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行政法申論題】
這題目好眼熟......(請參考相關考古題)
【102律師二試第一題】
一、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男合法結婚並獲准依親居留於臺灣地區。某日,甲女參與主題為「我要身分證:大陸配偶4年定居」之合法集會遊行,並於遊行進行中,持麥克風慷慨激昂陳詞,批評政府忽略大陸配偶權益。嗣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女參與「政治活動」為由,認定其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日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在未給予甲女任何答辯之機會情形下,逕行作成強制出境之處分。甲女或丈夫子女家庭生活一向幸福美滿,不願與家人分隔兩地,故拒絕自行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作成暫時收容處分,將甲女置於收容所。
請援引相關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就以下問題,陳述正反可能之不同見解,並附理由提出你的見解:
(一)甲女主張憲法上權利之資格,是否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受影響?(20分)
(二)上述的法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為,限制了甲女的那些憲法上權利?是否違憲?(30分)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18號:「(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2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7項)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6號:「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容:….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相關考題】
◎李莎拉為印尼藉女子,與台灣男子結婚後合法來台居留。李女於某公司工作多年,但景氣不好,也很怕失業。故擬參加就業保險。但公司告知,就業保險法第五條明定就業保險限於「本國籍勞工」方能投保,故礙難辦理。李莎拉與其丈夫均認為此一規定既歧視又不夠保障弱勢。在律師協助下,窮盡訴訟程序後聲請大法官解釋,請求宣告就業保險法第五條規定違憲。大法官亦受理之。
您是某大法官的助理,受命就此案撰寫步的法律分析意見。請援引相關憲法條文、學理、解釋,就正反意見評析後,提出您的建議。【98政大勞社法組】
◎王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為台灣地區人民曾男。婚後,王女即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赴台居住。
來台未及一年,曾男因病而雙腿截肢,成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家境堪虞。王女遭逢鉅變,依然不棄不離。不但悉心照顧曾男,更自營小吃攤以貼補家用。但依前開條例規定,大陸配偶於來台「團聚」期間(結婚未滿二年且無子女),完全禁止工作。因此移民署以王女違反法令為由,擬將其驅逐出境。王女認為此等「團聚期間全面禁止工作」之規定過於嚴苛,請求移民署網開一面。但移民署官員一方面表示法有明文,愛莫能助;另一方面也認為主管機關已經放寬讓大陸配偶在居住滿兩年後,可進入「依親居留」階段並適用「台籍配偶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即可工作」之規定,因此並未過度限制人民權利。移民人權團體批評目前限制大陸配偶工作權之規定過分嚴格,不必要地侵犯人民工作權,擬聲請釋憲。您是人權團體的義務律師,請針對這個議題撰寫釋憲聲請書初稿。 【97政大】
◎大陸地區人民丁小雨,為大陸著名之民運人士,以政治與文化專業人士身分,合法入境台灣地區並依法取得長期居留身分。在台期間,曾參加抗議政府兩岸政策之某次合法集會遊行,被主管機關認為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以及第五款「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情形,而強制出境。強制出境之前,被警察機關逕行收容於宜蘭某收容中心,限制行動自由,事前依法無須先經司法裁決,也拒絕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
因兩岸關係不佳,未能協商排定遣返接送船期,丁小雨被收容達一年之久,遲遲未能遣返。主管機關亦不同意先行釋放,待兩岸關係回暖,船期或機票排定後再予遣返。人權團體TCLA認為政府對待丁小雨的措施,實在侵犯人身自由太過,義憤填膺地要為丁小雨打憲法官司,挑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不合理規定。您是TCLA的法律顧問,請為他們提出一份法律意見書,說明丁小雨可能提出那些主張以挑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合憲性,並說明理由?【95政大勞社法第二題】
◎王美女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為台灣地區人民雷俊男之合法配偶。王美女依法申請來台團聚獲准,但於入境時,境管人員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之一條,以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其按捺指紋。王美女深感羞辱,拒絕按捺指紋。境管人員即依相關規定廢止其來台團聚之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王美女與雷俊男認為此種「強制大陸人民按捺指紋」之規定侵犯隱私權與人格尊嚴,窮盡所有訴訟途徑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您是某大法官之助理,請依據大法官解釋之先例以及憲法學理,斟酌正反可能之見解後,撰寫初步意見說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之一條是否合憲。
【參考條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之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摘錄)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未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95政大第四題】
◎立法院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明定「從事性交易者,處三日以下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時處罰「娼」與「嫖」兩方當事人。五十五歲之陳女係以「性工作」謀生,每次性交易價格新台幣三百元。某次性交易後為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並經法院判處拘留一日確定。
「月月春」及一爭取「性工作合法化」之團體,主張新修正「娼嫖皆罰」之規定侵犯弱勢無謀生能力女性之工作權、生存權、平等權,擬協助陳女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宣告該法違憲。您是支援月月春的公益律師,請援引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並分析相關爭點之正反意見,為陳女撰寫一份釋憲聲請書。 【99政大法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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