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1:違約金與時效>
大家好,我是賴川。司律二試剩一個月,接下來幾週,我會從手邊的資料,擷取一些我覺得重要的單元,分享給各位,相信在倒數階段,我所貼出來的回顧大家多少都要已讀過,但滑臉書看到時,還是可以順便重新讀一下,加深記憶。
本則貼文要複習的是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本則決議涉及違約金與消滅時效一事,主要處理三個問題: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二、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數額之計算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關於本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債權時效雖已完成,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者。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並非買賣契約之從權利。因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與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民法第146條而隨同消滅。
就此,吳從周教授指出,我國民法第146條是參考(舊)德國民法第224條(現行德國民法第217條)而來,此所謂的「從權利」係指「與主權利具有發生上內在關聯性之從屬給付」,如法定與約定利息(特別是遲延利息)、收益或果實等天然孳息,以及費用與佣金等,但如果從權利在主權利罹於時效前,就已經起訴請求者,則不屬之。此外,德國實務與通說特別強調,(舊)德國民法第224條之從權利並不包含「替代契約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已經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蓋違約金一般而言被認為是具有「獨立性之給付」。
(二)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各自獨立之債權,而於一定間隔期間上反覆繼續發生,且間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情況。舉例而言,按月給付之租金債權,即為每一月份反覆繼續發生之債權,則各月份之租金債權均為各自獨立之債權。
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本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則違約金債權並非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於本件契約對於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法約定為「按日計算」,此也僅是在「一個違約金債權」下去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違約金債權成為按每日反覆繼續發生,故違約金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債權數額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債務人必須要在為時效抗辯之日以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故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的計算,應從債務人遲延給付始起,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天。
最高法院本項見解是採取時效抗辯「不溯及」之看法。詳言之,不僅是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且債務人即使事後已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亦「不」溯及消滅,而是於時效抗辯後向後消滅其遲延責任。
對此,吳從周教授認為,該決議第三點提及的「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實在難以理解,因為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以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免除債務人在此之後的違約金債權,理論上尚有疑義。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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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物上請求權舉例 在 陳泰源-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180927凶宅保險面面觀@文/陳泰源
【案例】
某間房招租,房東怕房客死在屋內造成房價下跌,因此要求在租約附加凶宅條款:如果租客於承租期間內讓房屋變成凶宅,導致房價減損,租客或租客之直系親屬須賠償房價的20%。
溝通過程雙方僵持不下,因為,......↓
房東認為:房子發生凶宅,造成房價跌,跌幅高達30%~40%,房東只要求租客賠償20%,算是佛心來著,房東只想給自己一個最基本的保障而已,為何租客不解房東的好意?
租客認為:只要變成凶宅就要賠,風險實在太大,畢竟讓房子成為凶宅的可能原因有很多,有些不是租客能控制的,萬一發生凶宅的因素跟租客一點關係也沒有(例如小偷闖入後死在屋內),這也要賠,太不公平了吧?
後來,雙方各退一步,討論出用「保險」取代「租約條文」的方式來解決,可問題來了,保險費,誰出,較合理?
【一個凶宅險,各自表述】
主張房東出保險費比較合理:房子是屋主的,屋主怕財產價值減損,替他自己的財產投保,很合理。而且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收租金屬於投資行為,出租本來就存在著風險,當然是房東要負擔保險費。
主張租客出保險費比較合理:誰使用房子,誰住在房子裡面,誰負責照顧房子,房客本來就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管造成凶宅的因素為何,租客都該承擔風險,至於凶宅發生的原因究竟是否跟租客有關?屆時再交由法官來判定吧!
