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檢必須足認構成危害性
故在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裡即強調,無論是臨檢、盤查、路檢、取締等名義,只要對人或物的查驗,致侵害行動自由、財產或隱私,就必須遵守法律與比例原則。此號解釋完全否定隨機或任意的盤查或臨檢,這也代表,發動臨檢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危害性,且在臨檢前,更得出示證件與告知事由,事後也應告知救濟管道。又除非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而有礙交通、安寧或涉及違法,否則就應任其離去,不可要求同行至警局。此號解釋,實已將臨檢該有的程序、要件、救濟等,畫出一個相當清楚的輪廓與架構。因此在2003年,立法院就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讓臨檢有了更具體的法律規定。
而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要對人查驗身分,必須要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危害生命、身體等之虞,此即在重申釋字第535號解釋所否定的隨機、任意性的臨檢。也因此,若警察僅以臉孔陌生、神情緊張等個人感受為盤查之理由,既非有客觀事證證明有危害公眾之虞,也完全違反法律之明文,自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人民既有權拒絕,也不會有妨害公務罪的問題存在。
退一步言,就算警察已有事實足認有違害秩序之虞,但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如臨檢,必須出示證件或穿警察制服,更應告知事由。故不具備此等要件,依據同條第2項,人民有權拒絕臨檢,若被以妨礙公務罪為逮捕與拘束人身自由,執法的警察反會涉及刑法的私行拘禁、違法搜索等罪。
至於面對警察的不法臨檢,人民是否有權以手機拍攝蒐證,在司法實務認為臨檢並非犯罪調查,且警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而須接受監督下,就不能主張隱私權與肖像權。故若警察阻止拍攝,甚至搶下民眾手機,其亦可能涉及涉及強制、毀損等罪。
故此次中壢分局的事件,正暴露出現行仍普遍存在的隨機性臨檢之弊端。故於行政調查上,就不能只針對基層警察,而須查明是否為績效壓力下的結果。更重要的是,為了防止警察僅憑個人感受的任意臨檢,檢察官也須對警察是否濫權之部分,開啟刑事究責之偵查。
https://www.peoplenews.tw/news/942dbb4a-64db-4a40-b977-a6333d38bc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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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發生了一件警察盤查人民,因為人民「不配合」而發生衝突,最後將民眾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移送的案子。
妨害公務相關的部分,因為立法委員不適合介入個案,我也不在現場,不知道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因此在案件確定以前,我不會表示意見。
然而,在事件的前半段也就是盤查的部分,中壢分局宣稱,盤查是 #騎著機車的巡邏員警 ,在 #加強巡邏區域, #發現陌生臉孔 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的規定,進行身分查證。
先不論中壢分局的說法,和警察當下講的理由根本不同(「看妳有沒有被報失蹤」、「因為我是警察本來就可以盤查妳」、「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妳一直看我」、「憑我經驗」。)
請看VCR:
https://video.udn.com/embed/news/120511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9_HgGvkNnY
中壢分局的說法,透漏分局高層顯有不清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之虞。以下針對這點,來為你各位長官們進行法治教育。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了避免過於空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換句話說,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沒有讓警察獲得「此路是我開」的權力。除了形式上必須是「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外,更要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的要件。
而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的重要憲法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更早就明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如果分局長有指定地點的話,從中壢分局強調「發生及查獲多起案件」來看,應該是以「防止犯罪」為指定地點的理由。然而,所謂的「防止犯罪」,應該要和「地點之指定」間,有最起碼的關聯性(例如鄰近餐廳或酒店附近的路段,為了防止酒駕,因此設置臨檢點),以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的要求。
此外,更不能泛泛指定(不然整個高譚市,都是你的臨檢站),以謹守必要性的要求。
最後,「#陌生臉孔」除了完全不符合各款要件之外,更可能和前面查獲的案件沒什麼關聯性(又不是前案嫌疑人或被告)。
說真的,這種說法,和當年客委會主委(現任文化部長)李永得,被警察以穿夾腳拖「看起來像壞人」,而在台北轉運站盤查的意義,差不了多少。
容我提醒各位警察長官:在現代法治國家,警察不過是穿上制服的人民。而警察執法,更應該遵守"policing by consent"的指導原則。如果沒有得到法律授權,人民自然沒有提供資料的義務,警察連一分鐘都不該浪費人民的時間。
如果不能恪遵法治國的要求和精神,那就不再是服務公民的rule of law(依法而治),而是將人民視為客體的rule by law(以法而治)。
相關報導:https://video.udn.com/embed/news/12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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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關務特考行政法四等申論題擬答:
一、對學生甲之記大過,其法律性質,並非行政罰之行為:
(一)行政罰對於一般統治關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到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人的一種處罰行為。(課本4-190~4-191)
(二)學校對於學生的記大過處分行為,並非行政秩序罰
1、大法官釋字第382、684號
2、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記大過乃學校「達成教育及管理措施」之措施。
二、監理機關將車輛檢驗業務依法委託私人辦理之行為,係「委託行使公權力」
(一)乙汽車修護廠之法律地位:公權力受託人(課本2-23頁)
(二)乙汽車修護廠判定檢驗不合格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課本2-27頁)。
