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手吳青峰著作權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35799
● 新聞概要
97年8月:吳青峰與林暐哲簽約,吳青峰將合約期間內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林暐哲;107年12月31日:吳青峰與林暐哲共同發表公開聲明:「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其後兩人後因著作權糾紛涉訟。林暐哲主張吳青峰108年4月起公開演唱並陸續發表單曲,因二人已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故吳青峰已侵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權利;吳青峰則主張專屬授權契約早於107年底終止,其係於契約終止後方為公開演唱、發行單曲,並未侵害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著作權。
● 著作財產權與專屬授權
➡️系爭合約內容係屬著作財產權中之「專屬授權」, 故若在「合約期間內」,吳青峰自行演唱已專屬授權的音樂著作,吳青峰就要賠給林暐哲即屬無疑。本案爭點應在於吳青峰自行演唱之時點,該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何人?
📌何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差異又為何?
1. 專屬授權,指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專利發明及向第三人授權。
2. 非專屬授權,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專利發明及向第三人授權。
3. 獨家授權:1.定義:非專屬授權的一種,指只對一人所為之授權,專利權人不得授權第三人實施,但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2.申請實務:原則上不提供可登記為「獨家授權」的選項,例外申請人要求時,可於勾選非專屬授權後加註「獨家授權」。
● 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之專屬授權合約之期限為何?合約何時終止?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限:自西元97年10月1日起至西元103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展一年,嗣後亦同」。
➡️智財法院一審:認公開聲明即屬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書面」合意,針對合約「3個月期限」,新聞並未加以說明。
📌 「書面」之定義:於網路發表「公開聲明」是否屬於合約之「書面」?
1. 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2. 電子文件之要件:
(1) 經相對人同意
(2) 內容可完整呈現
(3) 日後可供查詢
(4) 非主管機關排除適用之範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
● 結論
本案,智財法院一審判吳青峰勝訴,公開聲明若如智財法院所指係屬合約第2條之「書面」,為何未符合「3個月」期限?又或者係因該條款不適用於合意終止而僅適用於單方終止之情形?若簽約方係「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以林暐哲名義發表公開聲明,是否亦符合法定程式,該終止是否有效?以上係本案爭點,惟新聞報載似乎對此並未多加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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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談過,但重複再說以普及專利權知識。
我覺得好笑的是,一群堅持「中國強迫技術移轉」的人究竟有多少是像我這樣真正從事專利、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等技術移轉談判的人出身?
到底懂不懂這些權利是屬地主義,是國家特權。
而這種無體財產權的授權是一種「承諾不會告你」的主張,除了營業秘密,哪來啥「強迫移轉」的狀況?
拿專利權為例,假設A國a廠有一發明在A國取得專利,想到中國設廠或外包生產,該發明同樣必須先在中國取得專利權,才有「技術移轉契約」可以簽;如果該發明從未在中國取得,中國廠商大可以直接閱讀A國專利書內容並直接生產販賣,不存在侵權現象,因為這個權利在中國自始不存在!不存在的權利何來「強迫移轉」之有?
再強調一次,專利權是一國給予私人的特許壟斷權,不是你在美國有專利權全世界他國政府都要免經申請自動承認。
除非產品要賣到A國境內。但那也是A國的法律糾紛,與中國制度如何無關。
反之,如果a廠同一發明也在中國取得一專利欲委託某外包商製造,a廠如不授權該外包商,試問該外包商要怎樣製造?欲委託代理商在中國販賣含有發明專利的商品,不授權要怎麼賣?這叫強制授權?不見得要明文授權,但如果a廠委託甲代理商販賣該發明商品,卻又跑去告甲侵害專利權,這本身根本矛盾到可笑,法律上也很難成立專利侵權(應該會被認為有implied license contract)。
要記住,專利權的本質就只是:「排除未經同意之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有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作了上述這些事,專利權人可依循法律途徑禁止之,就這樣而已。
另一方面,台灣專利權法有「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兩種行為都不構成專利侵害,試問這也算「強制授權」嗎?
再進一步談,如果聲稱的「強制技術轉讓」是指a廠在中國的專利權被中國政府強制一定要移轉權利給他人,這種新聞抱歉我沒見過。如果為真,那世界上也不會有這麼多外國廠商浪費時間金錢去中國申請專利了。
總而言之,我這種專門從事技術移轉授權的人,真的難以想像「強迫技術移轉」法律邏輯上要怎麼存在。
(那種專利法上很極端的「強迫授權」,如中華民國專利權法針對(1)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法第87條第1項) (2)增進公共之利益(專利法第87條第2項第1款)(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為限) (3)促進專利技術的利用(專利法第87條第2項第2款)(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為限) (4) 防止專利權之濫用,如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專利法第87條第2項第3款)。
相當少見,而且同時也存在於美國制度中,並非中國獨有。專利權人一樣可以拿到權利金或授權費。此外強迫授權並非強制移轉專利權,我就不放進來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