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預立遺囑,有哪些眉角不可不知?可不是白紙黑字就可以,小心不要立了無效的遺囑喔!
生命的長度無法預測,自己辛苦打拼累積一生的資產,不可能算好在過世的那一天剛好用完。
當然,多數的人一定希望,到離開人世的那一天,都可以衣食無虞,所以,儲蓄與財務管理就是讓你不至於老來無所依的基本要件,照這樣推論下來,每個人在死亡來臨時,或多或少多都會有積蓄,這時候,難免你就會想要把自己辛苦攢來的錢,留給對自己好,或自己愛的人。
我想很多人都知道,遺產在民法上是有規定的法定應繼分的,如果被繼承人沒有立下遺囑,那麼,依民法規定,配偶會依下列順位跟其他親屬共同繼承遺產: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兒子、孫子,親等近者優先繼承)。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如果先順位沒有拋棄繼承,後順位就沒有權利繼承。
另外因為配偶有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關係,所以還可以在跟所有的繼承人分遺產之前,先拿一份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扣掉這部分之後,繼續跟其他順位繼承人分遺產。
當配偶跟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是每個繼承人平均分配,譬如說,夫妻雙方有三個孩子,夫先過世,那麼,妻除了可以先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外,還可以就剩下的遺產跟三個孩子們一人分四分之一。
當夫妻雙方沒有生育孩子時,夫先過世,妻跟公婆或大伯小叔大姑小姑(第二或第三順位)同為繼承時,也是先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過在此之後,還可以先分遺產的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由同一順位的繼承人平均分配。
最後,如果妻是跟夫的祖父母(第四順位,不分內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繼承的話,那妻在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可以先分走遺產的三分之二,剩下的三分之一由夫的祖父母依人數均分。
假設夫都沒有這些順位的繼承人親屬,那就是由妻拿走全部的遺產。
但是,如果夫不想按照法律規定來分配他的遺產,可以預立遺囑,按照自己的意思來分配,目前民法規定的訂立遺囑方式,有下列幾種:
(在此要提醒大家特別注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是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回歸民法的法定應繼分分配的方式,千萬不要以為自己自行隨意寫下的遺囑或是生前千交代萬交代的身後事,法院就會認有效。)
1.自書遺囑
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且親自簽名;如果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再另行簽名。
這樣的遺囑,看起來雖然簡便,但是因為沒有證人,常常被繼承人們質疑真實性,而引發爭奪遺產的大戰,先前就看過一個案例,因為立遺囑人的書寫語氣、句讀,不像過往的書寫習慣,驗筆跡也無法驗出,而造成法院判決遺囑無效的案例。
2.公證遺囑
遺囑人指定二位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由遺囑人口述遺囑的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時簽名,遺囑人如果因身體障礙不能簽名的話,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就可以用指印代替。
公證人必須通過國家資格考試,律師跟一般民眾都不能當公證人,此外,最好在立遺囑時同時錄音或錄影,可以減少往後的爭議,我們也看過,即使找公證人來公證遺囑,還是有不在場的繼承人,質疑遺囑內容是否為立遺囑人的真意,懷疑公證人是否有跟其他家人串通,或是未確認立遺囑人的身份,所以依舊纏訟多年的。
還有個案例雖然經公證人公證遺囑,也錄音錄影了,但因為錄影過程遺囑人都使用嗯嗯的回答方式,居然在身後的遺產糾紛中,法院認定這樣無法知道遺囑人的真意,所以遺囑無效。
3.密封遺囑
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位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如果不是本人自寫,要說明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代筆遺囑
遺囑人指定三位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的意旨,見證人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可以按指印代替。
另外,民法有規定遺囑見證人不能夠是下列身份: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5.口授遺囑
如果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像是病榻前),不能用其他方式來立遺囑者,才能例外使用口授遺囑,方式如下: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位以上之見證人,口頭陳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其中一人,將遺囑意旨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位以上之見證人,口頭陳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表示遺囑為真正,並口述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因為是生命危急的特殊應變方式,所以法院規定從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開始起算三個月內會自動失去效力。且要由見證人其中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的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果有異議,可以聲請法院確認。
看到這裡,大家是不是覺得在台灣立遺囑真的是要過五關、斬六將呢?千萬不要大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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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宣告繼承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避免家族爭產,少不了『控股公司』&『信託』!
