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札幌法院裁定 日本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違憲】
就北海道3對同性情侶以國家不承認同性婚姻違憲為由,索賠總計600萬日元,日本札幌地方法院今日(3月17日)在判決中首次認定,事件違反了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憲法第14條,屬於違憲,索賠請求則被駁回。
原告為兩對男性情侶和一對女性情侶,均於2019年1月提交結婚申請,但以不合法為由未被受理,同年2月提出訴訟。
全文︰http://www.passiontimes.hk/article/03-17-2021/71265
#日本 #札幌 #同性婚姻 #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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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6月12日作成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裁定主文為:
1、「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2、該件裁定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第3庭受理107年度上字第945號徵收補償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即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先前裁判間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而有統一之必要。經徵詢程序後,有1庭同意該庭見解,有2庭不同意,乃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
3、原因案件係因上訴人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及評議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不服該查處結果,屏東縣政府乃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有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4、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請求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所持之理由略以:
(1)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人民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惟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其係為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故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請求合理補償之權。
(2)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土地徵收補償係用以填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
國家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同時,依法應主動作成處分發給補償,不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國家既有補償之義務,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法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處分,以符合儘速發給補償之憲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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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我和伴盟律師團就 #跨國同婚 行政訴訟去開庭啦...
下過雨的天氣,悶悶的,報到時,庭務人員有些疑惑問:小朋友也要進去嗎?我說,對啊,兩個媽媽都來開庭,沒有人帶啊XD
結果法官非常親切,看見小朋友後,笑咪咪的(至少,印象裡沒有哪個法官對我們律師會露出這種笑容的啦!)
希望有好的結果!
我始終相信 #只有行動才能改變現實 也想跟所有的跨國同志伴侶說,不要灰心,我們會一起努力,直到權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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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字引自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 跨國同婚首次開庭!|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律師團代理一對台灣與新加坡同志伴侶(小C與美蘋)申辦結婚登記一案,今日(6/9)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首度開庭,承審法官張瑜鳳看見抱著孩子走入法庭的當事人,第一時間表達對美蘋無法收養孩子的關切,也表示跨國無法結婚的當事人應該很多,要求內政部陳報司法院研議修法會議資料,希望能以較快的方式解決當事人結婚登記的急迫性。
去年「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同婚專法)立法完成,然因欠缺法律配套,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適用下,若跨國同婚一方當事人來自同婚未合法的國家,其婚姻在台灣無法成立。
今日伴盟律師團向法官提出兩個解套方式,第一是法官可依職權運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來排除同法第46條規定的適用,判命戶政機關受理美蘋與小C的結婚登記;第二則是認定同婚專法雖無國籍限制,但加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後者看似中立的選法規則,然其整體法律適用結果卻造成同性伴侶會因國籍、性傾向而受到系統性歧視,相關法規適用結果恐有保護規範不足、明顯有違平等權、侵害同性性傾向者結婚自由之虞,請法庭考慮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針對伴盟律師團提出的第一項作法,法官仔細詢問其他國家與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許秀雯律師提出「法國與摩洛哥」的例子,以及「台灣與柬埔寨」的例子,表示以「公序良俗」條款排除適用他國禁止結婚的規定並非特例(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124/3970652)。謝孟釗律師則提出台灣常見的排除適用案例為「妻子可提婚生否認之訴」,顯示當他國法規適用結果若不符合我國的公序良俗,我國法院以公序良俗條款排除適用他國法規也非特例。潘天慶律師則是從婚姻演變的角度來闡釋,在我國釋憲實務上,過往較著重婚姻的制度面,但近年逐步透過大法官解釋(特別是釋字第748號解釋),朝保障個人人格自由之面向發展,人民可以平等適用婚姻制度、締結婚姻,對於保障基本人權非常重要,也足以構成我國公序良俗之重要內容。
至於伴盟律師團提出的第二項作法,法官則表示目前釋憲平均處理年限為三年,緩不濟急。對此,伴盟律師團當庭請求法官以第一項作法為當事人解套,縱然確實有可能面臨不同法庭判決歧異,造成人民在適用法律時增加不可預測性等風險,但法官於個案的突破性判決將可望有效帶動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變革速度,讓當事人盡快合法結婚、依法組織家庭(收養配偶親生子女)並受保障。
美蘋與小C是在去年10月8日向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要求結婚登記遭拒,之後委由伴盟律師團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於今年2月11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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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因不受理判決為形式判決不生既判力,與裁定駁回相同皆「無既判力」。因此想請問這兩者到底該怎麼區分,什麼時候要用不受理判決什麼- 法律,國考,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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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規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4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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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小弟有個疑惑
一般有裁定駁回 還有個不受理決定
這兩個不是都程序上有問題嗎
請問該怎麼分辨啊?
我都快搞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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