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GO一案,接下來的法庭攻防重點可能是:
👉 賄賂,會匯入政黨的政治獻金專戶嗎?
此案後續發展,仍有賴檢察官進一步舉證,才足以認定事實。
國人相當關注的SOGO案於今日起訴,從北檢新聞稿來看,起訴書認定以下幾點:
→ 期約由 徐永明 前主席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
→ 借用立法院場地舉辦,共同具名施壓經濟部官員出席,
→ 約定共同被告為收受賄絡的聯繫窗口,
→ 並以政治獻金名義匯入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
→ 但是,雙方因聯繫有疏失,所以未能交付賄賂云云。
對於結束選舉作業不久、依法言法的衞航來說:
1⃣ 政治獻金法第9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但政黨收受政治獻金,不僅應開立收據(政治獻金法第11條),還要設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法第20條及第21條)。
→ 簡言之,進入政治獻金專戶的每一筆錢都必須攤在陽光之下,尤其如果採取「匯款」方式,明細一清二楚,完全沒有模糊空間。
2⃣ 立委若想要違法期約收受賄款,為什麼不私下收受現金,或約定匯入自己個人帳戶,
→ 反而要約定匯入依法必須申報的政黨政治獻金帳戶呢?
→ 這不是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嗎?
→ 是要昭告全天下,我打算違法期約收受賄款嗎?
3⃣就算是已經收到錢了,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與105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分別指出,必須區辨收受者主觀上是想要「收受賄款」,還是「收受政治獻金」,才能認定犯罪。
→ 如果根本還沒收錢,且約定是要匯入未來須依法申報的政黨(而非自己)政治獻金帳戶,不就是希望未來要攤在陽光下接受監督嗎?
→ 如何認定主觀上不是想收受政治獻金,而是期約收受賄賂?
這一切,只能有賴檢察官舉出更多新事證,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勿枉勿縱。
註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摘錄如下:
「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
…陳鴻基(國民黨)所收受上開二十萬元贊助金在主觀上並非認係協助修法之對價;
…李俊毅(民進黨)之配偶王麗情主觀上係以選舉贊助金之名義收受該筆款項,並統籌運用於一般選舉經費,於選舉結束後始告知李俊毅,故李俊毅主觀上認知是贊助選舉經費,而非協助修法之對價,不悖常理」,
因而判決陳鴻基與李俊毅無罪。
註2: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指出:「…馮定國(親民黨)主觀非以收受賄款之故意,而係基於『收受政治獻金』而收取該二十萬元,如何仍得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已影響馮定國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註3:圖引自鏡週刊
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