王子麵(味王公司)榮譽董座穎川建中失智,之前被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最近,穎川建中向掌握味王公司經營權的老臣,提出返還借名登記的訴訟,新聞報出這訴訟是由穎川的二兒子結合母親與妹妹發動的,老臣則與穎川大兒子與二兒子是同一陣營。這個訴訟可能會影響味王公司以及民視經營權的動向,因此引人注目。
有人問到:為了成就味王百年大業,穎川建中希望是老臣與後代共治,為何後面會出現糾紛?當初是少做了些什麼?哥哥認為是分了家產,但妹妹弟弟們不見得有分到啊,要怎麼做才能所謂的公平?讓大家心服口服。
單純設立控股公司無法解決爭產問題:
一個家族企業王國的傳承,原則上,誰握有家族企業的股權比例越大,就擁有企業經營的『決定權』,為了要讓家族企業的榮耀永續經營,以及庇蔭後代,最重要的是要讓家族成員緊緊握有,家族母公司最大的股權比例。
早期家族企業為了避免母公司的股權被『天然稀釋』(註:因為下一代如果平均繼承股權,那麼就有可能在過了三代之後,每一個家族的孫輩,持有母公司的股權減少,而人人都有權利『賣掉』股份,自然就被稀釋而『家族』無從掌握家族公司),所以藉由成立控股公司、基金會等來持股,並且藉由複雜的交叉持股方式,讓控股公司的存在可以讓原有創辦人所掌控的股權,完整地保存在控股公司或基金會中,讓家族股權的行使統一發聲,在家族母公司股東會上就會佔有相當的優勢,家族企業『家族經營』的基礎就完成了。
至於第二代或第三代持有控股公司股權,各控股公司互相牽制下,究竟是由何人決定最後所推出的經營人選?還是得看各控股公司的股權由何人繼承比較多?原則上分到越多控股公司股權的人,就有較大的『法律發言權』,也因此第二代的子女們也會拉幫結派的,把彼此的股權加在一起,就可以決定『控股公司』的經營階層,控股公司經營階層,就可行使完整的『家族』股權,讓母公司繼續由『家族經營』。
從這樣的分析,我們可以知道,當人過世之後,一般就是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一個人都有自由決定的權利,就可能產生衝突,除非有『規劃好』的法律規範,讓每一個家族成員可以在機制下發表意見,更可以減少運用法律對簿公堂的機會。
『分配受益權』比『繼承分財產』更能維繫家族關係:
家族企業的潮流,不但運用控股公司的方式將所有家族的股權『團結』起來,進一步採用『閉鎖性控股公司』加上『信託控股公司股權』的方式,讓股權既不會旁落,受益權又在家族成員身上,也就是運用法律制度,讓家族成員能夠『享受』股權帶來的好處,但不能夠『完整』擁有股權。
在運作上,將家族企業股權信託後,可以產生類似於設立一個可以在內部表達意見或投票決定的制度,內部決定後就產生法律效果,對外的意見就可以持續統一,就無須以外部訴訟或爭取股權支持等方式來爭奪家族經營權。
至於要傳賢或是傳子?沒有標準答案,各有各的優點,就看創辦人的規劃以及後續家族成員的智慧。但因為成員並沒有股份『所有權』,只有『受益權』,大家靜下來為了共同利益來冷靜討論的機會就大增了。
借名登記不等於信託:
新聞中王子麵第二代所主張穎川建中有借用老臣的名義登記股權(控股公司的股份登記在老臣名下),所以才有提出這借名登記返還的訴訟,(所謂『借名登記』在這裡是意指,登記上的股權是老臣的名字,但實質上股份的所有權是穎川建中的),如果法院判決勝訴,未來老臣名下的味王等等公司股權就要返還穎川建中,第二代就可以『繼承』股權。
對於穎川建中是否有借用老臣的名義,目前法院尚未判決,我們不得而知。但是我們從法律上來看『借名登記』跟『信託股權』是很像的,都是股權登記在別人名下,通常是由『實際所有權人』發號司令,可以『統一』行使股權。不同的是『信託』有信託法(專法)來確認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相對清楚。借名登記則比較容易產生爭執,包括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如果出名人或借名人過世,牽扯到下一代就更弄不清楚。
沒有辦法打官司也是一種公平:
公平其實是一種主觀的感受,少一塊錢或缺一個關愛的眼神都可以說不公平,然而,處理數百件的財產糾紛的感想,如果能夠讓繼承人『收到』遺產時,沒有辦法去打官司時,我想就是一種『公平』的狀態,因為就算心中有點覺得自己分少一點了,在法律上因為『大勢底定』,繼承人不用再到法院尋求『答案』,就是一種公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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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宣告繼承 在 蕭蒼澤-港湖立委候選人2020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