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完 High媽。心理師星期日當天的文章以後,我有滿多想法想要補充的。
(錯過High媽文章的朋友請點此連結,或者到文末的傳送門: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304505868130068&set=a.19155023942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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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是呢,我希望在這裡強調一下,「情緒勞動」這件事情其實「不等於」家務分工,雖然他確實在家務分工方面會造成實際上的影響。
我再引述一下作者潔瑪・哈特莉在《拒絕失衡的情緒勞動》裡面的定義:「讓一件事進行順利,同時確保所有參與的人都滿意愉快,從頭倒尾必須要付出的無形心力。」
看到沒,他說「一件事」,並沒有特定指「家事」。我也再讓大家複習一下,我在自己的文章裡描述的,用來說明「情緒勞動」的例子:
***
今天是家庭旅遊日,你帶著三歲的孩子、先生還有公婆一起開車出去玩。
到了目的地,一下車,走不到五分鐘小孩就蹲下來開始撿石頭,拖都拖不走。你看到公婆站在附近一邊煽風一邊等,頭上的太陽很大很曬,趕緊走到先生旁邊低聲說:「你帶爸媽先去有樹蔭的地方,我等等再帶小孩過去。」先生盯著手機螢幕,頭也沒抬:「有什麼關係?就等一下就好了啊。」
什麼等一下就好了,你從鼻孔哼一聲,按耐住有點想嗆先生的衝動,自己走向公婆,堆著笑臉說:「媽,前面有個涼亭,你們先過去吧這邊好曬。」
「囝仔作伙帶去啊,遮熱曬傷欲安怎?」婆婆愛孫不肯移動,堅持要一起走。你大嘆一口氣,走回小孩身邊蹲下來,好聲好氣地勸:「寶貝,這邊好熱捏,大家都在等,我們走了吧?」小孩沒有理你。你用點心利誘,你提議要比賽,你假裝自己是石頭好痛好痛不要拿我了把我放下來,小孩還是沒有要走的意思,這時又聽到遠方的公公說:「熱尬按呢是袂等多久?我袂先行。」突然一股氣整個上來,你一把抓起小孩的手大喊:「這裡很熱會曬傷你是聽不懂嗎??」結果從頭到尾沒反應的先生在這時落一句:「幹嘛對小孩這麼兇啊?」
***
以上所有的心理描述,對照從很多男性的角度來看,在他眼中發生的事情會是:「跟我講講話,跟我爸媽講講話,跟小孩講講話,然後你突然就爆炸了,怎麼這麼情緒化脾氣好差。」
有發現嗎,這個例子跟家務完全無關,但是你可以看見就算在跟家務無關的事情裡,同時在現場的男性和女性,一個人可以對於周遭的狀況滿不在乎,另一個人卻認為自己有責任顧及在現場每一個人的感受。
「許多情緒勞動的核心,是為了確保每件事情能順利完成而承擔的精神負荷,對每一間產生有形結果的任務來說,其背後都隱含著無形的心理付出,而這些大多是由女性負責關注、追蹤與執行。」
用一個台灣人比較熟悉的詞彙來說明,我認為很接近「操煩」。
為什麼我要這麼強調「情緒勞動」不等於「家務分工」,也許用「操煩」這件事情會比較好懂。當我們把「情緒勞動」跟「家務分工」合在一起看的時候,會很容易認為只要從小就讓男孩女孩都有做家事的話,或者是只要先生開始分攤家事,事情就可以解決了。連我自己在一年前寫的相關文章,我現在來看,也覺得自己或許把解決方法過度簡化了。
但是如果我們用「操煩」來跟「情緒勞動」做類比,就知道事情沒有這麼簡單。
大家都遇過很愛操煩的長輩吧?跟這種長輩相處的時候,只要我們把他煩惱的事情都分攤掉,或者是把他擔憂的事情都做好,他就不操煩了嗎?不會吧,我們都很受不了操煩的人的原因就是,不管事情有多順利,操煩的人就會一直找的新的事情來操煩,永無止盡。
好,不要急,我知道拿「操煩」來比喻會讓大家不太舒服,我沒有在說女生都很愛操煩。我的意思是,習慣主動承擔「情緒勞動」的人,其實已經運作在這個模式下很久了,這已經是他生活當中的一部分,是一種生活的模式。而且如果我們主動觀察自己,如果我們是習慣主動承擔「情緒勞動」的人,這種精神上的負荷不會只有存在在家裡,其實在職場上,在跟朋友相處的時候,我們都還是會把天線開著。(那為什麼的人多數是女性,這點我認為是性別教育差異下導致的結果,這個我在前文有完整的想法,我把文章放在文末不然這篇會太長。)
我很喜歡High媽在他的文章裡使用的一個詞彙:鞏固。
這個詞彙很清楚的點名,表面上看起來是先生擺爛裝死或者是太沒概念不肯救我們,可是事實上是我們有一部份的自己不願意放棄那個角色框架。
怎麼可能!我都快累死了最好是我不想放棄啦!
