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期刊-月旦法學教室188期(107年6月)—實務選編:刑事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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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教室本期選編106年11月最高法院有關刑法的刑事裁判4則,分別是106台上3380判決、106台上2896判決、106台上3119判決、106台上3788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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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鬥陣來關心】 使用GPS追蹤器於偵查手段的合法性
作者:李宜芳律師
現代科技日新月異,偵查手法也越來越多元。民國88年制定的通訊保障監察法(「通保法」),即為了因應新科技伴隨的新偵查手法,對於檢調單位在通訊監察的強制處分,予以明確的法律授權依據,以保障人民權益及司法正義。而衛星定位追蹤器(GPS)是藉由衛星定位系統,追蹤收集被跟蹤者之位置資訊,收集者可藉由比對分析大量的位置資訊,以獲得被追蹤者的日常活動、特定時間行為等資訊。
由於GPS追蹤定位所獲得之資訊含量以及訊息機密程度,皆不亞於貼身跟蹤,因此不論是私人跟蹤或檢調單位應用於偵查中,關於使用GPS是否對人民的行動秘密構成侵害,以及GPS收集資訊的行為是否應受到通保法的規範(包含令狀原則等規定),對此法院與主管機關的見解相當一致。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而言,雖車輛行駛在公用道路上,然行為人藉由車體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仍屬非公開之活動。而GPS能隨車輛進入非公開之領域(如私人停車場),且長時間全天候跟蹤,相較於貼身跟監,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之資料可以長期紀錄、保留,難謂該資訊無隱密性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是以,最高法院認定關於GPS追蹤所收集之資訊,仍屬刑法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
而通保法所欲保障之通訊內容,經法院函詢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經法務部覆稱:「本部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定義,向採『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之見解。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而法院亦採此見解,認為以GPS收集被跟蹤者之位置資訊,由於欠缺「雙向溝通性」,非屬通保法所保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然而,GPS跟蹤對於檢調偵查犯罪有相當程度的幫助,且由於GPS偵查手段屬於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強制處分,立法機關宜儘快立法,不論是將GPS納入通保法的規範對象,或是另定特別法,針對GPS偵查手段予以明確的法律授權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並使偵查的程序正義得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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