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法學雜誌第315期 📌訴訟費用之裁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鄭傑夫(最高法院法官)
民事訴訟法於2021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第77條之25,增訂第3項及第4項。上開規定,與向來實務作法不一致,增訂之說明中並稱如法院未為酌定,屬裁判之脫漏。惟裁判之脫漏,有一定之定義,上開立法及立法說明,是否符合法理?實務運作可能有如何之困難?實務應如何解決?立法是否妥適?均有再加檢討必要。鄭傑夫法官針對此問題,從基本法理探討,分析現行法律適用疑義,期待立法之先,應與實務多加溝通,給予自身法律建議。
✏關鍵詞: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之酌定裁判之脫漏
✏摘要:
訴訟費用之裁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不同之概念。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21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第77條之25,增訂第3項及第4項。依上開增訂條文,任無訴訟能力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法院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及當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委任之律師,各該律師酬金之數額,於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對於酌定律師酬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上開規定,與向來實務作法不一致,增訂之說明中並稱如法院未為酌定,屬裁判之脫漏。惟裁判之脫漏,有一定之定義,上開立法及立法說明,是否符合法理?實務運作可能有如何之困難?實務應如何解決?立法是否妥適?均有再加檢討必要。本文針對此問題,從基本法理探討,期待立法之先,應與實務多加溝通,避免橫生枝節。
✏試讀
🟧訴訟費用之裁判
兩造進行民事訴訟,通常因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結果,起訴之原告,可能勝訴,可能敗訴,亦可能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原則上係依訴訟勝敗之結果而定,即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11,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如係可歸責於勝訴當事人之事由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律授權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但訴訟費用之支出,如係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若仍命由當事人負擔,自非合理,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第三人負擔。故訴訟因裁判而終結,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法院在法律規定要件下,有裁量空間。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僅應負擔自己支出之費用,更應賠償他造當事人所支出必要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修正條文評析
修正後民訴法第77條之25,其中第1項、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另增訂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修正及增訂後條文為:「Ⅰ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Ⅱ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Ⅲ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Ⅳ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全文請見:訴訟費用之裁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鄭傑夫,月旦法學雜誌第3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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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娘子軍財產規劃與傳承法律講座》假日場
在事務所工作常常接觸到家族財產方面的諮詢,特別是未成年子女如果父母雙亡遺下子女,或是因為各種狀況擔心其中一方對子女的財產會管理不當,應該怎麼事先預防或規劃。
所以我因此還特別去修習財產規劃師課程希望能對相關的解決與處理方式做更深一步的了解。
原則上,如果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不在人世,可以透過法院選定監護人,來管理未成年名下的財產,如果遇到父或母其中一方不能或不宜行使親權,也可由法院來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適合的監護人,以免未成年人名下的財產被不當處置。
法制上,法院還會另外選任一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讓未成年子女更有保障。
至於怎麼選擇適合的監護人,除了父母雙亡前依民法第1093條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由後死亡的父或母立遺囑指定之外,法院選任前會委託社福單位進行家訪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原則上會以下順位定之: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如果上面這些順位都不能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話,法院會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指定監護的方法。
以前,就有看過這樣的案例,父母雙方離婚後,母親遠走他鄉十幾年,孩子都是由父親照顧,結果父親英年早逝,母親知道之後,就在告別式之後,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領走子女可以領取的遺囑年金等等財產,後來孩子的奶奶向法院聲請停止母親的親權,法院也調查子女的意願後做出裁定。
此外,如果要事前預防,也能透過信託或保險金的分期給付在生前先做規劃!
事務所特別為了民眾更了解繼承以及養老等等相關的財產法規問題,舉辦了一系列的講座,上次的《娘子軍財產規劃與傳承法律講座》不但秒殺,而且超多人候補不到,這次特地加開假日場,服務上班族以及上次沒報名到的民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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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164及165條修正案,已經完成審查(108/4/24)。
謝謝司法院同仁用最快的方式,將家事事件法第164和165條修正案送進立法院。
這是一個插曲。
民法意定監護專節雖然已經在司法委員會完成審查(108/3/20),但因為家事事件法並沒有”意定監護”一詞,所以民法通過後,沒有程序法可供處理,所以民意意定監護制度保留政黨協商,等家事事件法修正後再一併上路。
在司法院家事廳的努力下,三月底即於司法院院會通過,並送進立法院審查。
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新增第一項第十三及第十四款)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五條(新增意定監護名詞)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