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感情糾紛上網公審,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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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名女子因與前男友的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上網公審前男友(還有做合成照也是用心),理所當然前男友森氣氣對女子提起訴訟。
ETtoday很多這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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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女子說這些事情都是真的!但大家不要忘記,刑法誹謗罪不罰的規定還有後段,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就算是真的還是要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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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一審
➜女子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59天,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私人的私德行為就算真的有問題,也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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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女子改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隱私權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的人格權,而個資法第41條中「損害他人之利益」的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侵害隱私權也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的損害他人之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自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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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一審
➜女子侵害前男友名譽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利息。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文章內容,而且能從文內資訊間接識別對象,不法利用他人個資侵害他人名譽:
系爭文章經刊登於網路且經他人轉貼,觀諸文章內容指摘原告連續以欺騙女性感情方式詐取金錢,及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生理功能不佳等事項,並於文內記載原告生日、臉書帳號、戶籍及實際居住之地區,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閱讀貼文者產生原告品行不端等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閱讀貼文之人得藉由文章內之資訊間接識別系爭文章所指述之對象,自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侵害其名譽,被告謂系爭文章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核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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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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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續審 在 子迂的蠹酸齋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齋主之前寫文章被告的案件,近期二審宣判,有幸能維持一審判決的幸運勝訴。自去年中被告以來,基於尊重司法程序,我從未想過要公開討論案情。如今想來,雖不知是否會有三審,但這次的法庭經驗和為開庭而作的準備,著實有不少值得分享之處。在分享開始之前,我得謝謝這一年多以來,所有曾為我提供諮詢和鼓勵的朋友,同時要特別謝謝我的律師 Jin-Yo Lin,林晉佑律師。
我有幸因過去所撰寫的文章而認識林晉佑,我特別感謝他在一年多的時間內,不厭其煩的回答我一個又一個法學問題,主導及撰寫答辯狀之策略方向,並非常感激他透過解釋案件的過程中,讓我的法學常識有所增加。我很推薦律師 Jin-Yo Lin,他是位稱職的律師,更是個善解人意的好友。
故事要從2020年5月27日開始說起。那是個接近午餐的週間上午,一通來自台北地檢署的電話打進我的手機,書記官詢問我為什麼昨天下午沒來刑事偵查庭。我當下不明所以,畢竟全然沒有需要前往開庭的資訊。礙於在電話中不能透露更多資訊,書記官只告訴我下次開庭的時間地點,並表達傳票會再行寄給我,便掛斷了電話。掛斷電話以後,隨即問了問幾個法律朋友,他們表達這肯定是地檢署經費不足,導致此些芝麻案件的經費短缺,乾脆就連掛號信的經費都省了。
那時慌亂非常,因為離刑事偵查庭的日期尚久,但我卻連案件是甚麼都不知道。好在幾天後,來了民事庭的傳票,我才知道到底是因何緣由捲入此次訴訟。
事件背景是這樣。2019年10月,有位台灣女性於菲律賓長灘島觀光遊玩,因為下身穿著了只有一條線的泳褲,遭到當地警方開罰,也有當地遊客拍下該名台灣女性的照片,上傳至社群媒體上。後來菲律賓媒體也報導此新聞,甚至在警局內拍攝該名女性與其男性友人,並不知怎麼地拍攝了該名女子的台灣護照資料,以無遮掩的方式,呈現了護照內頁。頓時整個台灣社群網路,都從該報導中得知了該名女性的本名,網友瘋狂轉載。
此次被上訴人有三,分別是某知名媒體、子迂的蠹酸齋以及某知名婦產科醫師,除知名媒體被求償120萬,知名醫師和我皆被求償60萬元。齋主我就只針對自身情況作說明,媒體和醫師的部分,若有機緣再找機會向齋友們說故事。
