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標價之性質與錯誤撤銷>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網路標價」問題,此整理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網路標價之性質,第二部分則是探討標價錯誤後,業者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全文閱讀完約十分鐘,建議可以先存下來讀。
▌壹、網路標價之性質:要約或要約引誘
網路標價錯誤,時有所聞,常見的狀況是業者誤標低價,導致消費者大量下訂,而其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2009年戴爾電腦標錯價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訴訟,而在此事件後,網路標價錯誤問題,也吸引許多學者為文討論。
網路標價錯誤,在民法上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即是,業者得否以網路標定賣價僅是要約之引誘,網友下單行為始為要約,因此即使網友下單後,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而得允許業者拒絕出貨?簡言之,網路標價性質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 要約說(少數學說與實務)
林誠二教授認為,網路標價有使消費者得確定商品的外觀、規格、型號及價金,且消費者亦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實已呈現契約必要之點的特徵,故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少數實務,如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在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因業者標價刊登之內容,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該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因此依實際情形判斷,網路標價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此外,判決並指出,業者在消費者下單後,所自動寄發之郵件明確雖已載明表示「本郵件代表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然業者之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業者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一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一)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亦證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在購買者網路點選下單時成立,則被告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二)再被告所指上揭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以其標示之電腦商品型號內容、售價等等,均係出於熟知被告公司產品之人所設計,絕非駭客入侵所為。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無如外傳有甚高之商譽,亦無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該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符合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之規定,然該錯誤既屬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
◦ 要約引誘說(通說與多數實務)
謝哲勝教授認為,網路交易終究與實體交易不同,網路標價之目的在於,吸引消費者對於商品交易之認識,基於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即使網頁上具備標價與圖文且可確定購買數量,除非網頁已明確表明為要約之性質,否則仍應解釋為要約引誘。
陳自強教授亦表示,消費者於網路訂購後,仍需藉由其他管道完成整體交易行為,如郵遞或快遞,則網路標價情況與以價目表訂購商品相同,而屬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種單純廣告,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始為合理。
吳瑾瑜教授指出,關於要約或要約引誘之認定,應綜合多方利益考量,一般而言不論實體商店或網路交易,業者為了避免自己無法履約而負損賠責任,以及確認交易相對人有一定支付能力,其在確認自身及相對人履約能力之前,通常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故廣告、價目表、商品型錄,不論其是否透過網頁方式呈現,多應解為要約引誘,較為妥適。
多數實務與通說見解相同,認為就整體交易過程而言,業者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該標價為要約之意思存在,則消費者透過網頁之指示操作後,業者仍有最終決定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因此應認業者之網路標價行為係屬要約引誘,而消費者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
一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本件兩造於網路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於原告雖於98年7月9日已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之匯款退回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匯款後,尚須被告向原告通知確認並處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其匯款後,被告已通知接受其訂單,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已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一
◦ 小結
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要約」或「要約引誘」,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而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以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既存法秩序作為判斷基礎。
筆者認為,少數說之所以主張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主要理由似僅是業者就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然而,價目表之寄送與網路標價同樣是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但民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卻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而為要約引誘,如此一來,僅以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即認定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尚嫌速斷。
此外,民法第154條第2項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與「價目表之寄送」區別處理,而認定前者為要約,後者為要約引誘,最主要的考量是,避免使表意人在事前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之契約,因價目表之寄送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不同,在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情況,只要商品陳列在架業者即有得履行之標的物存在,但在價目表寄送之情況,業者現實上可能並無足夠得出貨之商品存在,因此民法才會將價目表之寄送規定成要約引誘。而網路標價與價目表之寄送相比,網路標價業者所承受的「可能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契約」之風險,應更為巨大,故將之解釋成要約引誘,似更符合立法者之客觀價值判斷。
▌貳、網路標價與意思表示錯誤撤銷
如採少數說見解,將網路標價解釋成要約,則消費者下單為承諾,此時契約即已成立。或是,即使採多數說見解,認為網路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但業者如已自行設定自動回應信件,則消費者收到自動寄發之確認信件時,契約亦已成立。因此,此時面臨第二個問題,即在契約已成立後,業者得否主張民法88條1項撤銷其標價錯誤之意思表示?業者標價錯誤之行為是否被認為有過失?就此問題,說明分析如下:
關於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的解釋,通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反之,多數實務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
然而,晚近有力見解指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公平考量雙方利益情況而為判斷,若錯誤是由相對人的行為所引起,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之存在時,原則上應可認為表意人是無過失,而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意思表示錯誤,重點不只是在表意人有無過失,而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而決定。學說上稱此為「比較過失」理論。
