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解答第二彈]
第一題
(一)爭點:裁罰性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區別實益
A處分區分「罰鍰」與「勒令停止建物使用」兩部份討論,罰鍰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第7條適用,甲無故意過失,故裁罰違法。勒令停止建物使用為管制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適用,不以甲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故處分合法。
(二)爭點:直接強制之定性
斷水斷電為直接強制之手段,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題
爭點:法律構成要件(行政判斷)與法律效果(行政裁量)。
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而非法律效果之選擇,故非行政裁量之範圍,除非涉及判斷餘地之情形,否則法院原則上有完全之審查權,故勞動部主張「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應為無理由。
#最後衝刺週
#金榜題名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66的網紅陳麗娜,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陳麗娜指:一次裁罰「易處逕註」違法 交通局承諾儘速向中央反映解決爭議 高雄市可能有兩萬人,駕照被註銷,自己卻不知道。市議員陳麗娜今(3)天在市政質詢指出,這種「易處逕註」吊銷駕照,兩年前行政法院已裁定「無效行政罰」,交通局迄今仍「知法犯法」,繼續便宜行事。她要求強力交通局立即終止此一「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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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擬答
一、解答方向:委任、委託、行政委託三者的意義、區別
(一)參考解答:課本3-25~26頁
(二)委任管轄權移轉受委任機關,委託管轄權是否發生移轉學說見解有爭議,行政委託即委託行使公權力,管轄權移轉至受委託之私人。
二、解答方向:噴水驅離乃「行政上事實行為」,係下命處分作成後之行政執行行為。(此題為司律之考古題)
(一)噴水驅離為命遊民離開之下命行政處分,義務人有行爲義務而不履行之行政上實施行為,乃行政上事實行為。
(二)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為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
1、直接強制的要件:行政執行法第32條之要件,必須經間接強制而不能達到目的,或者情況急迫之情形,始得為直接強制。
2、即時強制的要件:行政執行法第36條係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上述噴水驅離尚未符該法之要件,並非合法。
(三)參考解答:課本4-264頁
三、解答方向: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對甲申請人係授益行政處分,對於丙而言將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即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一)參考解答:課本4-62頁
(二)乙並非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沒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乙並不得提起爭訟主張撤銷原處分。
(三)市政府主張該處分並無「執行力」,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並無理由。因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並非停止行政上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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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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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強制行政處分 在 陳麗娜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陳麗娜指:一次裁罰「易處逕註」違法
交通局承諾儘速向中央反映解決爭議
高雄市可能有兩萬人,駕照被註銷,自己卻不知道。市議員陳麗娜今(3)天在市政質詢指出,這種「易處逕註」吊銷駕照,兩年前行政法院已裁定「無效行政罰」,交通局迄今仍「知法犯法」,繼續便宜行事。她要求強力交通局立即終止此一「違法行為」。交通局長陳勁甫承認「「易處逕註」有爭議,但中央尚未通知更改。他會儘速向中央要求函釋。
市民若想了解自己是否被「易處逕註」,上監理處網站,輸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驗證碼,查看「易處逕註」四個字,就是駕照已被吊銷了。申請補發駕照,監理處需無條件辦理。
陳麗娜說,「易處逕註」是依據 95 年 6 月前舊法規定「不繳罰款就扣照; 不主動將駕照送裁決所吊扣,就直接駐銷駕照。被註銷駕照一年後才能重考過關取得駕照。」這種「一次裁罰」在一張處分書上「處罰主文」註明。由於爭議性大,立法院修正法源,將罰款不繳下一步行政處分改為「移送強制執行」,再加上「五年特赦」期,也就是 102 年 8 月 31 日前繳清罰款者,可重新申請補發駕照。