我明白,但是我會這麼說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其實沒有看見框架的整體。一個框架之所以會這麼難破除,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承擔情緒勞動」這件事並不是只有缺點,他同時還有很多的優點。
舉例來說,如果我跟傑克的相處模式,就像我上面的例子一樣,是我承擔了大部分的「情緒勞動」,那很有可能家裡的父親節、母親節這種重大節日都是我在協調,我在訂餐廳,我在負責喬大家可以的時間,考慮每個人的交通方法,飲食喜好等等。這樣的事情發生在家領域的時候,讓人很不爽的地方是,經常是大家理所當然覺得「就是你要負責」,然後也很容易擺出「這是小事情沒什麼大不了」的態度,讓負責的人不只得不到感謝,有時候超載了動怒還會被覺得情緒管理很差。
但是同樣的狀況如果發生在職場,這其實會是一個很優秀的能力。當我的協調能力很好,又可以顧及各種小細節的時候,這樣的員工其實會非常受歡迎,得到很高的稱讚。這種落差就會格外讓人覺得心理不平衡。我做的事情在工作上得到這麼多認可,可是在家裡一直被當作理所當然的事。這樣的落差有時候會讓人不自覺積極付出更多,因為潛意識裡想要讓自己在家裡也得到一樣的讚揚。
另外一個讓「情緒勞動主要承擔者」的角色框架很難被破除的裡由是,這個框架決定了行為對錯跟好壞的標準,所以萬一沒有了,我們會不知道怎麼辦。
在我的觀察,我認為期待女孩要「懂事」、「細心」、「體貼」、「善解人意」等等的想法不只是存在在家庭裡,在父母對女兒的期待裡。甚至到了學校,老師也很盡力在引導女孩,請他們當小老師當小助手。這裡面的陷阱就是,其實「懂事」、「細心」、「體貼」、「善解人意」這些事情都是優點,都是非常正面的人格特質,所以很多人不覺得有什麼不妥,難道是要教小孩不懂事不體貼不善解人意嗎?
並不是這樣,問題是出在,如果還是有非常多的人覺得「還是女兒比較貼心」、「還是女生比較善解人意」,把這些特質都跟「女性」連接在一起的時候,就會形成「有這樣的特質的女性才是好女性」的氛圍。那在台灣的社會裡,我們從小就習慣照著大人的標準來判斷事情的該怎麼做,這個制約的力量其實比我們想像中強大的多。因此,當我們覺得累死了,不想再承擔任何情緒勞動,我不想管其他人的心情,今年父親節我就是訂離我家最近的餐廳就好其他人就是給我想辦法準時到場好吃不好吃都拉倒!
誒,你這樣很不懂事耶。
類似這樣的聲音就會從我們的腦袋裡鑽出來,逼得我們就算滿肚子大便跟髒話,也都無法主動放棄已經超載的「情緒勞動」。
再講下去文章真的會太長,大家可能也無法消化,所以我先停在這裡。
總之我想強調的是,「情緒勞動」在性別上的失衡,其實不是只有存在在家務上,我覺得是一個社會整體,在各方面都比較依賴女性來擔當「情緒勞動的主要承擔者」。所以除了「相信我們的先生和兒子一定有能力找到自己擅長的家務」以外,我覺得真正最關鍵的地方,是我們女性自己是否有意識到我們有時也會依賴承擔「情緒勞動」時會帶來的成就感,或者是害怕放棄承擔「情緒勞動」會遭受到的批評,以至於我們其實是自己主動去擔任「情緒勞動」的主要負責人,自己累死自己。
擁有承擔「情緒勞動」的能力本身是一件好事,我們需要學習的是,讓自己理解,我們不需要永遠都是那個負責承擔的人,有時候也給別人出場的機會。至於其他人承擔得好不好,關我屁事,我要休息。(關燈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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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上我一年前思考「情緒勞動」時寫下的三篇系列文。雖然現在我的想法已經有了一些改變,但是我認為這個系列還是值得一讀,提供大家參考不同面向的想法。另外我也把High媽上週日的文章連結放在這裡。
High媽的情緒勞動專題文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304505868130068&set=a.191550239425632
歡迎繼續閱讀「上篇」男人不是豬,只是沒有人相信他們不是,包括男人自己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787009005387165&set=a.679555179465882
歡迎繼續閱讀「中篇」男性值得主動爭取承擔的機會
https://www.facebook.com/106641774314266/posts/172970017681441/?d=n
歡迎繼續閱讀「下篇」女性避免簡化任務,要相信對方學得會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173843544260755&set=a.188785712766538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310的網紅粉條愛彭哥,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風雨欲來先有兆 火災前股價已經先行預告 及時逃跑就不會被燒到 而且還有機會能夠靠這個賺一筆價差 至少這就是一個三天25%的價差遊戲 成王敗寇就是你當下的抉擇 再來美股的強跌台股逐漸無力回天 你是否做好投資調整了呢 有任何問題歡迎大家在下方留言處留言 彭哥會優先回答緊迫性問題 #欣興大火 #美股崩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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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6期 📌建議轉診義務與子宮外孕案的刑法評價/許恒達(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藉由剖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以釐清本案之醫師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論述架構上,許恒達教授先行確認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然後再分析甲醫師兩次看診機會有無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並探究建議轉診義務的規範屬性與本案醫師行為數之計算,最後檢視本案是否具有不作為結果犯的因果關聯性。
✏關鍵詞:醫療過失、過失不作為犯、轉診義務、注意義務、假設因果關係
✏摘要:
