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 第110期(2021,8)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許育典教授針對司法院就原住民持槍枝狩獵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刑而引起社會諸多議論的釋憲案,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從原住民族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究竟是個人權或是集體權等憲法角度深入析論,值得研讀!
民商法欄位部分,林秀雄教授撰文分析法院判決來回更審之民事事件,釐清遺贈與贈與之性質是否相同及得否類推適用撤銷贈與之規定等重要觀念。游進發教授以最高法院最近判決為例從法條邏輯結構出發,闡述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內涵。徐婉寧教授以一則網路媒體披露後受矚目與討論之行政法院判決,撰文深入剖析一名臺南地區長者於夜班下班通勤途中前往吃鹹粥當早餐之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符合勞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在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遭遇通勤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之情形?此外,周振鋒教授則撰文分析如何判斷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董事利益衝突時,有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
刑法部分,張天一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之最新判決,撰文在檢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中,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要件之認定標準。
在其他欄位,本期月旦時論中吳巡龍檢察官撰寫的「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黃珮禎法官執筆的「國民法官法模擬法庭觀察筆記」。司律評台欄位中邱忠義法官的「論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基準」、張哲倫律師的「專利貢獻度對損害賠償界定之影響」等,均具有重要實踐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的法律小品,施慶堂檢察官的「民事執行處VS討債公司」、楊智守法官「賠償與量刑的算計」,亦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本期內容
【裁判時報】
ℹ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評釋字第803號解釋的釋憲同理心/許育典
ℹ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
ℹ侵權責任法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游進發
ℹ臺南長者通勤途中吃鹹粥當早餐是日常生活所必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徐婉寧
ℹ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董事之競業禁止與利益衝突之判斷──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周振鋒
ℹ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
【月旦時論】
🔸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
🔸國民法官法模擬法庭觀察筆記──從國民法官面之觀察/黃珮禎
【司律評台】
✒論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基準/邱忠義
✒專利貢獻度對損害賠償界定之影響──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張哲倫
【實務法學】
🔸民事法類
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106台上2677)/曾品傑
【法苑、法觀】
◼民事執行處VS討債公司/施慶堂
◼賠償與量刑的算計/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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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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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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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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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3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新聞稿
https://bit.ly/3mkzelW
(黃線部分依然是本粉專劃記的重點)
(編按:姑且不論結論,從形式上來看,這份新聞稿同樣也遵守偵查不公開,沒有透露案件細節,但內容更為白話且依照不同的羈押理由分點分段有層次,看得出來在新聞處理上,比花蓮地院高明多了)
前情提要:花蓮地院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評論與提問:https://bit.ly/3cLqLVE
花蓮高分院的決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定
(編按:法律見解的不同,在法律學界與實務是很正常的,而對於事實的觀察角度與著墨點不同,上下審級間也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一個法治國的理性公民,重點不是看到結論就高潮,而是應該往下看理由,從理由內容與法理來看何者有道理喔!)
