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油飯可以包在粽子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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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節快到了,門可以不出,但粽子不可以不吃。即使吃不到,也要在網路上戰一下粽子。
先講結論,在粽葉裡包油飯就是邪魔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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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知道,在食品裡亂加東西,會有什麼問題嗎?
(為了避免爭議,關於粽子的話題已經結束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要拿去賣給別人吃的食品,如果「摻偽、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只要你加了不該加的東西,或是該加的沒加滿,就有可能成立食安法第 49 條的「摻偽假冒」或是「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罪。
而這幾年最有名的被告,就是頂新。而頂新因為假油案的關係,吃了好幾個官司。
頂新案出現了一個無罪定讞判決,在你跟著幹譙法院之前,我們先來看看這個判決在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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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在賣假油?
大統公司的老闆高振利為了讓橄欖油幫他發大財,於是,把他們的「百分之百純橄欖油」加了一堆有的沒的,甚至還添加吃下去很姆湯的「銅葉綠素」,讓不純橄欖油看起來像純橄欖油,最後,這個橄欖油不到一半的「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拿去賣,比太陽餅吃不到太陽還扯。最後在 2013 年東窗事發,也引發了當年的台灣食安風暴。
這些不純橄欖油,其中一部分賣給了頂新屏東廠。頂新拿去加工以後出售,因此頂新幾個高階主管被屏東地檢署以違反刑法詐欺罪、虛偽標記罪、食安法摻偽假冒罪起訴。
這次這個案子被告有四個:分別是「頂新製油公司」、頂新公司油脂課長陳聰筆、頂新屏東廠的廠長曾啟明、屏東廠品管組的組長蔡俊勇。一審屏東地方法分別判處頂新公司罰新台幣八百萬、陳聰筆有期徒刑 2 年、蔡俊勇有期徒刑 6 月、曾啟明有期徒刑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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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二審無罪?
全案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後來判決四名被告無罪定讞。
(對,雖然名字聽起來很蝦趴,但真的有這間法院,在板橋火車站樓上,顧名思議就是全台灣所有的智慧財產有的關案件,不管民事刑事行政他們都可以判。根據不同種類的案件,有些是一審就在這裡判;有些是地方法院判了以後,二審上訴到這裡,而不是高等法院。)
檢察官起訴的理由是,陳聰筆跟大統買油的時候,顯然知道大統的油不純,為了把這些不純油洗成純的,他請大統把這些油送到頂新的屏東廠檢驗。
另外兩個被告在檢驗的時候,明明發現風味和成分不符規定,但還是「假裝沒看到」這些不符規定的檢驗成果。最後這些不純油被頂新拿去加工販售。頂新賣了這些不純油加工品,也跟著標榜原料很純,也因此發大財。
智財法院認為,陳聰筆跟大統買來的油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而他老闆魏應充除了叫他要控制成本之外,也叫他要提升產品品質,因此,陳聰筆應該沒有以低價購買混油來降低成本的壓力。
另外,大統做不純油這件事,應該只有他家老闆高振利跟少數幾個員工知道(也就是商業機密的部分)。大統的不純油也沒比較便宜,邏輯上來說他們應該不會賣的時候標榜品質比較差,但價錢一樣貴。
所以法院認為,沒辦法證明陳聰筆「明明知道油不純,還買來加工」。
曾啟明和陳俊勇的部分,法院認為,因為頂新針對原料品質的檢驗結果並沒有什麼問題(只是有一些還在能接受範圍內的誤差),他們兩個人應該沒有「假裝沒看到」一些不應該出現的數據,也沒有「假裝不知道」大統的這些不純油混進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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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呢?
絕大部分的犯罪,壞人之所以是壞人,除了他「客觀上」做了壞事之外,「主觀上」也有個大膽的想法(想要做壞事,法律上叫做故意),這時候犯罪才有可能成立;壞人「主觀上」沒有故意,那就是過失,但如果這個行為不處罰過失,就代表犯罪不會成立。
到了刑事訴訟法,就要處理如何「證明」壞人真的很壞,除了有證據證明「就是他幹的」,還要想辦法證明「他真的這麼想」(故意),但在讀心術或時光機被發明以前,法院只能從檢察官提出的客觀證據,來判斷被告有沒有故意。
回到這個案子,法院的理由其實很簡單,雖然事實上頂新賣的油有問題,但是檢察官提出來的證據並沒有辦法證明這些被告「主觀上知情」,也就是沒辦法證明這些被告有「賣不純油的故意」,因此,只好判他們無罪。
當時無罪判決出來,許多人都覺得「賣假油還可以判無罪」很豪洨。但問題是,刑事訴訟法要求,要判一個人有罪,前提是證據必須能「近乎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就是這麼壞。
一旦沒辦法達到這個要求,法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如果證據不足,仍然被判決有罪,那還需要司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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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粽子不需要油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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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刑事訴訟法 證據 種類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這則新聞所討論的事情,其實是困擾港口城市地檢署已久的問題,背後的故事(涉及海上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船長謊報、我國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議題),值得大家重視。
特別是正值防疫之際,海上死亡的屍體是否可能感染,不容大家忽視。
而這個故事其實還有個前情小插曲:
據了解,這類「捨近求遠」「謊報事實」「丟包遺體」事件在過去主要發生在轄區有基隆港的基隆地檢署,打從該署與司法警察、檢疫相關主管機關開會商討對策,依照檢疫規定嚴格執法,必要時依法扣押船隻,之前也真的開了「扣押船隻」先例後。
這些船隻就「知難而退」.但變通方法是開去台北港,而本案士林地檢也扣押船隻(該船為殺人案件的犯罪現場、船員為殺人行為人或證人,在偵查實務上也不得不扣)。
讓我們猜猜,接下來這些船隻會開去哪個港???
