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ㄧ分鐘】不真正連帶債務
作者:戴士捷律師
我國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可區分為真正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兩種態樣,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外皆需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內則有分擔求償之問題。反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只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牽連關係,故民法中關於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例如,A所有之土地被B與C二人無權占用,若B、C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位置相同,則B、C二人對原告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不真正連帶,於其中一方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方於同一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由於B、C二人均為應負終局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無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之適用。
又真正連帶債務的例子,如A、B、C三人同時駕車,因出於過失而共同撞傷D之行為(即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此時A、B、C對D皆需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對內則有平均分擔求償額度之問題(即有民法第280條之適用)。設D所受損害為300萬元,如D已向A請求總額300萬元之全部賠償,則A自可向B、C二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各請求100萬元之應負擔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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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出自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2020年二月,第368頁)
出賣人乙應買受人甲之請求,同意將標的物A送到清償地以外之地。乙包裝A交付於乙之友人丁代送,因丁過失發生車禍,致A全毀。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書中解法:
1. 乙得向甲請求支付價金
甲要求將A送交至清償地以外之地,為「代送之債」,依民法第374條,自出賣人乙交付標的物於運送人丁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乙交付A於丁後,因丁之過失致A滅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乙免給付A之義務。374條之「危險」係指「價金危險」,為266條之特別規定。甲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2. 甲得依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A交付於買受人前,乙仍為A之所有人,乙就A之滅失對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因為乙對甲仍有價金請求權,依「差額說」,乙未受有損害。此時對丁有請求權之人(乙)無損害,而受有損害之人(甲)無請求權。
為使加害人不能因此免責,德國判例學說創設「第三人損害求償」制度,使債權人(乙)得向加害人(丁)請求第三人(甲)之損害,而甲得依我國民法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其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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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疑問:
1. 依218-1文意,甲須為「負賠償責任之人」,才可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題甲負的是「契約責任」,似乎與該條要件不符?
2. 承上,甲若要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賠請求權,為何不依第225條第2項請求讓與?
3. 本題丁是否為乙之履行輔助人?
(1)若是,為何不直接用224條,關於丁之過失,乙須負同一責任。如此乙便可歸責,乙依226條向甲負賠償責任,甲之損害獲得填補,乙仍得向丁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大歡喜?
(2)若否,是否表示於374條之情形,運送人皆非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問題有點多,謝謝各位耐心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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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ohnny5542 (61.230.77.234 臺灣), 03/05/2021 17:5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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