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金法尤物Day⚠️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219001243-260402?chdtv
這則新聞,有一位男子,由於他的朋友有一些私人原因,導致沒辦法登記為機車所有人,他就好意讓他登記在自己名下,卻沒想到他的朋友竟然騎車與人發生車禍,並在車禍發生當時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報警,因此,警察於調閱監視器後,依車牌循線找到這名男子,檢察官也依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將他起訴,一審法官依法認定他有罪,但上訴二審因為檢察官沒有提出積極證據,二審法官便因為證據不足而改判無罪,但全案仍可上訴。
謝憲愷律師表示:這則新聞涉及了兩個生活中常見的情況,一個是民法上常見的借名登記,另一個則是刑法上的肇事逃逸,兩個情況都會隱藏一些法律問題,以下將簡單分析這兩個法律概念:
借名登記簡單來說就是指「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這樣就會出現財產「形式上」與「實際上」的所有人不一致,這種不一致的狀況會產生的問題可能在稅務問題上最為常見,因為稅務機關只會知道對形式上的所有人,所以也只會把稅務通知單或是牽涉到稅即變更的文件寄給形式所有人,如果形式上所有人沒有把這些通知跟文件轉交給實質所有人,就會讓實質所有人有可能漏繳稅款或是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時效內,完成稅務機關所要求執行的行為,因此,提醒各位民眾,不管是提供名字供他人登記的「出名人」,或是實際所有財產的「借名人」,都應該要與對方間存有相當高度的信任關係,不要任意答應他人的借名登記要求。
肇事逃逸的概念則如字面上意義,發生車禍的當下,當事人沒有留在現場而直接離開的犯罪行為,那要構成肇事逃逸的要件可以分為四個:一、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汽車、機車;
二、行為人必須「肇事」,造成事故現場,就是對發生車禍有責任;
三、必須導致人員傷亡,不管輕傷、重傷、死亡;
四、明知道自己讓人受傷還直接離開,或下車卻沒有處理好現場就離開。
而這四個要件最需要提醒民眾注意的就是車禍後要留在現場,這樣才能避免被依肇事逃逸罪移送法辦,附帶一提,雖然在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做成之後,對肇事沒有責任的人直接離開現場不需要負肇事逃逸的責任,但還是可能會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以罰鍰、吊扣或吊銷駕照等行政責任處罰,所以,建議各位民眾,發生車禍還是留在現場會比較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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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3條構成要件 在 賴品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昨天,最高法院撤銷 #323佔領行政院事件 的有罪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
就理由的部分,我認為這是一個值得稱許、但不無遺憾的判決。抵抗權的概念,係為了保衛及回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憲法上有賦予人民反抗的權利。中國以自身經濟實力干涉、威脅言論自由及他國內政等惡行早已罄竹難書,馬政府當時欲強行通過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有很大的可能會提升台灣對於中國的經貿依賴,威脅台灣的主權。也因此,318運動是公民基於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自發性集體投入、參與的公民不服從行為,運動者自然是行使憲法上賦予人民的抵抗權。最高法院認同上述之法律概念,並因此撤銷二審的有罪判決,這部分我是肯定的。
然而遺憾的是,判決理由仍然認為,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合憲。本罪處罰基礎並不明確,且構成要件過於寬鬆,實務上被廣泛運用於街頭抗爭等場合,對於抗爭者對抗公權力所欲建構秩序之舉動,加以嚇阻、懲治,裏頭包含之威權遺緒不言可喻。也因此,我在擔任立法委員的第一個會期,即與周春米 立委委員、范雲 FAN, Yun委員及洪申翰 Sun-Han委員共同提案刪除這條法律,目前仍待委員會排審。
323佔領行政院事件,距今已近七年了。
當年抗爭的運動者,至今仍因為國家的暴政以及不義的法律訴訟纏身,本案也顯現出在制度上修法的必要性,需要各方一同持續努力!
#318 #323 #公民不服從
資料來源:司法改革基金會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979
刑法153條構成要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介紹
📌爭點:
刑法第286條凌虐兒童罪所稱「凌虐」,其意義為何?其成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為何?
📌判決理由: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
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因甲童未依其要求習字,逕自瞌睡、摸魚,又調皮不聽從其處罰甲童半蹲之指令,為處罰、管教及恫嚇甲童,先持衣架毆打甲童之手臂及背部,逼使甲童順從,再用童軍繩將甲童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及雙腳捆綁,並將捆綁甲童手、腳之童軍繩2條連結起來,使甲童無法掙脫,亦無法自行站立,僅能坐躺在浴缸內後,開始在浴缸內注滿水,使甲童僅下巴以上部分露出水面,仰躺浮在水面上後;復於甲童緊張、啜泣並左右扭動其身體掙扎時,以手將甲童頭(臉)部壓入水面下3、4秒,致甲童因此嗆水」、「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違反人道之方式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應堪認定」。
📌學說見解:
王皇玉老師指出,凌虐行為本屬傷害行為之一種,但因為過去舊法將刑法第286條著重在「妨害自然發育」的理解,而忽略「凌虐行為」對於生命、身體法益的侵害,因此沒有對於凌虐行為做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就此部分而言,無須再取道刑法第277條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值得贊同。
然而,對於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增訂,王皇玉老師並不完全贊同。尤其立法理由提到:「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似乎表示,只要是一次性的傷害,仍屬「凌虐」的範疇。但問題是,單純一兩次的毆打行為,或是單純的強暴、脅迫行為,仍不符合「凌虐」的定義,不該當凌辱虐待或不人道對待的意義。是以,要構成凌虐行為,仍須以「凌辱虐待」為思考核心,而非單以強暴、脅迫行為為論斷。
* 以上整理自:王皇玉,2012年至2019年刑法修正之回顧——以2019年修正為重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00期,2020年5月,頁15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