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文討論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判斷標準,並聚焦於民意代表關說、遊說、施壓等行為之認定。全文詳盡分析歷來學說見解,就貪汙治罪條例上收賄罪「職務上行為」的不同理論,說明「法定職務說」與「實質影響說」之內容與差異,並指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卻仍在民代遊說行為有所游移,惟新近最高法院似有穩固認定民代可實質影響而構成職務上行為之趨勢,與美、日法例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精神相符,值得肯定。
✏關鍵詞:職務行為、收賄、實質影響說
✏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判斷,長期困擾臺灣司法實務。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立法委員林○世案,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採相當限縮之見解,造成輿論譁然。
✏試讀
🟧「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標準之見解歧異
臺灣司法實務對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從具體職務權限擴張及於一般職務權限,並不以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並從「法定職權說」進入「實質影響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龍潭購地案)認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似乎認為需同時符合兩要件:一、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二、實質上為該收賄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其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4150號、6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3799號判決均同此旨,「實質影響說」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
臺灣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但其判斷標準仍然紛歧。對於民意代表若收賄而替特定廠商向受其監督之公務機關關說、施壓,是否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最近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立法委員高○鵬案)即認為:「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認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亦即,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應認屬於「職務影響力所及」,判斷該當「職務上之行為」:一、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二、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必要輔助性權力,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立法委員洪○榮與其子洪○元案)同此見解。
🟧「職務上之行為」之學說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界限為何?臺灣學者之見解紛歧,其中主要者有「法定職權說」、「實質影響說」二說。主張「法定職權說」者認為:「職務」一詞,無法透過文義、論理解釋乃至歷史解釋,以求其具體的概念形象,必須從法規範目的作目的解釋。而依罪刑主義之要求,目的解釋不能逾越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範圍,且對於犯罪成罪條件,應採取嚴格的目的限縮解釋。所謂「職務關聯性」、「職務實質影響力」均屬於擴張解釋的產物,故僅限於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才屬於其職務行為。
臺灣學界大多贊成「實質影響說」,例如吳耀宗教授認為:公務員職權範圍,法令很難全部包含在內,仍須與國家機關組織之相關法令連結,否則必然產生重大法律漏洞。賄賂罪法益包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公務員之廉潔性」,只要二者之一受到侵害,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影響國家公務行為之公正性為必要。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無論採取何種解釋方法,均禁止超出法條之可能文義範圍,亦即禁止類推適用,並非禁止合理的擴張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應指公務員本其職位而實際上所從事的各種相關事務之行為,是否法定並非關鍵所在,如此解釋不僅較符合一般國民常識,公務員也瞭解其收賄與職務關聯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
🗒全文請見: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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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職棒之烏托邦隨意談】補償方案的決定權在誰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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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除了轉隊補償方案該如何進行有了爭議之外,連方案是由誰來決定都起了爭議,頗受好評的中信兄弟楊培宏領隊,近日主張依照規章,要選擇給轉隊費、還是轉隊費加人,應該是由新球團,也就是中信兄弟來決定的,這樣的主張當然是最符合中信兄弟本次事件的最大利益,那我們來看看規章怎麼說。規章的第二十一章的第22條,我們將這個爭議的相關內容列出來,詳細的大家可以參考圖片(按:規章本來是每一章條號就重編,但好像後來條號統一了,但至少這個內容還沒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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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自由球員權利但於隔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季前(按:這個好像也有改)登錄截止期限以自由契約球員身分與球團締結契約者,新球團給予舊球團的補償條件減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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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球團需支付選手原屬球團轉隊費,其額度為該選手該年度總額之百分之125,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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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球團需支付該選手原屬球團轉隊費,其額度為該選手該年度總額之百分之75,同時並需讓出一名不在新球團自訂之25人保護名單中之選手予舊球團,以為補償;…。