我國是否應該因應這樣的事件,參考(之前吃過很多虧的)基隆地檢經驗,修正法規或制定更詳盡的SOP?
而在之前的基隆地檢處置上,還有民代和不肖業者一起揮舞「人道」大旗,控訴檢方「不近人情」,這些民代代表的真的是選民的民意?還是滿滿新台幣的利益?
以下內容摘自新聞:http://bit.ly/3axIfDG
「庫克群島籍油輪今年元旦發生海上喋血案,1名緬甸籍船員喪命。迄今船上近20名大陸、緬甸籍船員留滯基隆港過年,全案因 #沒有管轄權陷入膠著。檢方發現,國際船舶企圖「丟包」遺體給我國離港的事件層出不窮,去年至少5起。檢方抨擊,船舶以人道為名,卻霸王硬上弓入港,除浪費救難資源,把我港口當成國際船舶的殯儀館,也恐成防疫漏洞。」
「1月1日,庫克群島籍油輪的緬甸籍船員在公海被同鄉刺死......當初船方通報我方,謊稱傷病,我基於考量人道,派空勤直升機吊掛送醫,但已明顯死亡。」
「檢方調查,油輪 #捨近求遠,#過大陸港口而不入,刻意選台北港,但因沒位停,轉而停在基隆港至今。」
「檢方表示,依國際公約,船長有權在案發後依習俗舉行海葬。一旦入港,吊掛遺體離開船舶,港務人員則無權拒絕船舶離港,等同鼓勵東北亞航線的船舶來台「丟包」遺體,像大陸、韓國、日本都「技術性」耽誤船舶航程,並收高額停泊費,避免船舶靠港丟包成為常態。」
「近年我港口被國際商船當做殯儀館的案例不少。2019年6月,蒙古籍油輪船員暴斃,船長以急難救助申請進入基隆港,3小時後船舶靠港,港務人員發現船員已死亡12小時,拒絕遺體登陸,反遭民代質疑,指不近人情,讓屍體在船上甲板曝曬2日幾近腐爛,逼迫港務人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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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港埠檢疫規則第9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刑事訴訟法 證據 種類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介紹
📌爭點: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賄罪,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的「對價關係」應如何認定?
📌判決理由:
1、職務上收賄罪之可罰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2、對價關係之認定關鍵:行為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可從收受之財物或利益等客觀價值觀之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主要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內,既未說明係由何人向邱垂貞遊說、陳明所謂「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又無任何邱垂貞允諾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的具體說明及所憑證據;而關於邱茂雄如何知悉上情,又如何與邱垂貞有犯意聯絡部分,亦付之闕如。稽諸證人卓播儒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86年11月間致送20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何人決定要這麼送?)五人小組跟徐慶松有開過會,大家都有同意。」、「(辯護人問:87年3月間致送15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誰決定要送這筆錢?)應該也是五人小組決定的。」、「(辯護人問:金額是如何決定?)金額是討論後決定的。」、「(辯護人問:當時檢方問:送錢給立法委員金額是何人決定?送錢金額多寡的標準為何?你回答:原則上是我們五人推動小組決定的,根據委員的經濟能力,這是最主要的考量等語,是否正確?)是。」(見第一審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果爾,則關於是否給錢?金額多寡?何時給?都是中藥商全聯會片面、主動、逐一決定,似與原判決認定係「雙方」於「85年10月間起至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達成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不完全相同,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既攸關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自應詳查、慎酌,並充分說明。
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①至③皆認定:邱茂雄基於前開與邱垂貞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並轉知邱垂貞(原判決第4頁第4至17行)。然而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㈢祇記載:邱茂雄於收取邱秋成轉交卓播儒交付上述3筆款項,確有轉知邱垂貞,並以邱茂雄94年5月4日之偵訊證詞為依據(原判決第16頁至第19頁)。然所引用之前開證詞,邱茂雄或謂於「選舉後」才告知邱垂貞,或稱「遇到邱垂貞時即告知」,但無論何者,皆僅止於告知邱垂貞有收到「寄付」(台語,意指捐輸、餽贈),則邱茂雄與邱垂貞究竟如何為收賄之犯意聯絡?具體內容為何?前開說明尚欠充分。尤其,本院前次(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依前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因徐慶松等之「遊說、請託」予以「允諾或期約」,而為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款。但該「遊說、請託」,是否同時有「允諾或期約」賄款行為?該「允諾或期約」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認被告於事實所載之全部行為,皆係因「允諾或期約」賄款所致,且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同未於事實詳予載明;徐慶松等如何、何時「允諾或期約」賄款,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旨(見上開判決第8頁第9至17行)。原判決就此發回意旨所指,仍未翔實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退一步言,如有可以自後反推先前之各種間接證據存在,允宜適當載敘,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