保險公司的立場:房屋的財產屬於房東,當然是由房東買保險來保障自己的財產,所以,制度上,保險公司已明訂「凶宅險的要保人,只能是房東」。
【租房子,你該知道】
假設,理賠發生了,保險公司是否會將這筆損失進行「代位求償」?保險公司給房東理賠金,再去向租客或租客的直系親屬討要?答案是「不一定」,理由如下……↓
選擇不打算代位求償的理由是:
1.保險公司既然收保費,就代表要承擔風險。
2.保險公司收到保費後,會再向「再保險公司」投保,所以等於也買了保險,一旦發生理賠,保險公司自身也能獲得理賠、降低虧損。
3.不好求償,人都死了,保險公司還向租客討要賠償金,於情於理,說不過去,鬧上新聞,也重創保險公司的正面形象。
4.不論房屋總價高低,保額有設定上限,其實金額不高,已屬保險公司可預期、可控制的虧損。舉例:假設保額50萬元,不論是價值500萬的套房,還是1億元的豪宅,保險公司就是只理賠50萬元,所以沒差。
選擇代位求償跟租客討要理賠的理由是:
1.保險公司的原始條款,仍然保留了「代位求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2.視個案判斷代位求償訴訟的勝率高低而定,如果經判斷能求償成功,當然行使代位求償,如果判斷敗訴機率高,又或者已知被告沒有財產或負債,告也是白告,當然就放棄。
另外,也有一種情況可能會發生,就是房東覺得理賠金不夠彌補房價的損失,因此,房東會再向租客或租客的直系親屬透過訴訟,討要剩餘虧損;換句話說,假設房價減損300萬,但保險公司的保額只有50萬,房東會再租方透過訴訟討要250萬元賠償金。
至於,為什麼保險公司規定只能由房東為要保人,單純是因為房東有標的物可保,凶宅險隸屬於產險,而租客則能以意外險替代。
至於坊間的凶宅保險商品,保額最高不超過200萬元,有的甚至只有50萬元而已。因此,凶宅保險在總價幾百萬元的房地產上比較適用,而談到「彌補房價虧損」,凶宅保險的推出,其實象徵大於實質意義。
【結論】
從民法角度而言,並無界定出「誰」出保費「較合理」?只要雙方合意即可,畢竟,過去已有無數判例證明房東確實可向租客提出訴訟並求償成功,因此,「誰怕,誰繳保費」這句話固然是對的,但怕的人未必是房東。
理論上,凶宅險的保費,房東、房客,各出一半、共同承擔風險,是比較合理的。
但實務上,因為投保人只能是房東,加上一旦發生理賠,保險公司仍保有「代位求償」的權利可向租客索賠,所以,租客繳保費等於白繳,繳了一樣有可能被保險公司求償,因此,保費還是全額由房東出較為合理。
【法律教室:台灣房屋加盟總部法務經理─游璿樺】
《民法對於凶宅的定義》
租客在租賃物內發生非自然死亡或求死行為,租賃物變成凶宅,導致該房屋價值減損,造成屋主莫大損失。
《租賃契約附加凶宅條款可行嗎?》
若屋主執意要於租賃契約上約定凶宅條款,只要租賃雙方同意即可,但訴訟求償上可能會有租客的直系親屬抗辯說「不知有這樣的凶宅條款」致該條款約定無效,而回歸民法的求償程序。
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屋主確實可依法向租客的連帶保證人(實務上少約定)或直系親屬求償損失。
惟,部分法院見解把凶宅導致房屋之價值減損視為未實現損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使得屋主不易證明房屋之跌價損失而求償不易。甚者,有些租客本為經濟上的弱勢一群,即使屋主打贏官司,也不見得能透過強制執行拿到金錢賠償。
因此,實務上比較建議的做法是,簽訂租約時,房東要求租客找連帶保證人,相對較有效及直接。
《凶宅險誰支付較合理?》
凶宅險就是藉由支付小額住宅險的保險金,規避不確定的事件風險,填補損失,因為屋主通常是反覆出租或以此為業,一般是由房東支付。
倘若要討論誰應支付這筆保險金,應回到經濟學的觀點,誰需要這間房屋的使用或收益,誰就應支付。若這間是交通方便、屋況佳的易出租物件,可能租客會願意負擔這筆費用;反之較不易出租的物件,屋主就得承受這筆保險金作為成本,或變相轉價到租金上讓租客負擔。
連結→http://taiyuanchen1223.blogspot.com/2018/09/180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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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請求權舉例 在 Re: [問題] 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 -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Mcdona1d (麥當勞 )》之銘言:
: 想請教一個觀念問題
: 甲(19歲)未經父親丙允許,送給乙(30歲)一隻手錶後,
: 被丙父發現後,丙父不承認該贈與契約。
: 請丙對乙的請求權是
: 不當得利???或者是物上請求權??
: 或者是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呢??
上一篇講錯了,我重新解釋一遍,我舉例說明
現在假設三個人甲乙丙,甲有A物,乙用自己名義拿去送丙
這時候要看丙是不是善意
如果丙是善意的話,就可以善意取得
甲不能對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非所有權人
甲也不能對丙主張不當得利,因為丙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甲只能對乙主張相關權利(非重點不贅述)
如果丙不是善意的話,就不能善意取得
所以甲兩個權利都可以主張
在這邊回應你的問題:
甲未成年,未得父親丙同意贈乙手錶,父丙不承認贈與契約
在這邊我要提醒的是,除了上一篇你沒說明題旨甲是否
以自己名義贈送以外,這邊另外發現一點是手錶是誰的也沒講
所以在這邊我重新寫一遍題目,你對其他種題目有興趣再問
甲未成年,未得父親丙同意以自己名義將父親丙之手錶贈與乙,
父親丙不承認贈與契約。問:丙如何對乙主張?
甲與乙贈與契約,效力未定,而後法代否認,於是契約不成立
甲無權處分丙之動產,這時必須視乙是否善意
若乙非善意,則不善意取得所有權,丙可以主張767、179不要忘了還有184
若乙是善意,仍然有爭議,德國對於「未成年人無權處分」有兩種說法
第一種認為處分仍需得法代同意,所以既然這裡丙不同意,乙就不能善意取得
第二種認為不用得同意,更確切的說是保障交易安全著重善意取得的目的
於是乙仍可善意取得
丙就不能主張767因為非所有權人,也不能主張179因為乙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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