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要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和伴侶註記證明關係,為什麼這麼難?」
2015 年,各直轄市以及部分縣市開放受理 #同性伴侶註記。
對同志伴侶來說,伴侶註記雖沒有法律效力,但在同婚未通過前,卻是唯一一個同志伴侶們能夠證明兩人關係的方式。
2019 年 5 月 24 日,台灣同婚通過,開放同性伴侶辦理 #結婚登記,正式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然而,因為涉外民事法的限制,台灣人與未承認同婚國家人士,仍無法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針對這類型的跨國同志伴侶,原先的同性伴侶註記制度,就成了現階段唯一能夠保障他們權益的制度。
內政部先前也表示,同性伴侶註記任務應轉型,重點在 #保障無同婚國的跨國同志伴侶權益。也就是說,無同婚國的跨國同志伴侶,可以憑身份證明文件和「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單身證明)」,至我國地方政府及移民署辦理同性伴侶的「註記」。
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但伴侶註記至少能保障這類伴侶的權益,不論是伴侶的手術同意書簽署、文件代辦、甚至是異國伴侶在台的停留延長申請,都可以透過伴侶註記來佐證。
然而,目前包含菲律賓、越南、泰國、印度、烏克蘭等 21 個國家的跨國伴侶,卻因為相關規範扞格,而無法取得上述的證明文件,來進行同性伴侶註記的申請。
這 21 國家除了在我國規定下設有境外面談制度之外,亦沒有保障同性婚姻的相關法規。因此,跨國伴侶並沒有辦法依循境外面談的途徑來取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而經我們詢問,針對非婚姻登記需求者,有部分外館會核發「單身證明」供子女登錄台灣戶籍的申請,但會在證明文件上加註「僅供子女登錄台灣戶籍使用」的字樣。除此之外,便沒有其他特殊需求的單身證明文件驗證方式。
簡單來說,這 21 國的跨國伴侶,既 #沒有辦法結婚,也沒辦法透過境外面談或其他加註形式來取得「單身證明」,因此根本 #無法取得伴侶註記。
因此在上週的外交國防委員會的質詢中,我特別把這樣的狀況點出來,並且要求外交部應該要研議相關的配套措施,或採用類似加註的方式,讓這類的跨國伴侶可以取得證明。領務局長也承諾會將相關提案帶回去討論,我們也在會後向業務單位確認會在一個月內取得回覆。
台灣一直以我們的多元、尊重和包容為傲,同志婚姻合法化一年來,更證明我們有能力去擁抱所有不同差異的人。
然而,現有的法規也確實還有未竟之處,不論是跨國同婚的限制,甚至是境外面談制度背後所代表的歧視性政策方針,都需要我們再繼續努力改變。
我始終相信,相愛的人都應該享有相同的權利,在大的政策方向改變之前,我們會盡可能在現有的規範底下嘗試,努力實踐「平等」背後真正的價值。
手術同意書 法律效力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四年一次的國家人權總體檢又來了!每一次寫影子報告時,我的心情都非常複雜與黯淡,總覺得許多話平日已經好說歹說、一說再說,而國際專家對於問題的回應在之前作成的結論性建議也都非常具體明白了,但官方四年一度的國家報告往往陳述的就是這幾年有哪些「進展」,只不過那些說明在我看來往往不是進展,而是繼續推託的手法,並且是多樣化的手法!
