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聯調局:美恐怖主義案例暴增 外國對美威脅中國居首
國際中心/綜合報導
美國國家安全和執法機構正在打擊國內恐怖分子威脅的「激增」,很多國內恐怖分子都是單獨行動,受到種族敵意或反政府意識形態的驅使。
官員們星期二在國會作證時呼應了今年早些時候提出的警告,即美國面臨的最致命的威脅來自國內,白人至上意識形態和個人怨恨正在驅使越來越多的所謂單獨行為人採取行動。
#聯邦調查局局長克里斯托弗·雷(Christopher Wray)
#美國國家反恐中心主任阿比扎德(Christine Abizaid)
#國土安全部長馬約卡斯(Alejandro Mayorkas)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930的網紅陳美雅Meiya,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法律#日文#早稻田大學法學博士 買便當說了就算,這就是契約😳?記得要付錢😎一定要簽訂書面,契約才能生效嗎😜?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需要得到對方的同意嗎💁?#民法#陳美雅#視訊教學#生活法律超實用#日本#【美雅法律小教室】法律行為的意義與種類-契約行為、單獨行為、共同行為 疫情期間視訊教學^^不限法政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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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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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林逸民副理事長用文章肯定外交部長吳釗燮的作為,我常說 #今年是有史以來世界對台灣最支持的一年,已經有很多好球丟過來,希望政府不要落接,或至少由我們 台灣聯合國協進會(TAIUNA) 去接球。很高興民進黨政府不但沒有落接,還主動出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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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為吳釗燮的台灣專文 按個讚
◎ 林逸民(福和會理事長、醫學博士)
在聯合國大會九月十四日開議前夕,外交部長吳釗燮於愛爾蘭網路新聞媒體Gript投書,發表「重新想像台灣入聯後更具韌性的聯合國體系」一文,表達台灣的防疫成就以及支持全球供應鏈,在聯合國應能扮演建設性角色,更對中國打壓使得台灣在聯合國寸步難行而發出不平之鳴。
令人欣喜的是,吳釗燮部長此文,不再使用「Republic of China」這種過去外交部慣用,卻會造成嚴重誤導的詞彙。而此次通篇直稱「Taiwan」,在英文媒體上,明確向世界表明「台灣是台灣,中國是中國」將是台灣終於能走出國際坦途的重要一步。
吳釗燮部長這次乘勝追擊,也是呼應歐洲各國明確站定挺台抗中的大趨勢。先是立陶宛無懼於中國壓力,設立台灣辦事處,使得中國跳腳氣憤叫囂,但是立陶宛的行動並不是單獨行為,而是代表著美國、歐盟的總體戰略態度。
九月一日,全體歐盟跟進,歐洲議會以六十票贊成、四票反對、六票棄權,壓倒性通過「歐盟—台灣政治關係與合作」報告,建議歐盟將「歐盟經貿辦事處」更名為「歐盟駐台灣辦事處」,更關切中國軍事威脅台灣,呼籲歐盟與國際合作,維護台海和平穩定,將台灣納入歐盟「印太合作戰略」夥伴。中國再度暴跳如雷,也只能徒呼負負。
協調此報告的瑞典籍歐洲議員魏莫斯(Charlie Weimers),更主張歐盟應該邀請台灣總統赴歐洲訪問,以及推動歐台雙邊貿易協定談判。
國際全面抗中已經是明顯的全球趨勢,澳洲財政部長弗萊登伯格(Josh Frydenberg)於澳洲國立大學克拉佛(Crawford)領袖論壇上,宣布中國對澳洲的經濟打擊,效果遠比預期中少,未來澳洲將採取「中國以外」策略,拓展中國之外的新市場,降低對中國的依賴。
此外,英國派遣伊莉莎白女王號航空母艦前往日本,停靠原本主要為美國雷根號航空母艦的橫須賀軍港,更是象徵意義十足,表示英國不遠千里,加入美國在印太對中國的大圍堵。
值此國際情勢有利,在蔡英文總統的指導之下,外交部向歐洲踏出突破的一步,值得鼓勵,也期望外交部能繼續保持這樣的銳氣,在國際上為台灣打開更多空間,尤其是強化對美國的關係,繼續取得美國對台灣的實質承認升級,為台灣的生存茁壯開拓康莊坦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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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7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78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所以原則上需經允許,77但不須經允許直接有效。
未經允許單獨行為無效
1.那符合77條但書的單獨行為可以解釋成本來就不須經允許所以沒有78條的適用嗎?
雖然想來想去都想不到例子
2.請問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行為無效
所以像解除契約、免除債務、拋棄所有權、撤銷等法律行為都無效嗎?
還是說這些就是很好的例子(有一種見解就認為解除權、撤銷權是純獲法律上的利益
感謝版上前輩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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