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丶擬答:
財政部為便民服務依職權訂定「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內部秩序運作之「組織性行政規則」,其合法性:
(一)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作業要點並不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並不須法律的依據或授權,此乃執行業務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為之,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符合立法之意旨,從而達到便民服務,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釋字685、693、745號解釋參照)。
二、擬答
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多數之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乃從重處罰,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鐵路法之規定時,當依鐵路法之規定處罰。本案問題在於行為後鐡路法修法,將原來之刑罰變更為行政罰,究應如何處理,茲說明如下:
(一)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參照)
1、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2、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二)有關鐵路法修法將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適用
1、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3、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3、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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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係一單普通案件,點解唔講得?
還是係你班警察做野求9其!
其實原本這文字內容,是不公開的,只是我自己作私人調查紀錄。但過了三日,出現了一些相當不尋常情況,於是決定公開一些資料給大眾參考,當然大家亦可不理會,生活還是要正常的。而我希望詳盡一點,別怪我寫得太長。事情由2015年12月6日星期日說起,下午二時多,在尖沙咀某一條大馬路出現一些嘈吵聲,我八卦地在遠處看看,見一個男子躺在地上,有兩三個人按著他,起初我以為是發生交通意外,因為男人是躺在馬路上而非行人路,而我見有人報了警,也就可以了。過了一會,發現馬路塞滿汽車,救護車在遠處街尾,過不了來,情急下我也報了警,表示應派警員到場疏導交通。過了一會,警員來了,兩架衝鋒車來了,救護車到了,以為抬「傷者」上救護車,誰知幾名警員先按著並制服這非華人男子,之後押上警車!我看儍了眼,原來他並非傷者,而是疑犯!後來警隊離開後,去附近打聽一下,有說是有人襲擊途人!噢!在這時代發生這種事,會令人關注。於是我致電警察公共關係科,明知星期日無人接,也留了錄音,問一,在尖沙咀xx道兩時多發生擬似襲擊事件,該男子使用刀還是槍?二,該男子國籍是什麼?好坦白講,當時無記者在場,我亦只想做私人紀錄,不必要引起恐慌也正中下懷,我原本也不打算提,但後來的事令我不安!2015年12月7日星期一,等了一整天,公共關係科無人覆我。2015年12月8日星期二(今日)等到下午五時多也無人覆,於是再打過去,黎Sir接電話,大家對他應不感陌生吧!又係我陳生呀!當問到為何沒有覆我的留言時,黎Sir說自己無聽過留言,所以唔知要覆!雲:「原本邊個負責聽留言?」黎:「我!」 雲:「你兩日無聽?!」黎:「若我解釋我好忙!你可能都唔信!」雲:「係唔信!正如我兩個月前(其實係三個月)問你邊組人負責出電話短訊,你話轉頭覆,一直無覆!」黎:「可能我overlook咗!加上之後有傳媒訪問有關同事,以為你知!」之後我簡述星期日個案,事件發生後無傳媒報導、警方無對外發放消息、也不覆我留言詢問,是否令人感到太古怪呀?!於是在這情況下,我馬上致電公共關係科的Newsroom,接聽的職員Kitki 聽完我之查詢,問我代表那個新聞機構,因為這條線只准港聞特發記者查問!我就發難:「我當然知道遊戲規則啦!我當然知道非特發記者不能打這條線啦!十幾年來我只電另一邊取資料,但嚟兩年你地違反遊戲規則嘛!問完嘢完全唔答喎!」女職員煞有介事話佢地溝通下先,一陣覆我。晚上7:09,收到黎Sir回覆:「陳生,我剛才查過,星期日下午2點至5點期間尖沙咀xx道,無任何你形容的事情發生!」 我:「吓!」 黎補充:「我check過晒我可以check嘅record,無任何相關紀錄!」 我:「我只係要個說法啫!連紀錄都無!若你坦白話我知係保安局接咗手,我ok!」黎停了一會:「陳生,你諗多咗啦!可能有時會不作紀錄。」 我:「例如呢?」 黎:「例如被擊者堅持不提出控告,就無紀錄!」 我:「我所理解,提不提控是律政司責任,警方係負責提交資料!」 之後出現戲劇性回應。我對黎Sir:「其實我當時在不遠處目擊個犯被幾個警員押上車㗎!你話無紀錄?」 黎Sir之後有了點情緒,他一向都無,還告訴他我報過警添,他說:「你……你留言無講過你喺現場喎!無話你報過警喎!」我心諗,在現場的說法就不同了嗎???之後黎Sir說:「比多少少時間我再查下!聽日覆你!」 而我沒有說的是,其實我還拍了相!到底發生什麼事?!不介意政府努力反恐,但可以連紀錄都無或删或講大話?!我可能誤踏禁區,但算啦!死就死啦!這算是涉及公眾利益,我公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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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ony23231515 (Seven)》之銘言:
: 問題一、為何江南案被後主使的局長是正犯後正犯,而不是教唆犯?
: 問題二、正犯後正犯與教唆犯的差別在哪?
:
: 想到快瘋掉了,跪求解答~
: 祝大家都能金榜題名!
教唆犯對被教唆者無任何支配能力,只是喚起被教唆者的犯意
EX:扁哥因懷恨小馬搶走女友,對光頭佬說,小馬有家傳的蟠龍花瓶,你可以去偷來賣,
光頭佬剛好缺錢,就去行竊。
扁哥對光頭佬毫無支配力,光頭佬不去偷竊,扁哥也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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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後正犯算是間接正犯的一種情形
正犯後正犯概念:係指利用人利用被利用人之行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而被利用人構成"故意"犯罪之情形
"阿笠"為黑衣組織的老大,命令小弟"琴酒",去殺了柯南,阿笠因為組織權力結構的關係
具備支配驅使小弟的權力,而琴酒主觀上對殺人有認知意識,並非陷於任何錯誤,
只是服從命令去執行
==================================================補充
如同上述提到,(正犯後正犯),是間接正犯的一種情形
只是考題有時候會冒出(正犯後正犯)這名詞考你,要了解怎麼回答
反正只要記住正犯後正犯,「被利用人」在犯罪構成要件(都會有故意)
間接正犯定義:
實務:行為人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不具備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之他人」
來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
通說:行為人利用他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為工具,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所以間接正犯有很多種,但對被利用人都有支配力
EX:醫生發現病床上的病患A.是殺父仇人,隨即將新的點滴注入毒藥欲害死A
隨後將點滴交給護士,護士未依流程檢查(過失),隨即幫病患A換上點滴後,A因此中毒而亡
(醫生對於整個犯罪流程結果與被利用人,具有認知之優越性,具有意思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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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9.13.33.83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02526307.A.DED.html
※ 編輯: lomi (39.13.33.83), 06/12/2014 06: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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