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質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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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質問權之容許例外,以法院已善盡其調查義務而不可歸責為要件,詳言之,「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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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盡傳喚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 #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3、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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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89號(內容於分享文)
雖然是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而發
但跟刑訴的考題卻有強烈的連結
先簡單整理一下釋字789號
1.性侵被害人的警詢筆錄,本質上就是傳聞證據,
若具備可信性、必要性以及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等要件,
則有證據能力。而上述要件必須從嚴認定。
2.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訴訟上必須補償,包括:
(1)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
(2)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而做成這號解釋之前,
李佳玫、盧映潔兩位老師都有相關文章
有興趣研究的可以參考一下
李:https://reurl.cc/ZnRv7W
盧:https://reurl.cc/drdA5y
至於這號解釋連結出來到刑訴法的考題
我抓的是-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105,台上,757,思法人刑訴(B)本)
也就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要符合哪些要件法院才能採用?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
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佐證法則)。
- - - -
刑法、刑訴衝刺班3月初
會在台北上課錄製函授課程
最新修法當然會有
上課的方式會跟現在12節的寫作班有所不同
會改採爭點整理的方式大量掃過實例題
正式學名應該叫-超級總複習吧
上這種短期課有夠緊繃 超累的
- - - -
今天是星期四
大法官連放假前都要來突襲一下考生
……
最後慶幸
大甲媽祖遶境將「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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