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修正
作者:許維帆律師
107年5月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草案,就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第三人之債權時,屬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應予排除的數額設立明確之原則性規定。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於每一年度分別公告台灣省及各直轄市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以作為核定社會救助資格之標準。本次強制執行法之修正,於本條第3、4項明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以各地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原則,並依債務人所負擔的扶養義務進行調整。
在此次修法之前,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通常以薪資為主),執行法院多以執行債務人薪資數額的三分之一為原則,並未實際考量債務人及受親屬生活的需要。於此次修法後,以107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新台幣16,157元為例,若債務人月入三萬元並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其收入將可以完全免於債權人之執行,不致因債權人的追償而難以經營其經濟生活;或為了避免遭債權人察知其收入,鋌而投入未依法申報稅額或投保勞健保之危險職業。
是以,本次修法應可帶給債務人更高的保障,且豁免執行之數額設定介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之間,亦可肯定其平衡債權債務雙方權益之意旨。惟本次同時新增第5款規定,授權執行法院於審酌具體情形認為顯失公平時,得排除前開最低生活費的保障。此一但書應如何適用,存乎執法者一心,修法結果是否能扭轉實務運作的慣例,尚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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