營運,而館內兩家戲院(翡翠與明珠)也分別改名為「麗晶翡翠」與「東方明珠」。
1991年10月29日,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店開幕,以「台灣最高品質的世界感性百貨」自居,搶走了力霸百貨南京店不少客源。
為了搶回顧客,力霸百貨南京店在1992年進行改裝,但業績並無起色,於是特地到國外考察,然後在1995年5月耗資新台幣3億元,將力霸百貨南京店改裝為全國第一家女性專門高級用品專賣店,並更名為「衣蝶生活流行館」(簡稱衣蝶百貨),秉持尊重自主、勇於求新之現代女性主義精神,提供流行仕女最佳之購物環境,並廣受女性大眾消費者歡迎。
衣蝶這個名字源自法文的 IDÉE,也就是英文的 IDEA,意即一間很有想法的百貨公司。定位為專為女生服務的衣蝶百貨,有帥帥高高的 DOORMAN 幫你開門,有寬敞的內衣試衣間,每層樓的廁所都有沙發可供補妝或休息,另外還特地設置男士休息區與籃球場,讓陪同逛街的男士們也能悠然自得。貼心的服務與設備,當時讓不少到南京西路逛街的女性顧客寧捨新光三越而流連於隔壁的衣蝶裡。
1999年12月,衣蝶二館(衣蝶S館)在衣蝶百貨對面開業。
2006年底,力霸集團裡的中國力霸和嘉新食品化纖因鉅額虧損,無預警地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時任中國力霸董事長的王又曾潛逃出國,引起舉國譁然!覆巢之下無完卵,衣蝶百貨亦受此風波連累,數百家設櫃廠商擔心衣蝶無法給付專櫃所收取的禮券及信用卡貨款,紛紛停止館內專櫃的營業,導致衣蝶營運幾近失序。
因為衣蝶過去長期獲利的優秀表現,經濟部遂出面支持衣蝶繼續經營,推派台灣中小企業聯合服務輔導基金會與安侯國際財顧公司,擔任中國力霸的財務監控,讓衣蝶在力霸重整聲請定案前儘量維持正常運作。
可惜,中國力霸重整聲請案因董事會相關決議在程序上有瑕疵,遭法院於2007年6月駁回。此外,衣蝶百貨廠商自救委員會另行提起的重整聲請案,也經法院以無法創造足夠現金流量,用以支應中國力霸龐大的利息費用及本金償還為由裁定駁回。
屋漏偏逢連夜雨,在力霸掏空案爆發後,擔任力霸董事的多位王家成員,或潛逃國外,或遭檢調傳訊羈押,影響集團各企業營運甚鉅,台北地檢署乃於2007年1月向台北地院聲請為中國力霸選任臨時管理人。2007年2月法院裁定選任了三位臨時管理人,4月再由三位臨時管理人召開中國力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由王令楣當選董事,並於嗣後的董事會被推舉為董事長。
中國力霸重整無望後,衣蝶必須另尋出路。首先是將唯一虧損的台中店結束營業,斷尾求生;其次是由中國力霸董事會決議進行衣蝶營業讓與,採取公開招標的統包方式,要求得標者接收衣蝶千餘名員工並承認所有年資。中國力霸原擬於2007年9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衣蝶營業讓與案,卻因出席股東代表股權不足而流會。同年10月,中國力霸董事會二度通過衣蝶營業讓與案,並決議先進行決標程序後,再將決標結果向預定於11月底召開的股東臨時會提請同意。
衣蝶標售過程一波三折,歷經坎坷。最早傳聞有意問鼎的遠東百貨和裕隆嘉裕按兵不動,異軍突起的新光合纖出價7.05億卻因低於力霸設定的18億元底標價而告流標。同時,衣蝶標售消息曝光後,身為中國力霸最大債權銀行的兆豐銀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衣蝶商標權,嚴重影響衣蝶賣相。衣蝶員工擔心生計無著,召集工會代表約350人,發動了台灣百貨史上第一次的罷工抗議,兆豐銀迅即表示願意考慮有條件解除假扣押。
2008年2月,中國力霸三度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衣蝶營業讓與案,把底標價降到與新光合纖前次投標金額相同的7.05億元。惟因商標假扣押問題和其他潛在投資成本和風險等不確定因素,有意投標者態度猶豫,以致決標日期一再延展,最後才由唯一出價的新光三越以7.05億元底價得標,並同意接收千餘名員工以及承認他們的年資。其後,因中國力霸無力贖回衣蝶商標,新光三越遂將衣蝶四個據點改掛新光三越招牌營業。
於是,2008年5月31日是衣蝶百貨的最後營業日,同年6月6日,衣蝶改掛「新光三越」招牌重新開幕。
衣蝶百貨台北本館、衣蝶S館、桃園館、嘉義館分別更名為新光三越百貨的南西店二館、南西店三館、桃園站前店、嘉義垂楊店。
2018年5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二館結束營業。
延伸閱讀:1970至80年代的新光百貨發展史
http://jasonblog.tw/2014/10/70s-80s-history-of-shin-kong-cor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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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15 新光三越南西二館的最後巡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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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台北市南京西路14號的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二館將於今天(2018年5月15日)晚間閉店後結束營業,之後由誠品接手進駐。