甲醫師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乙女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後,於2010年11月5日至當地大型A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B醫師施以陰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乙子宮內有胚囊,但未測得胎兒心跳,B醫師初步診斷為早期妊娠,囑咐三星期後回診。未料四天後,乙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11月9日早上前往甲婦產科診所就診,乙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甲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內診,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甲懷疑可能是子宮外孕,卻僅在乙的病歷上記載「IUGS?(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依其內診結果而判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口服止吐劑及黃體素,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
✏試讀
🟧本案事實
甲醫師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乙女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後,於2010年11月5日至當地大型A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B醫師施以陰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乙子宮內有胚囊,但未測得胎兒心跳,B醫師初步診斷為早期妊娠,囑咐三星期後回診。未料四天後,乙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11月9日早上前往甲婦產科診所就診,乙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甲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內診,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甲懷疑可能是子宮外孕,卻僅在乙的病歷上記載「IUGS?(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依其內診結果而判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口服止吐劑及黃體素,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
未料乙返家服用甲開立藥物後,開始嘔吐不斷,當晚再次前往甲診所,乙因腹部疼痛以致全身乏力而無法行走,甲知悉乙持續服藥但病情未見改善,且出現腹部劇痛而無法行走、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卻只是逕行上車為乙施打止吐針,且告知乙家人,乙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
隔日凌晨,乙因腹部劇烈疼痛而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其家人再將乙送往當地大型C醫院急診,始知乙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經急救仍於數日後死亡。經偵查後,被告甲乃被檢察官起訴犯過失致死罪。
🟧法院見解
本案經歷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數次審判,終審最高法院判決僅對於事實審的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表達認同,否認被告甲有關辯解,判定甲成立過失致死罪,由於終審判決未詳細檢討過失犯成立理由,就此必須觀察原事實審的最後審級判決。
依更二審確認事實,甲兩次收治乙病患時,相關行為事實可整理如下:壹、甲於早上第一次收治乙病患:一、乙進入診所時尚未嘔吐,僅主訴暈眩、下腹劇烈疼痛;二、乙告知甲醫師「其曾至A醫院看診,並曾在A醫院透過陰道超音波作過檢查,並測得子宮內有胚囊」(子宮內孕);三、甲在其診所內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任何子宮內胚囊,但甲在乙的病歷上撰寫IUGS?」,表達其懷疑情事;四、甲另外對乙進行內診,確認為骨盆腔發炎感染,甲並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安胎用黃體素)等處方,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
貳、甲於晚間第二次收治乙病患:一、乙回家後,雖依甲第一次診治後的醫囑服藥、休息並喝水,但情況卻未好轉,後來乙又再次前往甲診所,甲仍然收治乙;二、乙被送至甲診所時全身無無力,冒冷汗,腹部劇痛無法走下車,且有心悸;三、因乙無法下車,甲乃前往車上診治,並在車上直接幫乙注射止吐針,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此外未再採取其他檢查,亦未安排轉診。
🗒全文請見:建議轉診義務與子宮外孕案的刑法評價──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許恒達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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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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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mistake.
我想問的是為什麼只是加了the only後關代的先行詞就不一樣了??
關代修飾的先行詞不是都要緊靠關代前面嗎??
還是說要靠句子意思判斷先行詞?? 可是這樣第一句意思不清的情況不就有可能修飾one
了嗎?? 那have變成has的話句子也會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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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說判斷哪個是先行詞還是要靠語感嗎......大概了解了謝謝各位
※ 編輯: youtuuube000 (61.224.72.58), 05/09/2014 13:18:13
※ 編輯: youtuuube000 (61.224.72.58), 05/09/2014 13: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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