子迂的蠹酸齋。我因為轉載了該菲律賓媒體的影片,並於貼文中寫出當時早已傳遍網路的女子本名,貼文內容並非詆毀,而是全以稱讚該名女子勇於衝擊社會傳統價值觀為主軸。而後另一媒體轉載了該篇提及姓名的文章,之後又出現網友將該篇新聞轉載至PTT,底下網友一片針對該名女性的辱罵。我被告侵犯個資。同時對方以我詆毀女性、鼓譟民眾對女性進行汙辱等理由相當不滿。
該貼文的內容如下
「…原來台灣女孩『甲○○』,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甲○○』所表達的訴求,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甲○○,你是齋主我的英雄!」
刑事部分,自然是以不起訴處分。
重點在民事上,我也很幸運的連續兩個審級都勝訴。
說起來,我雖引用該媒體,但並未作任何加油添醋或顛倒是非,而只作些個人的意見陳述和表達,應該仍於言論自由保護的範疇內。
當中訴訟的過程,也發生過不少細節,礙於篇幅就不多提了。我至今印象都還很深刻,於2020年六月初次刑事偵查庭時,我見到了該名女性。庭後我沒有遲疑,隨即上前攀談,並指出如果該篇貼文造成了她生活上的困擾,我感到遺憾和懊悔,並隨即彼此留下了聯絡方式。我追求的還是彼此和氣,若能少一事則少一事,但很遺憾的是善意多半石沉大海,就這樣到了二審宣判。說起來心中確實有些遺憾,未能將此事更圓滿的善了。
此次法院經驗,確實使我有不少經驗。首先自然是往後用字遣詞得更多費心。法院經驗真正告訴我的,是法律攻防雖然重要且必須,但相較之下真正折磨人的反倒是沒消沒息的等待。這一年來因為疫情之故,地檢署和法院的效率都因此降低許多,一審時因為疫情狀況不嚴重,所有訊息溝通和交流還算順暢。待至二審期間,因適逢三級警戒,室內人數有所限制,因此言詞辯論程序只能沒消沒息的等待。收傳票的感覺不怎麼,但是等待傳票的感受卻是相當煎熬。經此一遭,也理解當年各大名人都害怕被李敖告的原因了,跑法院麻煩又沒意義,若不是得請律師代行,就是得親身去說明情況。雖說此次訴訟的經驗,讓我對法律的認識加深,也更能拿捏言論自由模糊尺度,還跑了遭高等法院。至少還能出門自嘲,說因為寫文章被告過。
不管如何,終究是個經驗。
有經驗是好,但跑法院是真折磨。
希望眾位齋友此生都能遠離法院。
最後,深深感謝司法對言論自由之維護。
民事二審續審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何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前言:
按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所從事者為職務行為為前提。然而,何謂「執行職務」?司法實務向來採所謂的客觀說,學說則有內在關聯說,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作出更具體的界定標準。
林更盛教授在本文,將嘗試從法規目的及比較法(德國法)的角度出發,區分:若系爭行為本身是由僱用人所交辦的職務,但遂行的方式則違反僱用人之指示,原則上仍屬執行職務。相反地,若系爭行為主要已經進入了受僱人私人領域,而且僱用人原則上對此無法影響、亦無法透過企業內部措施加以防免者,原則上並非執行職務。最後,將據此檢討系爭案例的可能情形。
✏關鍵詞:執行職務、受僱人、內在關聯、客觀說
✏摘要:
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所從事者為職務行為為前提,其理由不外乎: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之利益既然歸屬給僱用人,其風險亦應歸由僱用人承擔。而且僱用人既有管控受僱人行為之可能,又常能藉由保險、商品價格分散此風險,法律上對其亦無不可期待之理。特別有爭議的是:若受僱人違反僱用人指示或犯罪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執行職務?對此,司法實務向來採所謂的客觀說,學說則有內在關聯說。對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作出更具體的區分:以系爭詐害行為究竟主要是因私人關係、抑或主要是因公司業務所致?作為界定標準。對此,本文將嘗試從法規目的以及比較法(德國法)的角度出發,區分:若系爭行為本身是由僱用人所交辦的職務,但遂行的方式則違反僱用人之指示;由於在此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其利益──設若未發生侵權行為時──仍歸給僱用人,僱用人亦能相當程度予以管控以及分散風險,因此原則上仍屬執行職務。相反地,若系爭行為主要已經進入了受僱人私人領域,而且僱用人原則上對此無法影響、亦無法透過企業內部措施加以防免者,原則上並非執行職務。本文並將據此檢討系爭案例的可能情形。
✏試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一、事實與爭點
本件被害人A與侵權行為人B之母C熟識,因C向A表示B在D人壽公司任職,擅長投資理財,並介紹A與B認識。B自2011年間起,長期出入A之住處招攬銷售保險。A自2011年3月21日開始向B投保D人壽保險契約,約經過1年的時間,A信任B,聽信B可替A代購美金、澳幣、員工商品、國○股票投資獲利、保單改月繳、繳納美元保單之說詞,A自2012年2月17日起交付款項予B,B則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按月給付A投資外幣之獲利5,000元及員工才能購買之商品獲利8,000元。此外A另為繳保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B保管,B因此為盜領行為。之後A發現B之上述侵權事實,主張D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D則以B之行為非為執行職務等作為抗辯。第一、二審判決皆以B之侵害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判決D應與B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主要理由如下。
二、判決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之第三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商榷之餘地」。……本件A究係因與B之母親C相識,聽信其母C之言,方使B有遂行系爭詐害行為之機會,抑係因購買D人壽公司保險,對B產生信賴,亦對D人壽公司之企業形象極度信任,致B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行騙,依旨揭說明,攸關D人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頗鉅,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三、後續訴訟
發回更審後的花蓮高分院判決認為:B所為之詐稱代購美金/澳幣、代購員工商品、代購國○股票以及盜領存款,皆非為D執行職務。但B詐稱保單改月繳、詐稱繳納美元保單,是為D執行職務;對此,D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全文請見: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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