這兒最早是1977年10月8日開幕的今日新公司(今日百貨南西店),當時除了一至四樓的百貨部外,位於大樓內的超級市場(B1)、今日圓環、金舫西餐廳(5樓)、一定好茶樓(6樓),以及翡翠與明珠兩大戲院(5樓),同時開業。地下二樓則設有停車場。
1990年,今日百貨南西店歇業,由中國力霸集團接手,將之更名為力霸百貨南京店營運,而館內兩家戲院(翡翠與明珠)也分別改名為「麗晶翡翠」與「東方明珠」。
1991年10月29日,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店開幕,以「台灣最高品質的世界感性百貨」自居,搶走了力霸百貨南京店不少客源。
為了搶回顧客,力霸百貨南京店在1992年進行改裝,但業績並無起色,於是特地到國外考察,然後在1995年5月耗資新台幣3億元,將力霸百貨南京店改裝為全國第一家女性專門高級用品專賣店,並更名為「衣蝶生活流行館」(簡稱衣蝶百貨),秉持尊重自主、勇於求新之現代女性主義精神,提供流行仕女最佳之購物環境,並廣受女性大眾消費者歡迎。
衣蝶這個名字源自法文的 IDÉE,也就是英文的 IDEA,意即一間很有想法的百貨公司。定位為專為女生服務的衣蝶百貨,有帥帥高高的 DOORMAN 幫你開門,有寬敞的內衣試衣間,每層樓的廁所都有沙發可供補妝或休息,另外還特地設置男士休息區與籃球場,讓陪同逛街的男士們也能悠然自得。貼心的服務與設備,當時讓不少到南京西路逛街的女性顧客寧捨新光三越而流連於隔壁的衣蝶裡。
1999年12月,衣蝶二館(衣蝶S館)在衣蝶百貨對面開業。
2006年底,力霸集團裡的中國力霸和嘉新食品化纖因鉅額虧損,無預警地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時任中國力霸董事長的王又曾潛逃出國,引起舉國譁然!覆巢之下無完卵,衣蝶百貨亦受此風波連累,數百家設櫃廠商擔心衣蝶無法給付專櫃所收取的禮券及信用卡貨款,紛紛停止館內專櫃的營業,導致衣蝶營運幾近失序。
因為衣蝶過去長期獲利的優秀表現,經濟部遂出面支持衣蝶繼續經營,推派台灣中小企業聯合服務輔導基金會與安侯國際財顧公司,擔任中國力霸的財務監控,讓衣蝶在力霸重整聲請定案前儘量維持正常運作。
可惜,中國力霸重整聲請案因董事會相關決議在程序上有瑕疵,遭法院於2007年6月駁回。此外,衣蝶百貨廠商自救委員會另行提起的重整聲請案,也經法院以無法創造足夠現金流量,用以支應中國力霸龐大的利息費用及本金償還為由裁定駁回。
屋漏偏逢連夜雨,在力霸掏空案爆發後,擔任力霸董事的多位王家成員,或潛逃國外,或遭檢調傳訊羈押,影響集團各企業營運甚鉅,台北地檢署乃於2007年1月向台北地院聲請為中國力霸選任臨時管理人。2007年2月法院裁定選任了三位臨時管理人,4月再由三位臨時管理人召開中國力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由王令楣當選董事,並於嗣後的董事會被推舉為董事長。
中國力霸重整無望後,衣蝶必須另尋出路。首先是將唯一虧損的台中店結束營業,斷尾求生;其次是由中國力霸董事會決議進行衣蝶營業讓與,採取公開招標的統包方式,要求得標者接收衣蝶千餘名員工並承認所有年資。中國力霸原擬於2007年9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衣蝶營業讓與案,卻因出席股東代表股權不足而流會。同年10月,中國力霸董事會二度通過衣蝶營業讓與案,並決議先進行決標程序後,再將決標結果向預定於11月底召開的股東臨時會提請同意。
衣蝶標售過程一波三折,歷經坎坷。最早傳聞有意問鼎的遠東百貨和裕隆嘉裕按兵不動,異軍突起的新光合纖出價7.05億卻因低於力霸設定的18億元底標價而告流標。同時,衣蝶標售消息曝光後,身為中國力霸最大債權銀行的兆豐銀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衣蝶商標權,嚴重影響衣蝶賣相。衣蝶員工擔心生計無著,召集工會代表約350人,發動了台灣百貨史上第一次的罷工抗議,兆豐銀迅即表示願意考慮有條件解除假扣押。
2008年2月,中國力霸三度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衣蝶營業讓與案,把底標價降到與新光合纖前次投標金額相同的7.05億元。惟因商標假扣押問題和其他潛在投資成本和風險等不確定因素,有意投標者態度猶豫,以致決標日期一再延展,最後才由唯一出價的新光三越以7.05億元底價得標,並同意接收千餘名員工以及承認他們的年資。其後,因中國力霸無力贖回衣蝶商標,新光三越遂將衣蝶四個據點改掛新光三越招牌營業。
於是,2008年5月31日是衣蝶百貨的最後營業日,同年6月6日,衣蝶改掛「新光三越」招牌重新開幕。
衣蝶百貨台北本館、衣蝶S館、桃園館、嘉義館分別更名為新光三越百貨的南西店二館、南西店三館、桃園站前店、嘉義垂楊店。
2018年5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二館結束營業。
延伸閱讀:1970至80年代的新光百貨發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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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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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裁定費用 在 Re: [問題]撤銷假扣押要否繳納費用? - 看板Lawyer 的推薦與評價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不用繳納裁判費,