(三)甲不服訴願決定欲提起行政訴訟,甲得依行政訢訟法第25條規定,得以公權力受託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課本2-28頁)。
三、集遊法第14條規定「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方式」規定
(一)此規定究為「行政判斷」(法律構成要件的判斷、解釋)或是法律效果的行政裁量
1、不確定法律概念(課本1-162頁)
2、集遊法第14條之規定,係法律就構成要件部分以抽象概念加以規範,並賦予適用之行政機關對該構成要件加以判斷、解釋。
(二)此規定與「禁止命令」規範之區分
1、禁止命令,係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乃就其法律效果所作的禁止命令(即不得或應)之規定。
2、立法上「禁止命令」規定,係法律構成要件實現後,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為符合個案正義分配,乃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選擇」之「行政裁量」。(課本1-169頁)
3、二者區分:
(1)行政判斷乃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構成要件」的判斷解釋。
(2)行政裁量則為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選擇」。
四、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所為「扣空車」行為之性質與行政爭訟
(一)「扣空車」之法律性質乃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義務,係警察機關為「移置保管」所作成命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下命處分。「扣空車」之行為性質:
1、實務及學者見解:採行政處分的行為,乃行政機關依法單方就具體特定事件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警察大學林素鳳敎授)
2、亦有採行政執行「即時強制」之見解者,但是此見解不符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
(二)該人民不服扣空車之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1以下規定,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扣查之車輛。(課本5-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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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張檢察長於致詞時表示,刑法妨害秩序罪修正施行後,就有關刑法第149條第150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是否有罪之標準,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檢察機關及審判機關之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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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頻率增加、規模擴大,對社會安定 秩序 影響甚鉅。 加上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公然聚眾」 構成要件 認定狹 隘,導致警察機關在群眾聚集時難以實施解散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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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網址:
https://udn.com/news/story/12881/3689587?utm_source=linemobile&utm_medium=shar
e
新聞內容:
街頭鬥毆頻傳,行政院長蘇貞昌指示修法;據了解,刑事局已提出修法建議,放寬刑法妨
害秩序罪章「公然聚眾」認定標準,未來只要超過三人就算聚眾,員警兩次命令聚眾者解
散不從者即依現行犯逮捕。
警政署已將修法建議送交內政部,本周四行政院會將進一步討論。
法務部表示,針對修法放寬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公然聚眾」認定標準,已和內政部及警政
署等單位開會,針對「聚眾不解散」、「聚眾鬥毆」在刑度、構成要件上給予建議,包括
加重刑度、明確認定「公然」標準。
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中的一四九條規定,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
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
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刑法一五○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二八三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規定處斷。刑法這些法條都有「聚眾鬥毆」的規定
,但實務上卻不易執行。
刑事局說,最高法院於民國廿八年曾有判例,指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且雙方參與鬥毆之人均事前約定;不過現實中許多用通訊軟體串連集結或廟會
、KTV酒後打群架等多數人偶然集結,均缺乏「隨時增加」構成要件,因此多數鬥毆案
都以傷害或毀損罪論處,但傷害與毀損又屬告訴乃論,當事人不提告就只能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對聚眾鬥毆威嚇性有限,也讓刑法規定形同具文。
刑事局認為,一般大眾認知打群架就是聚集多數人實施強暴脅迫,司法實務認定和社會認
知脫節,因此建議修法明確規範三人以上就是「公然聚眾」,且將現行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改為兩次,授予警察較大執法公權力。
蘇貞昌上周四在治安會報指示修法後,刑事局立即研究修法,參酌日本現行作法,對聚眾
採較寬認定,處罰也較嚴。有人建議,進一步增訂對攜帶凶器的預備糾眾鬥毆犯的相關罰
則,有效遏止街頭逞凶的不良聚眾或幫派分子。
警政署長陳家欽前晚表示,刑事局完成草案研擬,本周行政院會就會提報,希望盡速送立
法院審議,這將是最有效且釜底抽薪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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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問一下在轄內
有KTV、酒店、夜店的各位學長姐
覺得這樣修法後對大家執法有幫助嗎
還是減少了辦社維法在系統開案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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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136.19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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