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靈骨塔投資契約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
作者:賴立人律師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關靈骨塔投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曾就以土地投資契約書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從事有關納骨塔及墓園規劃、興建、銷售等殯葬業務之行為,認定是對不特定大眾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惟前開判決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仍有待商榷,蓋財政部雖曾就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惟並不包括國人在國內募集資金之投資契約。就此等爭議,仍有待修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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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證券型代幣之法律性質
作者:陳威達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甫於6月底正式對外說明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 或STO)之管制架構後,於7月3日進一步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除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外,尚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即依前開規定,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進一步指出,所謂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此外,金管會亦沿襲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46年SEC v. W.J. Howey Co.案中所建構之判斷參數,認為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需具流通性及下列投資性質:(1)出資人出資;(2)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3)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4)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
儘管前開解釋令緩解了證券型虛擬通貨法律定性之爭議,但隨著於台灣擁有超過1,900萬用戶的社群網路業者於6月公開表示,擬推出支付型虛擬通貨後,台灣的主管機關,勢將面臨另一個對現有制度更大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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