但是要撤銷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就必需要繳納裁判費1千元。
會需要撤銷裁定通常是為了取回擔保金而為,
不過從撤銷裁定著手程序上會麻煩許多,
所以會在本訴和解時請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提供返還同意書,
或是於和解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等方法。
至於是要撤回執行還是撤銷裁定,下方引用了一則法律座談會提案供參。
後學非律師,不過在事務所打滾好一段時間執行一些實務與各位大律師們分享,
希望能有所助益,如有不妥之處,我再自行刪文。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09-113 頁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只須訴訟終結
後,即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無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5 號、95 年度抗字第 580 號裁定參
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
執行尚在,相對人若係行方不明,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損害即有繼
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參照)
丙說:(乙說之修正說)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訴訟終結後,早逾 30 日,即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只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
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
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提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為參考資料。
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
未全部勝訴)」7 字;丙說第 5 行第 4 字「尚」修正為「只」
字。
(二)照審查意見(一)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資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
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
法律問題:債權人即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催告債務
人即相對人如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 20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但債權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法院能否准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二款規定,供擔
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
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題設情形,法院
應予准許(參見附件 1: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
)。
乙說:(否定說)。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法院不應准許(參見附件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裁定)。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32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92.06.25)
強制執行法 第 132 條(89.02.02)
※ 引述《greenteas (躊躇)》之銘言:
: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77條-19),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要繳納費用一千元。
: 但是本人在辦理撤銷過程從沒發生此一費用問題(通常是談好了由債權人主動撤銷),
: 法院也沒要求繳過。
: 日前在北院辦理遞狀時,收狀人要求繳費,之後討論後用仍然收狀,
: 只蓋印未繳裁判費辦理,之後也順利取得撤銷之裁定。
: 到底究竟要不要繳納費用,產生相當大疑惑,拜託各位專業道長解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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