但伴侶盟作為民間獨立的運動組織,無論政黨是否輪替、如何輪替,我們都不會棄守監督與推進人權的戰鬥位置,我們會繼續發出「噪音」,一次次累積匯聚更多改變的力量,直到那些單純不過的理想能真正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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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公約影子報告—多元家庭與同性伴侶權益】
報告團體:社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Taiwan Alliance to Promote Civil Partnership Rights, TAPCPR)
日期:2016年06月25日
一、本報告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第327點至330點,以及CEDAW第二次國家報告專家所作之結論性建議,提出回應與補充。
二、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專家於2013/3/1第一次國家報告審查作成結論性建議第78點及第79點明確指出:
1. 台灣現行法律不保障同性婚姻或同居關係是帶有歧視性的。
2. 建議台灣政府應修改民法以便在法律上認可我國家庭的多元性。
3. 專家提醒台灣政府不應用公眾意見作為人權的履行條件。
三、又查,CEDAW第二次國家報告審查,審查委員會於2014/6/26作成結論性建議第33點明確指出:
1. 委員會關切台灣僅承認異性戀婚姻家庭,對於同性伴侶、同居伴侶家庭缺乏相關保障,建議應修正民法,納入對多元家庭的保障。(註:此建議與前述兩公約委員建議相同)
2. 國家缺乏同居家庭、同性家庭統計,委員明確要求下次國家報告時,應提供同居、同性伴侶家庭相關統計。
四、然而,自專家結論作成後迄今,台灣政府並未按照上述結論性建議具體改善人權缺失,若干作為甚至一再違反專家建議。詳述如下:
(一) 法務部否認「台灣現行法律不保障同性婚姻或同居關係是帶有歧視性」:針對現行法制禁止同性婚姻,台北市政府2015年7月間以同性伴侶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不符民法結婚規定遭拒,認有違憲之虞,轉請行政院聲請釋憲。就此,法務部認為,憲法解釋所承認的婚姻,是以一男一女結合為前提,同性婚姻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亦不牴觸憲法平等權保障,法務部主張民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提出法律意見供行政院參考。雖行政院最後仍將台北市政府所提釋憲聲請案送交大法官審查,但法務部對於同性伴侶因欠缺法律保障所遭受之歧視與排除,以及此等歧視與排除所涉及之憲法議題,顯然欠缺敏感度,令人憂心。
(二) 法務部仍企圖以公眾意見作為人權保障之條件,甚至自我矛盾,如不滿意調查結果即不承認、不參考自己舉辦或委外舉辦的民意調查結果,僅在調查結果符合其期待時,引用調查結果來延宕修法:例如,法務部在2015年8月3日違反前述專家意見將同性伴侶法制化議題開放公眾網路投票,最後該網路民調之多數民眾意見支持同性婚姻,但法務部在結果出爐後,又繼續另外於2015年12月舉辦電話民調,得出新的民調數據,並依據此一電話民調數據,聲稱「顯見國人對於同性伴侶之權益應否保障、如何保障,意見分歧」(參見公政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第329點),繼續以社會未有共識,延宕修法,在此情形下,法務部於國家報告第329點聲稱要採行所謂「兩階段修法」,但何以不直接修改民法允許同性伴侶結婚,卻採行此種費時又不符合實質平等的「兩階段修法」策略,從未提出具有說服力之理由說明。
(三) 法務部迄今拒絕修改民法以保障LGBTIQ伴侶的結婚自由以及非婚同居異性伴侶之權益:
1. 台灣的婚姻家庭制度係由民法規範,修改民法以納入多元性別(LGBTIQ)結婚之權利,並無任何技術上之困難,且較有利於落實平等原則(我們相信「隔離並非平等」),且立法院在上屆任期亦已有兩個相關婚姻平權(同性婚姻)民法修正案,惟新政府上任後之法務部竟仍延續過往之拖延戰術,不但未能對公眾合理說明「不修民法」之理由,更再一次於2016年6月發包委請學者就「另立特別法規範同性伴侶」進行研究,法務部採行隔離立法之「特別法」政策方向發包研究案,欠缺實質理由,甚至對於立法也沒有任何期程之規劃,對於法務部此種迴避落實平等原則的「隔離政策」及明顯的延宕策略,我們表達強烈抗議。另外,即使與本國人在外國合法結婚之外籍同性配偶,依據外交部之現行見解,其亦無法以「配偶」身份申請來台長期居留,影響跨國同性伴侶家庭團聚之基本人權至鉅。
2. 台灣現制僅保障「一夫一妻之異性戀婚姻家庭」,法務部迄今仍未採取任何具體有效措施以保障非婚同居之異性伴侶,這些實質存在的家庭,與同性伴侶一樣,其共同生活欠缺財產、賦稅、勞動及社會福利、訴訟地位、日常生活代理權…等諸多面向權益之基本保障。
(四) 補充言之,目前多個縣市地方政府開辦同性伴侶註記,基本上並不具有等同於婚姻配偶之法律效力,其僅在極少數場合有身份證明作用(如證明其為醫療法上可簽署手術同意書之「關係人」或用於勞動法上申請「家庭照顧假」),而仍與配偶的地位相去甚遠,亦即,此註記無法替代或解決同性伴侶在社會生活與法制面所面臨的諸多歧視與困境,且此註記亦不開放給異性同居伴侶登記,因此異性非婚同居伴侶之共同生活依舊缺乏合理的法律保障。
(五) 台灣缺乏同居家庭及多元性別家庭之統計,雖CEDAW委員明確要求下次國家報告時,應提供同居、同性伴侶家庭相關統計,惟迄今台灣政府仍未採取任何作為以蒐集相關資料及進行統計。
