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財政委員會臨時提案
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許添財委員有鑑於許多銀行債務協商案件,簽訂銀行抵押權設定定型化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債務清償責任仍可能受債務人俟後舉借債務而無止儘,於財政委員會提出臨時提案,於委員會提案通過,相信未來可以幫助更多民眾協助釐清其債務清償範圍。
臨時提案1
有鑑於銀行法12條之1及12條之2於11月9日修訂公告前,己作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抵押權設定定型化契約者,其債務清償責任仍可能受債務人俟後繼續舉債而無止盡。有鑑於此,爰提案請金管會要求銀行,對於即日起債務人舉借債務清償當下,如債務人請求應即刻依契約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消滅原抵押權設定定型化契約效力,並發給債務清償證明。債務人債務未清償前,其非依原抵押權設定定型化契約再行舉借新債務時,銀行需於債務人取得該契約所有連帶保證人同意後,方得同意其借款。是否當?敬請公決。
臨時提案2
有鑑於銀行法12條之1及12條之2於11月9日修訂公告前,己作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抵押權設定定型化契約者,為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權益,爰提案請金管會協商銀行公會如連帶保證人目前因債務人舉債,其所需負擔債務金額,對於其債務金額尚無爭議者,銀行依銀行法12條之1及12條之2之修正意旨,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協商重新簽訂己配合銀行法12條之1及12條之2修改之定型化契約,並不得以原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無限增加連帶保證人之責。對於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者,金管會應予協助,以正社會大眾對銀行之觀感。是否當?敬請公決。
參考資料:銀行法12條之1及12條之2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1 條條文;增訂第 12-2 條條文
第 12-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12-2 條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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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各位消金高手,
還請各位幫忙解惑~
客戶A名下無房,
父親購買土地自地自建,
並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給A,
現在建物已完工,並已登記A的名下,
打算以A名義貸款,
並償還之前自地自建的建築融資。
請問,
這種例子算是自用住宅貸款嗎?
是否受限於銀行法12-1呢?
還是說,此例不算購置房屋(無買賣行為),
不適用於銀行法12-1,可以徵提連保人?
還請大家幫忙解惑,謝謝~
(手機排版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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