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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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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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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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介紹
📌爭點:
刑法第286條凌虐兒童罪所稱「凌虐」,其意義為何?其成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為何?
📌判決理由: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
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因甲童未依其要求習字,逕自瞌睡、摸魚,又調皮不聽從其處罰甲童半蹲之指令,為處罰、管教及恫嚇甲童,先持衣架毆打甲童之手臂及背部,逼使甲童順從,再用童軍繩將甲童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及雙腳捆綁,並將捆綁甲童手、腳之童軍繩2條連結起來,使甲童無法掙脫,亦無法自行站立,僅能坐躺在浴缸內後,開始在浴缸內注滿水,使甲童僅下巴以上部分露出水面,仰躺浮在水面上後;復於甲童緊張、啜泣並左右扭動其身體掙扎時,以手將甲童頭(臉)部壓入水面下3、4秒,致甲童因此嗆水」、「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違反人道之方式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應堪認定」。
📌學說見解:
王皇玉老師指出,凌虐行為本屬傷害行為之一種,但因為過去舊法將刑法第286條著重在「妨害自然發育」的理解,而忽略「凌虐行為」對於生命、身體法益的侵害,因此沒有對於凌虐行為做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就此部分而言,無須再取道刑法第277條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值得贊同。
然而,對於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增訂,王皇玉老師並不完全贊同。尤其立法理由提到:「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似乎表示,只要是一次性的傷害,仍屬「凌虐」的範疇。但問題是,單純一兩次的毆打行為,或是單純的強暴、脅迫行為,仍不符合「凌虐」的定義,不該當凌辱虐待或不人道對待的意義。是以,要構成凌虐行為,仍須以「凌辱虐待」為思考核心,而非單以強暴、脅迫行為為論斷。
* 以上整理自:王皇玉,2012年至2019年刑法修正之回顧——以2019年修正為重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00期,2020年5月,頁15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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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打死人了,為什麼法院不受理?】
在前年(107)曾發生一名張姓男子與社區保全楊姓男子發生口角,兩方大吵後張男找來四名友人助陣一同毆打楊男,最後保全楊男倒地不起,送醫後搶救不治。近來法院對此做出「不受理」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但為什麼這樣的狀況,法院會不受理呢?
🎸「打」和「死」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
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起訴張男等人,但經過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為(節錄):「被害人身上未發現有爭執打鬥傷痕,因遭多人毆打後,心臟病發倒地,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右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為表淺傷,【不足以致死】。被害人明顯肥胖(腹部脂肪層厚8 公分),心臟肥大,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被害人另有脾腫大、慢性肝炎及肝臟中度脂肪變性;被害人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也就是說,法醫認為被害人死亡的主因是心臟病引發的休克,而不是張男等人毆打所造成的傷勢導致的;且本案的狀況是徒手毆打等動作,造成的傷勢僅為表淺傷,在一般情形並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這樣的意見換成法律用語就稱之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 能不能預見這會出人命?
傷害致死罪意思是原本加害人只有傷害的犯罪意思,但卻導致了比傷害更嚴重的死亡結果發生,我們稱之為加重結果犯。在法律上規定,加重結果的發生需要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且加害人主觀上預先判斷的可能。本件的狀況當中,一般人與加害者都難以預見這樣的毆打程度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因此法院判斷本案不符合加重結果的要件,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 不成立傷害致死,至少成立傷害罪吧?
雖然因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預見死亡結果,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但至少張男等人毆打的行為會構成普通傷害罪。但是,普通傷害罪是屬於【告訴乃論】,因此需要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法院才能繼續進行程序,楊男的父母與張男等人已達成和解,所以選擇不提告傷害,因此法院才會下不受理判決。
但刑事法院不受理並不代表張男等人就不用負任何責任,根據新聞報導,張男等人有跟楊姓保全的家屬達成民事的和解,其實比起追究責任,更重要的是有沒有真正的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讓整件憾事能夠和平落幕。
新聞: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344359
判決書: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108%2c%e8%a8%b4%2c154%2c20200207%2c1
加重結果犯 相當因果關係 在 調皮豹-楊過的刑法小天地的帖子 的推薦與評價
最高法院107年6月具有參考價值裁判來啦! 這次是關於加重結果犯的喔! ...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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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結果犯,能就加重結果部分成立教唆犯呢? 感謝各位回答 更新:B1的 ... 請問刑總相當因果關係解題書推薦. 心情12・留言32 · 考司律時寫非本國的實務 ... ... <看更多>
加重結果犯 相當因果關係 在 [問題] 刑法導致自殺有過失致死的討論空間嗎? -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就自殺這件事,刑法是不處罰自殺之人的,
其理由通說似乎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所以無罪責,
因為自殺的客體仍係人,具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那麼共同正犯或從犯有無成立的空間呢?
首先如果依照限制從屬性說,幫助或教唆他人自殺者,
由於刑法不處罰自殺之人,所以不犯罪!
這顯然不符合人民的情感,
因此立法政策上於刑法第275條規定「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至於共同正犯或許可以被歸類在,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三項)
而原PO所舉之例子,可能會有間接正犯成立的空間,
不過還是需要個案判斷,就像f大所說,要有預見可能很難。
最後刑法有一些特別規定,例如刑法第226條規定,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
不過這一類的「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還是要有預見可能性。
不過實務與學說對於本條之預見可能性究係主觀抑或客觀有爭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認為是客觀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為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認為是主觀
「
1.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
刑法第277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
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
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刑法第14條第一項有
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
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
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罪責原則)。
2.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
,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
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
過失為斷。
3.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
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
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
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
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
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
我個人比較支持這個判決的見解,畢竟刑法第12條第一項業已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了。
※ 引述《ham (火腿)》之銘言:
: 因為對刑法不是很熟悉 想問如果出項類似考題有討論的空間嗎
: 或者是關於導致自殺其實根本不會考這種題目出來
: 例如
: A 甲長期於私底下對乙辱罵,乙不勘壓力負荷選擇自殺。試問如何論述甲?
: B 甲利用乙法律知識不足,詐騙取得乙三千萬退休金,乙無法面對家人而自殺。
:
: 試問如何論述甲?
: C 甲以自製木馬程式得知乙相簿密碼,隔日甲利用所知密碼侵入乙之相簿,
:
: 無意間發現乙獨自之裸照,隨後甲在網路上散布乙的裸照,
:
: 乙得知後因羞憤而自殺。試問如何論述甲?
: 想問重點在於導致他人自殺要不要討論過失致死罪或者是有其他的罪。
: 還是說考出來的話自殺部分視為陷阱不予討論之
: 希望請有研究的人幫忙解惑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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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55.51.222
某甲以吆喝欲跳樓之某乙「不敢跳樓云云」之教唆行為惹起某乙自殺之故意,
某乙因而著手實行自殺,心有不干最終跳樓,故某甲成立加工自殺罪之「正犯」。
或者如果依通說之見解,某乙自殺不構成殺人罪之理由在於欠缺期待可能性,
那麼某甲仍然有可能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法條競合論殺人罪。
※ 編輯: mitransition 來自: 221.120.65.72 (02/20 19:56)
※ 編輯: mitransition 來自: 221.120.65.72 (02/20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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