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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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公共危險罪判例 在 鍾沛君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母親節前夕遭逢巨變,暐瀚哥和家人的傷痛,讓人看了新聞非常不捨!肇事的方姓嫌犯駕車闖下彌天大禍後,不報案,不救人,卻走進超商買啤酒喝,是昨天這場悲劇中,最叫人憤怒的部份。
為什麼方姓嫌犯要這麼做?
2016年8月15日晚間10點多,新北市一名王姓男子停車時不小心擦撞後方車輛,警方到場後實施酒測,酒精濃度高達0.61毫克,王姓男子被以「公共危險罪」起訴,最終卻無罪。原來,王姓男子在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的過程中,到附近的頂好超市買了兩瓶台啤、一瓶進口的烈啤酒喝下,法官採信他的說法,認定王姓男子沒有酒後駕駛,是「車禍發生後才喝」。
#非酒駕過失致死,#刑期五年以下,#酒駕致死,#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方姓嫌犯是知道這個判例,所以依樣畫葫蘆嗎?目前不得而知,如果是,這冷酷心機也未免太叫人驚駭。但只要故技重施就能逍遙法外嗎?恐怕也未必。
根據判決書記載,警方到場時,目擊王姓男子正在喝酒,而法官問了王姓男子的妻子,王妻也說兩人吃飯時沒有喝酒,而關於王姓男子有喝酒的證詞,只有被撞駕駛說:「有聞到他有一點酒味」,「是淡淡的酒味」。
而法官要求王姓男子到派出所去當場喝下相同的酒,結果測出的酒精濃度是0.57毫克,與事發當時的0.61毫克接近,王姓男子的說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在找不到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看到這,也許你會問,難道以後酒駕肇事再補喝幾瓶,就有機會脫罪嗎?其實關鍵還是在於「證據」。除了期許檢察官與法官仔細審理,我也會再與警方討論,如何改善執法,加強第一時間取證的謹慎和精準,全力防堵住這個偏門。
(不過這名王姓男子最終還是被判了拘役40天。
因為他不服執法,在派出所辱罵警察都是「垃圾」。)
公共危險罪判例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書摘【納粹、歧視、仇恨言論也該擁有言論自由嗎?你怎麼看?】
美國「不恐龍大法官」RBG(露絲.拜德.金斯伯格)辭世後,川普提名的保守派的巴雷特成為大法官候選人,這幾日迎來聽證會。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見解至關重要,是決定美國未來在女權、槍枝、言論自由……等等各面向公共政策要邁向保守還是進步的重大關鍵。資深司法記者安東尼.路易斯,就在《異見的自由》一書中,爬梳大法官歷年的判例,試圖帶我們了解美國大法官在「言論自由」上幾次改變歷史的見解。
在歐洲,展示納粹標章、或是否認猶太大屠殺都是嚴重的犯罪行為,然而在美國,則是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到底納粹、仇恨言論、種族歧視、辱國⋯⋯等等言論該不該擁有「言論自由」?有的大法官認為「令人不快不代表該被禁止」,有的大法官認為言論要有煽動犯罪的「立即性危險」,才該被限制;有人則認為,這一套在恐攻、種族攻擊頻傳的此刻,已經不合時宜⋯⋯ 。
你認為「令人厭惡的言論」該不該擁有自由?歡迎分享想法讓我們知道。
#延伸閱讀
【書摘|你的言論不受歡迎── i 世代為了消除歧視,反而限縮言論自由?】https://bit.ly/3iRP9ES
#報導者 #言論自由 #美國 #大法官 #異見的自由 八旗文化gūsa
公共危險罪判例 在 警察不得酒測、法官也判無罪。老子酒量好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過去有判例,酒精濃度超標,但平衡測試過關,法官認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的程度, ... 現在酒駕是以公共危險罪論辦,何謂公共危險罪,簡稱恐怖份子(賓拉登),法界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