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足見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釋字第 807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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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55號解釋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依最新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法律,整理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的救濟(行政爭訟)途徑:
1、就公務人員而言(重要考點,請注意!)
(1)、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記過、記大過丶申誡丶考績評定、有法規依據之書面或口頭警告、有關財產上的加班費、補助費之核定⋯等),依據釋字第785號解釋均改認為行政處分----->復審(考試院保訓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包括主管調任非主管而不影響其官職等及陞遷序列者)----->申訴(向其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之救濟。
(3)、不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懲戒裁判得上訴、抗告(一級二審),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2、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而言
(1)、律師比較特殊(釋字378號):律師不服司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相當高等法院之判決)----->向司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相當最高法院終審判決)
(2)、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釋字295號):不服各主管行政機關之懲戒(停業、撤照)之行政處分,向懲戒之原主管機關(如會計師向財政部、醫師向衛福部)提起「覆審」之救濟(此覆審乃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學生而言
(1)、中、小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處分(釋字382號)、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先向學校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2)學生不服學校敎師學業成績之評量(此法律定性並非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大學學生不服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釋字684號):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但中小學學生之行政爭訟,仍然適用釋字第382號解釋,僅限於退學、開除、強制長期休學等類此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4)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校之學生不服學校的敎育或管理措施,損害其「權利」,各級學生的學生,均得就相關措施,依行政爭訴法規定,提起相應的救濟,沒有予以限制的必要,於比範圍內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重要考點,請注意!)
4、敎師
(1)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或具體措施(曠職登記、扣薪、留支原薪、敎師評量):釋字736號解釋,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下列救濟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2)私立學校與教師為私法契約關係,敎師不服該私立學校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依敎師法第42(條規定,得自由選擇下列救濟途徑:
A、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
B、申訴、民事訴訟
C、民事訴訟
(3)各公立學校不服敎育部再申訴之終局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教師法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聯席會議決議)。(重要考點,請注意!)
(4)公立高中以下的敎師:不服學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之懲處」即記過、申誡之懲處,影響教師之升遷介聘、財產之權,教師不服得依敎師法之規定,自由選擇以下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5、受刑事羈押之被告(釋字720號):準用刑事訴訟法,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提起「準抗告」之救濟。
6、受刑人
(1)、不服法務部否准假釋之決定(釋字691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依法向監獄機關之上級提出「復審」(相當於訴願)之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後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影響權益並非輕微者,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提出陳情,並得向其監督機關提出申訴(相當於訴願)之救濟,受刑人不服申訴之決定得於30日內,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釋字755號)。
7、人民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一級二審)。
8、軍人及役男(釋字第430、459號),不服核定退伍、體位判定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9、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認為有權利或一定期間內有權利之損害,不論其都市計畫之性質,均得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向都市計畫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之救濟。(重要考點,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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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新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法律,整理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的救濟(行政爭訟)途徑:
1、就公務人員而言
(1)、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記過、記大過丶申誡丶考績評定、有法規依據之書面或口頭警告、有關財產上的加班費、補助費之核定⋯等)----->復審(考試院保訓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包括主管調任非主管而不影響其官職等及陞遷序列者)----->申訴(向其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之救濟。
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相關措施,權利受到損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並不排除於再申訴之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以符立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3)、不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懲戒裁判得上訴、抗告(一級二審),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2、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而言
(1)、律師比較特殊(釋字378號):律師不服司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相當高等法院之判決)----->向司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相當最高法院終審判決)
(2)、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釋字295號):不服各主管行政機關之懲戒(停業、撤照)之行政處分,向懲戒之原主管機關(如會計師向財政部、醫師向衛福部)提起「覆審」之救濟(此覆審乃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學生而言
(1)、中、小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處分(釋字382號)、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先向學校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2)學生不服學校敎師學業成績之評量(此法律定性並非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大學學生不服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釋字684號):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但中小學學生之行政爭訟,仍然適用釋字第382號解釋,僅限於退學、開除、強制長期休學等類此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4)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校之學生不服學校的敎育或管理措施,損害其「權利」,各級學生的學生,均得就相關措施,依行政爭訴法規定,提起相應的救濟,沒有予以限制的必要,於比範圍內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4、敎師
(1)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或具體措施(曠職登記、扣薪、留支原薪、敎師評量):釋字736號解釋,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下列救濟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2)私立學校與教師為私法契約關係,敎師不服該私立學校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依敎師法第33條規定,得自由選擇下列救濟途徑:
A、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
B、申訴、民事訴訟
C、民事訴訟
(3)各公立學校不服敎育部再申訴之終局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教師法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聯席會議決議)。
(4)公立高中以下的敎師:不服學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之懲處」即記過、申誡之懲處,影響教師之升遷介聘、財產之權,教師不服得依敎師法之規定,自由選擇以下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5、受刑事羈押之被告(釋字720號):準用刑事訴訟法,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提起「準抗告」之救濟。
6、受刑人
(1)、不服法務部否准假釋之決定(釋字691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依法向監獄機關之上級提出「復審」(相當於訴願)之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後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影響權益並非輕微者,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提出陳情,並得向其監督機關提出申訴(相當於訴願)之救濟,受刑人不服申訴之決定得於30日內,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釋字755號)。
7、人民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一級二審)。
8、軍人及役男(釋字第430、459號),不服核定退伍、體位判定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9、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認為有權利或一定期間內有權利之損害,不論其都市計畫之性質,均得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向都市計畫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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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6 號 【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31846號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
由?
解釋文
1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
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
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
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
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
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
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
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
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
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
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
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3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
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
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
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4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
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1
聲請人邱和順因受死刑判決確定,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為請求在外友人協助出版,
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視後,認部分內容有影響機關
聲譽,請其修改後再行提出。聲請人不服,經監所召開評議會議,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修
正後,始提出申請。聲請人嗣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爭訟事項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以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8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違憲,
對之聲請解釋憲法。
2
核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應認係該判
決所適用。其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為系爭規定一之解
釋性規定,屬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一環,本院自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核聲請人之前開聲
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解釋憲法之規定,
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3
一、有關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檢、閱及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
4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
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
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
,係鑑於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
缺之機制。國家對之自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及第
734號解釋參照)。
5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
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註)。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
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
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
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
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
於監禁期間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
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
再行收受。」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
通訊自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
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
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7
至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
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
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
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
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
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
由之意旨。
8
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
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除限制發
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上開規定
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
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
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
9
二、有關系爭規定二闡示母法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部分
10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
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本院釋字
第710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限於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始許監獄長官刪除相關部分
。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據此訂定之系爭規定
二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系爭規定二第1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
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如認系爭規定一所列「有妨害監獄紀律
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律明定之。
三、有關系爭規定三限制受刑人投稿部分
12
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無
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三明定:「受刑人
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係對受刑人
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
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13
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
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參
照)。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
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
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中,題意正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其與監獄
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另監獄紀律部
分,屬重要公益。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
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
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
並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
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
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系爭規定三有關「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無礙監獄紀律……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系爭規定一至三與前開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系爭規定三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
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15
四、有關不受理及另案處理部分
16
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全文聲請解釋,除系爭規定二與原因案件有關,
應予受理外,其餘各款與原因案件無關,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等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均併此敘明。
註:參照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
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第5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
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如各該國為後列公約之締
約國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
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定之其他權利。」(Except for those
limitations that are demonstrably necessitated by the fact of incarceration,
all prisoners shall retain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set out
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where the State concerned
is a part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Optional Protocol thereto, as well as such other rights as are set out in
other United Nations covenants.)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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