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實務見解之遞嬗
早期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總會議決議曾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然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推翻此見解,不再援用,並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後續最高法院仍採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一〇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之所以改成個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有提到原因:「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外,就共同正犯個別成員有無所得、所得數額為何,僅須自由證明即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二、分析
上述「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指出: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具體的沒收方法,本判決進一步說明:「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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