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敦南科案】
各位同學晚安,我是祁明。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雖然已經星期六XD),要來跟大家談談本週剛被媒體爆出來的新聞案例:敦南科內線交易疑雲!?以下就來幫同學整理媒體所報導之情節,即可能所涉及之爭點,並進一步探討若本案例要拿來命題,可能會考哪些爭點吧。
▎新聞案例
節錄並簡化自中央社報導: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3095002.aspx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美商達爾公司將以新設台灣子公司,以每股現金對價42.5元取得敦南科技全部股權。檢調查出併購案108年5月間已開始進行,時任敦南科技董事長的S涉嫌與友人於禁止交易期間,利用假外資交易,於同年7月間買入1萬165仟股敦南公司股票,到去年10、11月間達爾公司執行收購敦南公司股票時全數售出,2人從中賺取價差約6000萬元。
S被控將併購消息透露給多名友人,讓這些友人獲利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涉嫌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昨天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兵分13路搜索,並約談S等8名嫌疑人及多名證人說明,陸續移送北檢複訊。
▎本案重點及考試爭點
一、企業併購是否屬於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1. 相關規範: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者。
2. 重大性之判斷標準:
(1) 實地查核時
(2) 重要原則已定時
(3) 個案判斷(可能性/影響程度)
(4) 筆者見解:未免「特定時點」之判準容易被規避,將會使規範目的落空,故應採個案判斷說為妥。
二、 法人(假外資)是否得為內線交易主體?
公司內部人知悉重大未公開消息後,以其他法人名義(人頭)進行原公司之股票交易時,依證交法第157-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將該交易算入內部人本身之內線交易行為。
三、關於友人獲利部分,應採消息傳遞理論?共同正犯?
假設檢察官目前偵辦方向為真,董事長S自己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固然可能有構成證交法第157-1第1項第1款之疑慮。至於友人涉及內線交易部分,S本身是否也可能構成刑事責任?須視本案實際情形而定:
【假設1:大嘴巴型】
對於友人獲利部分,如果董事長S本身無內線交易之本意,只是單純大嘴巴洩密,則規範對象主要應為獲悉消息之友人。此時,單純是證交法第157-1第1項第5款消息受領人之問題。此時觸犯內線交易罪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的人是「消息受領人」。S頂多只有第157-1條第4項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
【假設2:同流合汙型】
假設S與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此時可能屬於共同正犯之範疇。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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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說明實務對於「結夥三人」犯罪類型的認定,老師覺得寫得還蠻不錯的,也不難懂,同學們可以參考看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
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除據被害人林忠行指述遭多人結夥強盜,及共同正犯郝治民證述夥同上訴人分工實行強盜,上訴人負責接應工作,另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一起下手強盜外,亦經上訴人坦認:我於案發前,先駕車至系爭汽車旅館112 號房,與郝治民接洽,並入住隔壁113號房,當聽聞112號房有聲響時,我拉起113號房鐵捲門察看,見有人自112號房奪門而出,並向出口處大吼,之後我亦跟著離開該汽車旅館乙情明確;復經第一審詳為勘驗該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層層剖析,核與上開各供述情節相符;且詳述上訴人如何參與犯意聯絡,如何在場接應而分擔犯行,如何會合以朋分贓款各節;並逐一駁斥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無足信實之理由;復詳為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各項主張。足見原判決並非單憑郝治民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而係綜合判斷,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周易有話說:
1、本判決將「結夥犯」歸類為「必要(共同正犯)」之一環,性質上是「聚合犯」,亦即滿足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即可構成。
2、而因聚合犯本身就是共同正犯之一種類型,故本判決更以共同行為決意、行為分擔等概念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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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實務對於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解
▌早期判決: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55號判決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3號判決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這三則判決都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只要基本犯行能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亦應負責,然未見其說理。
▌近期判決:有條件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此判決對於行為人是否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採取以下審查方式:
Step 1、說明各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欠缺犯意聯絡(主觀上未預見)
Step 2、論證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論:若符合上述,則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近期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是否同負其責?由上述可知,目前實務認為,只要客觀上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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