依照新聞稿所載之撤銷裁定理由如下:
(括號內的內容為本粉專就法律觀念補充說明)
㈠、關於湮滅罪證之虞部分:
1、本案工程從設計、施工到監造等一連串工項,究係何環節導致案發時緊臨鐵軌的本案工地便道欠缺重物滑落防護設施,責任歸屬為何,由檢察官刻正積極調查。佐以,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數廠商參與施作,尚待調查釐清相關廠商及其他工程相關人員,對於本案重大死傷結果的影響度、作用力,及因果歸責關係。原裁定認被告與其他相關工程人員利害相反,湮滅罪證之虞不高,尚難認有敘明具體理由。
2、被告 #供述前後變遷不一,#與證人所證不具整合性,參以,#被告前有指示他人偽造文書的犯罪紀錄,原裁定對此節,未予適正評價,難認允洽。
(在此可以注意到花蓮高分院的見解:偽造文書等前科,可能作為被告「滅證風險」的判斷因子,也就是個人的誠信問題。另外,羈押等強制處分的逃亡、滅證要件證明,不需要嚴格證明,因此個人的過去誠信、逃亡紀錄等,在實務上向來都可能作為判斷事實。實務上最常見的是:被告如果過去有很多通緝紀錄,那也可能做為下一次羈押時的考量。因此,花高分院對於被告前科紀錄的考量,是有理有據的。)
㈡、關於逃亡之虞部分:
本案死傷結果,甚為嚴重,被告可能面臨相當重的刑責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現有事業、財產可能化為烏有,加上趨吉避害,規避刑責的人性,本案逃亡的風險性,顯非一般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可以相比擬。
(雖然造成大量被害人傷亡,然而在刑法罪數與競合上,其行為為一個過失行為。花蓮高分院談到「面臨相當重的刑責」,然而事實上,過失致死罪判最重就是5年有期徒刑;本粉專認為重點還是高額民事賠償可能導致逃債)
㈢、關於新台幣50萬元具保金額部分:
裁定具保免予羈押,應審酌被告資力、家庭狀況等因子,綜合妥適判斷,原裁定關於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部分,未詳敘理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疑。
(交保金額的決定,也是法官必須在裁定理由中詳細說明的,如果說明不完整,可能作為上級審撤銷的理由)
㈣、關於免予羈押替代性處分部分:
原裁定另諭知被告不得與相關人等接觸,但此幾無監督機制的替代性處分,為何足以解消、降低被告湮滅證罪的風險,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敘理由,亦難認為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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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評論與提問:https://bit.ly/3cLqL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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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刑法 在 看板Examination - Re: [問題] 刑法撲馬派跟德派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總則的部份就撲師及高點易師(偏德派)兩個上過得經驗來說,寫法上就考試而言
大致上改考卷的接受度差異不大,法研/司特分別有用兩師的寫法運用過。
法研是用撲師的相當因果關係下去寫,而後來聽完易師課程後司特是以德派的客觀歸責
下去解題。
後來會改為客觀規則是因為易師的寫法有雕琢過後寫出來的文字比較漂亮,
但也是因為自己在寫法上不夠穩定,所以後來練習只練習易師的部份來寫構成要件,
相對而言會比較工整。
以下是參考引用兩師著作中就於因果方面的寫法範例
ex.某甲持刀砍死乙
撲師 (條件理論及相當因果關係)
1.依條件理論,若無某甲之砍殺行為,乙即不會死亡,故行為結果間具條件關係。
2.依相當因果關係,甲持刀砍殺並造成乙死亡之情形,並未超出一般人之經驗,
犯罪的流程為合理常態之實現,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易師 (引用解題寫法非純粹客觀規則理論)
客觀上,甲持刀砍殺乙,乃製造死亡風險之殺人行為,又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地
實現法規範所欲避免的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
個人觀點是兩師教學體系皆穩固且不難理解,相對上
撲師分點分項討論是十分工整,寫法學習上面會有助於在每個構成要件要討論的部份
表現自己學說或實務的看法。
而易師是在非爭點的部份快速帶過,把要件融會在兩行文字之中,既可以節省時間,
對於快速瀏覽考卷的改題者,也會覺得該點的都有點到。
所以法研在討論學說爭點要加量情形下我選擇撲師,而爭取時間的國考,在非爭點部份,
運用易師的寫法,會相當迅速且可進入爭點討論來書寫。
希望沒有愧對兩位良師的教學,也希望各位不吝指教,點出我文內的錯誤
很怕寫錯了砸了老師招牌,粗淺心得謝謝各位。
※ 引述《girl5627 ( )》之銘言:
: 我是個刑總爛到極致的學生但是自從看了撲馬師的刑總就像被救贖了
: 只是學校老師幾乎都是留德光是客觀歸責理論這點在解題上就差很多,如果用撲師的
解法考司律分數會很低嗎Q_Q我應該重回山田哥的懷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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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5.175.73
※ 編輯: LOWJ 來自: 114.35.175.73 (01/10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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