‧
(三)若舊球團表示無意願網羅新球團提供之選手時,新球團得向舊球團支付該選手年度薪資總額之百分之25。
‧
(四)若某球團必須釋出一名以上的選手供其他球團自由選擇,則該年度年度戰績較差之球團擁有優先選擇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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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條文有幾個顯而易見的問題,第一個是你如果只看(二)的文義,你會以為那個不在保護名單的球員是誰,還是由新球團決定要給誰的,對吧?但直到我們看到(四)的時候,才發現原來舊球團可以自由選擇(不然新球團各指定一個給兩隊就好,哪還需要選?也不用規範所謂的25人名單);第二個,(三)當中所謂該選手年度薪資總額之百分之25,到底是指(三)當中「新球團提供之選手」的年度薪資總額,還是FA球員?從整體體系上來說,應該要是簽約的自由球員的薪資,但在這裡出現了另外一名選手在同項時,卻還用「該選手」,可能也會有混淆之虞。最大的問題,依照條文的原意,你看得出來是新球團還舊球團可以決定嗎?其實以我的角度,我看不出來,但大家為自己有利的立場各自提出主張,本無不可。但無論如何,台灣職棒難得有這種在規章上進行論理攻防的事件,這真的是個好事,也讓台灣的棒球更多點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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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再補充一些重點討論的回應,第一個是到底25人名單以外的那個球員,是由新球團來指定還是舊球團來選?有看法認為,(四)關於自由選擇的規定是只有出現在有兩球團以上要選球員時才適用,這是法學方法論上很直觀的文義解釋,也自然有其道理;但是如果要採取這個解釋,就必須要去處理兩個問題,第一個是如果選手是由新球團指定,那幹嘛還需要有個25人保護名單呢?第二個,如果你整個關於以球員作為補償的制度,都是由新球團指定球員給舊球團決定要或不要,那為何要規定有(四)?新球團如果從A球團跟B球團各簽走一人,按照這個制度,那新球團就指定甲給A、乙給B,甚至於人數更多時,也都如法炮製就好,有需要規定那個(四)的規定嗎?反過來說,認為當新球團提出25人名單後,舊球團可以自由選擇名單外的人,也才讓(四)的規定跟保護名單的設置,不那麼突兀,這也就是法學方法論上的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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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新球團在(一)跟(二)當中,文字上來看都只有作為被課予義務的對象,而沒有作為權利主體的用語,通常在法律文字擬定上,如果我們很清楚地要給予新球團可以選擇(一)或(二)的決定權,那麼至少在(一)的最後改成「或得選擇」,就更為清楚;當然,也不能就說舊球團就因而有了選擇權,我想這也是義大王領隊之所以會說可能是中信兄弟有決定權、但也沒有否認可能是Lamigo的原因(當然立場上當然是贊成Lamigo的主張,所以沒說,也是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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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制定用語精準、思維縝密的規範條文,都有透過各種解釋方法,包括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跟文義解釋,來去在部分條文做各自有利陳述的可能,更何況是這樣一個在2009年,某些程度上來說,只是為了因應批評聲浪而急就章的制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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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http://www.sportsv.net/articles/24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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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中國男外配控種族歧視不成立?
作者:高美雯律師
日前,美國麥當勞遭多位非裔前員工控訴種族歧視,因為麥當勞解僱他們的理由是希望能僱用更多的白人,目前他們已依1964年民權法第7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我國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揭示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及第7條亦宣示任何人受法律保護之範圍與程度及其工作之條件不因種族因素而受有任何歧視。另外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更具體明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013年10月30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有一篇報導「中國男外配控種族歧視 不成立」,報導內容敘及一位中國男外配應徵某連鎖賣場的保全,因被業主以中國籍、無身分證的理由拒絕,憤而向勞工局提出種族歧視之申訴,而勞工局以「中國外配並非原民身分,屬於新移民群體,認為不在台灣種族歧視之列」為由,駁回該申訴。從文義上來看,勞工局的意思似乎是認為台灣種族歧僅適用於原住民?事實上,我國對於「種族」一詞並無法律上的定義,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60073997號及第0960078458號函令有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種族歧視」之定義作說明,其表示除本國國民外,任何具有合法工作權的外國人、大陸人及港澳居民皆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的適用。
即便上開函令開宗明義就種族歧視一詞作出解釋,但仍隱晦不明,該定義是否僅可說明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的適用範圍及於任何具有合法工作權的外國人、大陸人及港澳居民,至於究竟如何會構成種族歧視並無更進一步的解釋,若因是某國人而拒絕錄用,則將「國籍」與「種族」混為一談,亦趨於狹隘。
基於前揭憲法及兩公約之意旨,本例宜謹慎論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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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關於「法律解釋」的敘述,何者正確?【93.基警四】
(A)解釋方法之間有優先的適用順序
(B)解釋單一法律條文應用單一的解釋方法
(C)目的解釋具有整合各種解釋方法的功能
(D)合憲性解釋只有司法院大法官才能使用
Ans:(C)
請問(A)錯在哪?不是先文理解釋,再論理解釋嗎?
下列有關法律解釋之敘述,何者錯誤? 【100.調、國安、社福三】
(A)應先作文義解釋,再作論理解釋
(B)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之結果如有衝突,應以論理解釋為準
(C)對於抽象文字,應從狹義解釋
(D)限制人民自由之法律,應從狹義解釋
Ans:(C)
想問一下(B)有沒有實例是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有衝突的,然後以論理解釋為準?
感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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