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專題:證券市場】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預告本月專題,我們預計會在本月份的每星期二、四、六來介紹一些法律人也可以輕鬆理解的「投資」小常識。裡面也會穿插一些非法律人也能理解的證交法議題。讓證交法離我們生活更貼近些。文章的最後也會談一些考試爭點。
【本日關鍵の一言】:投資有其風險,不投資財富會縮水!(合理的做法為➡️要做投資,但可依個人風險承受度去決定投資標的!)
▌一、何謂投資
所謂投資,係指一方將資金提供他方使用,用於經營特定事業,希冀能有獲利,惟獲利之有無與多寡不能確定(具風險性,取決於他方之能力、努力,或大環境等因素)
▌二、為什麼需要投資
(1)積極追求財富增長:追求資本利得
無論是天才還庸才,每一個人的一天都只有24小時,即便沒日沒夜的工作,也只能賺取有限的財富。一旦你生病或需要休息,就沒辦法繼續靠勞力獲得報酬。反之,利用投資工具,可以讓你睡覺時,仍有人幫你賺錢。所以俗話說「人兩腳、錢四腳」,用人去追錢很慢,用錢去追錢才會快。
(2)消極避免財富縮水:抵抗通貨膨脹
即便你為人清心寡慾,不追求奢華的物質生活,只願腳踏實地用勞力賺錢,但你有想過你靠勞力一點一滴累積的財富,正在縮水嗎?舉例而言,20年前(2000年)如果你有80元,你可以用它買2片雞排當消夜;但20年後的今天(2020年),80元大概只夠買1片雞排。
以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觀察,指數從101.39(2019年1月)上漲至103.28(2020年1月),可改略計算出2019年台灣通膨率約1.86%。如果你將錢放在銀行,即便是最優惠的一年期定存利率也不過約1.2%,一來一往,其實你的財富正在一點一滴的縮水。
主計處網站: https://www.dgbas.gov.tw/point.asp?index=2
▌三、常見投資方式
投資標的如外匯、股票、債券、期貨、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房地產、貴金屬…等均是。但最普遍的方式仍然是投資股票。而我國證交法納管之投資方式,僅包含投資證交法定義下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公司債、政府公債及其他金管會核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考試必須會】
一、 證交法定義上之有價證券:限定列舉項目+主管機關核定項目(尤其僑外投資契約、投資虛擬通貨)
二、 投資契約的定義,就是上述「投資」的定義。一方將資金提供他方使用,用於經營特定事業,希冀能有獲利,惟獲利之有無與多寡不能確定(具風險性,取決於他方之能力、努力,或大環境等因素)
三、 證交法、銀行法、保險法對「吸金行為」管制之分野。以目的區分,其中以「投資」為目的交付資金(被吸金)者,理論上都應該是證交法的管轄。但實際上有些沒有被核定為證交法定義上有價證券者,就有可能會被納入銀行法29-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因而被學者批評。(此部分與證交法§22申報生效制之適用要件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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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舉例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舉例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民法爭點整理:無權代理與冒名行為>
各位好,我是賴川。因為這幾天都在整理司律的民法總則授課講義,剛好進行到一個段落,想和各位分享「無權代理」和「冒名行為」的問題。
無權代理是國家考試的常客,大家應該都算是熟悉了,之後也會陸續分享這部分的資料給各位,至於冒名行為,蠻多同學都有印象,但考試上似乎沒辦法直接快速地給出正確答案,因此這次就以這兩個問題為主題。這篇內容可能有點長,大家可以先儲存下來,或是進到網站上閱讀。
壹、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關於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基本上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面向觀察:(1)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及(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一、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首先,就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換言之,無權代理人所為代理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本人就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享有承認權(民法第170條第1項)。
而在本人承認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前,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此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自己之行為,而使本人無法因承認而使法律行為生效。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權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1條)。
二、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其次,就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關於本條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注意以下三點:
(一)故意與過失
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故失為要件,僅須相對人善意,無權代理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代理人原則上較相對人更容易知道代理權之有無或欠缺,亦即代理人比相對人更應該承擔無權代理之發生風險,故無論代理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
限制自由擇一說:王澤鑑教授認為,相對人得就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自由擇一主張,但信賴利益的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換言之,以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為上限。實務上亦採此見解。
區分說:陳自強教授認為,若無權代理人明知自己並無代理權,則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無代理權,則應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且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三)消滅時效
實務認為,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直接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蓋本條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應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為準。
貳、冒名行為
冒名行為,是指「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例如:甲自稱乙而與丙訂立契約。冒名行為,以主體之姓名對相對人是否具有交易上識別重要性,而區分成兩種情況,加以處理。
詳言之,若行為人所冒用之姓名在交易上「不」具有「識別重要性」,如行為人所為者是現金直接交易、餐廳訂位或旅館住宿等,則此時直接對於行為人發生效力即可。舉例而言,知名作家甲向乙承租房屋進行創作,為避免外界干擾,使用親人丙之名義訂立契約,因為作家甲使用親人姓名的行為,在該承租行為上應不具識別重要性,故甲乙仍成立租賃契約。
反之,若冒名者所冒用之姓名在交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則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例如:甲冒用知名收藏家乙的名義,向丙畫廊購買某畫,而丙畫廊正是因欽慕乙之盛名而願意出售該畫,以期望能藉此提高身價,則此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冒名者甲必須對丙畫廊負擔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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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契約行為」發生的「債」的法律關係。 實際上,我們可以說,民法是鼓勵以法律行.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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