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要件 在 無限期支持黃國昌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影片】
2016.12.19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
質詢內容:應檢討由濫行起訴者支付賠償被告成本
質詢委員:黃國昌
列席受詢: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司法院民事廳長邱瑞祥
發言時間:11:14:27 - 11:26:50
🎯單純訴訟繫屬之公告並不會產生禁止移轉之效力。
但訟繫屬的事實被公告到土記土地登記簿上,對於該不動產持有人在進行不動產處分的時候,可能會影響購買人的意願。
🎯民事訴訟法254條104年7月1日修法後,因增加起訴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訴訟繫屬申請後核准件數由3000件減到2000件左右。
🎯民事訴訟法254條及449條之一都有對濫訴課罰鍰的規定。但若執行比率極低當初修法就形同具文。
🎯如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的精神,對濫訴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勞力、時間、律師費支出,應向原告要求賠償或返還。
老師表示,
前次質詢民事訴訟法254條修正,已說明過自己的法律見解。今天繼續審查該條文,或許各界對條文內容仍有爭議或誤解,今日再做確定與釐清。
👉第一個是254條是在我國目前民事訴訟法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法律的關係有移轉的時候,由於我們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401條第二項,該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會及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移轉人。這個時候為了保證第三人,避免他買的東西在移轉人進行訴訟最後敗訴確定,讓他在沒有參與訴訟判決之下接受最後敗訴的不利益。所以藉由訴訟繫屬的事實以公告的方式來來保護善意第三人。
先釐清訴訟繫屬之公告是否於假扣押一樣,會產生禁止處分之效力。
民事廳長回覆,單純訴訟繫屬之公告並不會產生禁止移轉之效力。
👉第二部分,有一些委員擔心,會有人惡意的要提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使得該不動產的持有人,因訴訟繫屬的事實被公告到土記土地登記簿上,對於該不動產持有人在進行不動產處分的時候,會遭遇事實上的困難。
所謂事實上的困難是一個謹慎的法律用語,因為法律上的困難,它不會產生法律上禁止移轉的效果。
事實上的困難,可能第三人看到訴訟繫屬的登記心裡會毛毛的而影響應買市場。
老師再請問,依254條提出訴訟繫屬的登記每年大概有幾件?
民事廳長回覆,102-104年統計約每年3000件左右。104年7月1日-105年6月1日大概剩2000件左右。
👉104年7月1日修法後,因增加起訴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件數大概從3000件減到2000件左右。
老師詢問廳長,這個數字是訴訟繫屬申請申請的件數,還是總核准件數?
民事廳長回覆,是核准件數。過去未統計申請件數,未來會一併掌握。
老師追問,司法院的統計處回去撈資料有困難嗎?
廳長回覆,曾經請他們協助,但他們提供的就是目前的資料。
老師提供具體的建議。
任何的司法改革都必須要實證的基礎,才能真正達成改革的成效。
過去沒有實證的司法改革,所造成沒預期到的後果通常都是負面的。
好幾年前賴英照老師在當院長的時候,就曾跟司法院的統計處對過。
👉對司法改革具體的建議,在針對訴訟繫屬的個案在統計處或連同書記官收集資料的時候,完整性與正確性很重要。
針對這件事情,如果要提供給司法法制委員會的委員一個真實完整的picture的話,多少人提出申請,准與駁的比例大概是多少都要有。
因為如果真的比率很高接近100%,大家就會對法院進行這個裁量判斷的時候是否完全不設防,產生相當大的疑慮。
老師強調,
再者,如果准了(訴訟繫屬)以後,最後判決確定勝敗的結果為何。
對於確定敗訴的,是否有提出在法律上可以爭執的理由。
大家關心的是,起訴明明法律上是顯無理由,或者是其所主張的事實根本欠缺證據的依據,這類的案件數以及所佔的比例。
老師詢問,到目前為止司法院的數據有沒有撈出來?。。。。。。
廳長回覆,初步統計104/7/1~105/10/31,共一年四個月,終結的件數2358件,敗訴約380件左右。
老師再詢問,這樣比例大約有8分之1,其中顯無理由的有多少?
廳長回覆,這部分在104/7/1之後應排除,因為時間比較緊迫,調查資料中尚未針對這部分處理。
後續會盡可能地將資料如同委員所說,將確定判決的結果,敗訴的情形等相關的資料來做處理。
老師回應,在最後處理時,請司法院再撈一個數據出來,
起訴時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為了要防止濫訴,在249條有增定法院可處罰鍰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依249條課罰鍰的案件數有多少?
廳長回覆,就了解實務上不多。後續會再就數據處理。
老師補充,449條之一亦同,上訴的時候顯無理由,或意圖為了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可處罰鍰。是否有因此課罰鍰的具體案件數?
👉老師說明,在法律上提出顯無理由之訴,導致被告的應訴負擔,支出不必要的勞力時間與費用,絕對是個通案性的問題,不會只發生在民事訴訟法254條的脈絡。
但在上次修法時,自己曾強烈批判過,僅定法院可科處罰鍰的數額,但對於他造當事人,也就是被告/被上訴人因原告濫行起訴或上訴,所造成的程序成本,譬如說律師費,未定一個相應的制度,例如:讓被告/被上訴人申請命原告支付律師酬金的全部或部分。
這樣才真的能夠回復他造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因原告或上訴人濫行起訴而造成的損害。
廳長表示非常贊同,司法院正在做不僅是民事訴訟還有刑事訴訟...。
老師補充,在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針對frivolous lawsuit/輕率的訴訟,事實上有相當明確的規範。
不是要照抄,但這樣的精神映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對他造當事的損害,還有我國司法體系不必要的負擔。
司法院該檢討,
👉一為依照249條與449條之一課(濫訴)罰鍰的比率。若沒完全沒有當初修法就形同具文。
👉再者自己更關心的是,他造當事人因濫訴支出不必要的勞力時間,尤其是律師的酬金,可否向原告要求賠償或返還。
老師表示,既然254條有委員提出來檢討,剛好利用這個機會司法院有通盤檢討,也提出實證的數據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參考的機會。對司法的現況以及未來要走的道路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影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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