筆者認為,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幾乎是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蓋第三人此時仍有善意取得相關制度可供保護,則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考慮表意人本身有無過失,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亦為關鍵因素。因此,在業者標價錯誤,而消費者明知該錯誤存在時,如戴爾電腦案中業者將價值數萬元商品以數百元標價出售,因消費者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而欠缺受保護之必要,則此時允許業者撤銷其錯誤,應符公平。
事實上,如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而言,所謂的比較過失理論,其實就是在判斷表意人與相對人中,何人是最佳的風險預防者,亦即何人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並進而由該人承擔現實上所發生之風險。理由是,法律經濟分析希望將民事責任歸屬於「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之一方承擔,以促進整體社會效用。因此,如業者已事前投入合理成本避免標價錯誤,但仍發生顯然的標價錯誤,例如消費者一望即知該標價係屬錯誤時,消費者只要不下單即可避免後續紛爭發生,則消費者應為較佳之風險承擔者,允許業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符合效率之考量。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如前開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系爭電視銷售時 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係將系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銷售價格已達234,190元,但系爭電視網頁上標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視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格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視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而被上訴人亦無在訂購系爭電視後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迄今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一
⋯⋯
假設我是太陽
我要將光明的線條製做萬束
神聖的金箭
送給在黑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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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的數學涵意〉曹開
#二二八不只是放假開心是台灣人真實所遭受的苦難與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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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大家晚安。今天我們要來談注意義務的觀念。所謂「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司負責人於經營決策時,必須審慎評估,不應輕忽怠惰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的是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惟此一看法係承襲大陸法系之一貫見解,傾向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解釋為抽象輕過失之內涵;然而,注意義務係繼受自美國法,其判斷標準主要以公司負責人於決策過程中是否提出適當之質疑、是否在合理及完整的資訊中進行判斷、是否經充分討論等程序面向觀察。換言之,絕不事後以極高標準來評斷董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也因此,學者認為應以商業判斷法則來加以衡平權利與義務之關係,以免董事責任過重。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係推定董事已具備以下五項要件,並將初次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於任一項推定未被推翻之情形下,法院不對該商業決定為實質審查:①涉及商業決策;②無利益衝突;③善盡注意義務;④具善意;⑤無裁量權濫用。換言之,商業判斷法則並非減輕董事實體法上之注意義務,而是減輕程序法上之舉證責任。
又我國是否應採商業判斷法則,實務上仍無定論。但多數學說認為應採擇,理由如下:
1、 為免董事責任過重,應以商業判斷法則加以衡平,使董事敢勇於任事。
2、 商業判斷法則有助於經營效率。
此外,於107年修法後,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第1項,雖然其立法理由:「為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公司得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惟事實上董監責任保險之主要功能不在避免公司無法受償的風險,而是為了讓董監經理人能安心執行業務,使其能無後顧之憂地為公司創造最大利益。類比之下,BJR之目的在於避免過高的責任風險,導致優秀人才出走。由第193條之1的修法趨勢觀察,未來公司法似應朝採認商業判斷法則之方向前進。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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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過失>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表意人欲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為限,始能撤銷之。關於本條項但書規定之過失,應該如何解釋?大家或許都已經很熟悉了。
然而,在傳統的通說與實務見解外,是不是有其他第三種可能?而可以作為大家在司律考試上作為回答本文見解之用?可以參考這篇小短文的簡單說明。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過失
前幾天讀到一位很敬佩的老師在臉書上關於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短文,我就簡單回應了自己的想法。晚上睡不著,想了想,因為這問題在近年的考試出現比率不低,就整理出來與各位一起思考。
此問題主要涉及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過失」的解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表意人欲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為限,始能撤銷之。而關於本條項但書規定之過失,究竟應如何解釋?學說或實務一直以來存在不同的見解。
首先,通說認為,基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因此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也就是設立一個比較高的撤銷標準。反之,實務則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然而,不論是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的說法,似乎都沒有給出一個令人滿意的理由,因為法律究竟要選擇保護相對人或是保護表意人,很難說是一個理由,而只是採取哪一種說法所因此而產生的影響結果而已。
事實上,表意人有無過失,並非決定是否允許其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唯一考量因素。因為若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幾乎僅有相對人而已,因此,是否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除表意人有無過失外,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同時也是關鍵所在。進言之,若相對人對表意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具有錯誤瑕疵時,即使表意人本身具有過失,亦可能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這種第三條路的說法,其實就是在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進行「利益衡量」,與只是單純的丟出抽象或具體輕過失等難以操作的標準後,即給出空泛的論述答案,或許會是比較有內容而且有意義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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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藉標題問一下,課本寫說抽像輕過失的注意義務最高(善良管理人)又說重大過失幾乎
等同故意,這有點讓我搞混了,課本這樣說到底是哪個過失較嚴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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