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以上一篇貼文所舉過的同樣例子,稍作變化加以說明:甲向乙購買A房地。訂約後不久,因天災而使A房地毀損滅失,乙因而取得一筆保險金。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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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225條第二項的適用(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 : 例如甲賣房子給乙已交付使用 ... 但如果有,例如在徵收的例子中,實務見解認為徵收補償是替代利益,不是使用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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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出自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2020年二月,第368頁)
出賣人乙應買受人甲之請求,同意將標的物A送到清償地以外之地。乙包裝A交付於乙之友人丁代送,因丁過失發生車禍,致A全毀。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書中解法:
1. 乙得向甲請求支付價金
甲要求將A送交至清償地以外之地,為「代送之債」,依民法第374條,自出賣人乙交付標的物於運送人丁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乙交付A於丁後,因丁之過失致A滅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乙免給付A之義務。374條之「危險」係指「價金危險」,為266條之特別規定。甲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2. 甲得依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A交付於買受人前,乙仍為A之所有人,乙就A之滅失對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因為乙對甲仍有價金請求權,依「差額說」,乙未受有損害。此時對丁有請求權之人(乙)無損害,而受有損害之人(甲)無請求權。
為使加害人不能因此免責,德國判例學說創設「第三人損害求償」制度,使債權人(乙)得向加害人(丁)請求第三人(甲)之損害,而甲得依我國民法第218-1條,向乙請求讓與其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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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疑問:
1. 依218-1文意,甲須為「負賠償責任之人」,才可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題甲負的是「契約責任」,似乎與該條要件不符?
2. 承上,甲若要請求讓與乙對丁之損賠請求權,為何不依第225條第2項請求讓與?
3. 本題丁是否為乙之履行輔助人?
(1)若是,為何不直接用224條,關於丁之過失,乙須負同一責任。如此乙便可歸責,乙依226條向甲負賠償責任,甲之損害獲得填補,乙仍得向丁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大歡喜?
(2)若否,是否表示於374條之情形,運送人皆非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問題有點多,謝謝各位耐心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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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ohnny5542 (61.230.77.234 臺灣), 03/05/2021 17:56:39
※ 編輯: johnny5542 (61.230.77.234 臺灣), 03/05/2021 18: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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