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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㈠、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
㈢、「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權利」?
㈣、「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權利」?
㈤、原告「身分權」、「健康權」有無受侵害?
㈥、原告有無「利益」受侵害?
㈠、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
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
「利益」,則指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
「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
、身分法益)」。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
㈢、「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
配偶權之憲法上基礎,或可能為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此復涉及婚姻之定義與內涵
。參以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提及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故「似」可推論「婚姻自由」保障範圍內之「配偶間親密關係權利」,相當於「配偶權
」之概念,且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性與感情、精
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然而,將構成「配偶權」核心之「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解釋為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內涵,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行為,亦無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
強制配偶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
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另配偶權之核心要素:「性與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無非係將配偶物化、
隱含為他方之客體,將他方配偶之性自由視為一方配偶之權利客體,更違反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
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
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
㈣、「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闡述: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實務見解亦大多援引此判決作為「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基礎。
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
之誠實義務,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從憑此判決
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
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
」優先。
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
婚事由,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
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故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
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
「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
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相姦
行為亦無不法性。
㈤、原告「身分權」、「健康權」並未受侵害:
身分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權利」,所謂身分權係指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之解消唯有原告與其
配偶雙方採取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方式,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故原告主張
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㈥、原告並無「利益」受侵害:
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
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
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
亦不盡相同,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衝
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
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之相姦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立法者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
權」、「健康權」亦未受侵害。
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
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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