我們認為政府蒐集性少數及非婚同居家庭資料的理由包括:有充分可靠的資料,才能把性少數及非婚同居家庭納入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SDGs)及其他提升人權保障之目標,也才能正確指認出汙名與偏見對於性少數及非婚同居家庭的收入、安全、教育、健康、家庭暴力與移民等面向的影響,有助於理解並界定出性少數及非婚同居家庭的偏好與生命目標、評估政府要尊重、實現性少數及非婚同居家庭之人權所需要做的努力,以及政府為性少數及非婚同居家庭而定的計畫(如果有的話)是否有效、所提供資源是否符合分配正義等問題。
五、同性伴侶與非婚(異性)同居伴侶在我國現行法下未能得到合理保障,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之規定。
六、上述違反,我們認為是行政怠惰與立法怠惰所導致,尤其是主政者欠缺落實保障同性伴侶與同居伴侶平等權的政治意志所導致。追根究底,政府必須嚴肅面對並肯認「台灣現行法律不保障同性婚姻或同居關係是帶有歧視性的人權缺失」,並以此為認知基礎,儘速進行對於性少數與非婚同居家庭之統計以及民法之修訂。
註1:伴侶盟信箱:tapcpr2010@gmail.com ,本報告由許秀雯律師(現任理事長)執筆。
註2:參見陳志賢,北市提同性婚姻釋憲 法務部:民法規定未違憲(中時電子報2015/9/30)
註3:參見外交部2016/6/15函覆伴侶盟許秀雯律師之公文(發文字號:外授領二字第1055120732號)。
手術同意書 法律效力 在 同志人夫鄒宗翰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同性伴侶註記]
我們來到桃園中壢註記。但是因爲只有我先生的戶籍在桃園,所以是以他的資料爲主。(我母國苗栗國還不能註記,因爲國王說:我們苗栗很純樸,沒有同志。)辦理人員強調,註記沒有法律效力,目前唯一可能有的是簽署伴侶手術同意書的權利,但也要看各別醫療院所規定。辦理完畢我們拿到一紙收執聯說明我們的關係。根據呂欣潔 Jennifer Lu過來人的建議,最好先護貝,不然過幾年會濕潤爛掉。婚姻當然不只一張紙,還有許多伴隨而來的權利義務。這並不會也不該因爲同性異性有所差異。
#天很冷心很熱
#婚姻平權
手術同意書 法律效力 在 #討論這樣的手術同意書違法了吧... - 醫美板 | Dcard 的推薦與評價
如題,這是某知名聯合眼科診所給的第二次雷射手術同意書, ... 權利的,不管在這份手術同意書上也好,在任何地方應該也都是(如果我知道有誤,麻煩法律 ... ... <看更多>
手術同意書 法律效力 在 [討論] 同意書的法律效力- 看板medstudent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以下都是從醫方敗訴的判決書中整理出來的
依據醫療法第63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
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依據醫療法第81 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因此,醫院或醫師於實施手術、麻醉或診治病人時,即有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義務;於診治病人時,即有告知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
另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判決意旨,
病患雖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但若醫師未實質說明其內容,仍屬未盡說明義務。
又醫師如未盡說明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復按,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醫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醫師對於病患的特殊體質,可能因重建手術及麻醉導致併發症及猝死症,
應有預見或預防的可能性,應依醫療法規定,對病患負有手術前詳細告知
的義務。
依據醫療法第82 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因此,醫院或醫師施行醫療業務是否有過失或已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義務,
需就一切醫療行為綜合判斷是否符合醫療上之必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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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律師公會的內容:
現行實務上對於告知後同意係採實質告知之認定,手術同
意書已不能做為醫師已盡告知後同意義務之証明,因此律
師於接受醫方委託時,除手術同意書外,尚須請醫方提出
踐行告知義務時之人証(其他醫療人員)、物証(同意書、
切結書、門診記錄、護理記錄或社工人員等記錄)。
OS: 如果你不習慣或沒時間盯著病人填同意書,
不習慣把你講的內容寫在同意書上
習慣跟病人講解完之後,再請護士拿同意書交給病患簽名
然後又沒有其他人證物證的話
那麼不好意思,在法官眼中會解讀成:
「醫師於手術前並未親自向病患說明手術成功率、併發症及危險。」
這時同意書的簽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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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82.17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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