「五年特赦」期過了,監理單位統計,全國約有 20萬名駕駛人在不知情狀況下,被「易處逕註」吊銷駕照,許多人是在被警方攔下,才知道自己是「無照駕駛」。他們除了要收到 6000 到 1 萬 2000 元無照駕駛罰單; 假設發生車禍,保險公司因無照駕駛不理賠;如果向朋友借車肇事,車子還要吊銷牌照; 如果要重新考照,還要花一萬多元報名駕訓班。目前高雄市約有二萬人處於這種權益受損的狀態。
「易處逕註」行政法院早就裁定「無效行政罰」,被罰者可以無條件重新領照。今年高雄有名男子曾為了「易處逕註」告監理處,獲得勝訴,到監理處要求補發,監理處補發駕照時間註明原發照時間。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市民通局裁決書,主文仍註明「一次裁罰」,「易處逕註」。陳麗娜要求交通局應該主動停止這種「違法」又徒增市民困擾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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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強制行政處分 在 Re: [問題] 行政法問題請教~~ -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latte0910 (Eileen)》之銘言:
: [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 地特快到了,怎麼也要臨時抱佛腳一下> <
: 小的最近在念行政執行法的時候
: 有一些地方不太懂,想請大家幫忙解惑> < (如下)
: 1. 行政執行法第41條的損失補償,法條上只有寫適用於"即時強制",
: 但補習班老師的講義上寫說一般的行政執行(金錢給付,行為不行為義務)也適用,
: 感到很困惑啊,為什麼可以用呢? 如果要類推適用或準用,也應該要有個依據吧?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此乃「即時強制」的定義;「金錢給付義務」為第11條第
1項「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意即「
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乃同法第27條第1項後段,「由
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2. 關於大法官釋字621號,對於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對遺產的強制執行),
: 先說罰鍰是一身專屬性債務,又說尊重立法者的自由形成空間,
: 所以即使對遺產強制執行也沒有什麼不可以,這不會有點互相矛盾嗎@@
: 所以釋字621號到底是採肯定說還是否定說啊?
釋字621號的解釋文很清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
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
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 ^^^^^^^^^^^^^^^^^^^^^^^^
: 3. 關於拖吊費及保管費的法律性質,講義上寫是屬於代履行,
: 所以也可以向被執行人收取代履行費用,這個我可以理解,
: 但是考慮到與「道交條例第56條之『移置』」法律性質之比較,
: 拖吊費和保管費是否也可分為兩種情況:
: (1)當被執行人在車上→此時拖吊費說是代履行費用,可以理解
: (2)當被執行人不在車上→則拖吊的行為就算是即時強制了吧,
: 雖然即時強制也是可以有代履行,但是關於即時強制的代履行費用,
: 行政執行法並沒有規定可以向被執行人收取啊,所以,
: 此時的拖吊費和保管費仍可以說是代履行費用要求被執行人繳納嗎?
(2)當被執行人不在車上,這時警察會考慮到兩種情形:
A,若違規車輛所在地嚴重危害到交通(公益),則會以「即時強制」拖走。
B,若違規車輛所在地對於公益之侵害尚有可容許的範圍,則會以「開單處罰」,此屬「
間接強制」(代履行或怠金),若違規車輛一直存在,則會連續開單處罰。關於這點,實
務見解上有大法官釋字604號可參閱。
結論:跟「即時強制」無關。
: 4. 還有一個小問題,是在討論「道交條例第56『移置』之法律性質」時,
: 講義上寫(完全照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者,系爭『移置命令』應屬行政處分,
: 汽車駕駛人因此負有移置車輛之『行為義務』。」
: →我的問題是,其中「交通助理人員」,是算行政助手吧! 並沒有被委託行使公權力,
Google「交通助理人員」即知: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
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因此,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所屬交通助理人員係依上述法律所賦予職權,執行違規車輛取締工作(無需警員陪
同),開立違規停車告發通知單,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有關如何識別交通助理員一事,查交通助理人員之服裝係依據中央訂定發布之「交通助
理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交通助理人員應著定式服裝。其式樣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屬交通助理員之服裝為黃色上衣、藍色長褲,上衣皆有臂章即可供辨
認參考。
結論:「交通助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非行政助手,當然可以做
成行政處分。(另可參「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
: 這樣的話,他再怎麼責令,怎麼能形成一個行政處分呢?
: 問題有點多煩和繁瑣,請求大家幫忙解答> <
: 或是有法律系的高手也可以幫忙解惑 嗚嗚 感激不盡!!
以上希望能解答你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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