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非常時期要用非常方法?總統可以超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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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 9 月 21 日,在凌晨 1 點 47 分 15.9 秒發生芮氏規模為 7.3 的大地震。
這張被稱作「921大地震」的災難,造成兩千多人罹難,一萬多人受傷,五萬多房子全倒,五萬多房子半倒,是台灣戰後傷亡最嚴重的自然災害。
在當時,台灣像是陷入一個煉獄一般。
而在這樣的災害後,究竟政府該怎麼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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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超越法律的武器?
22 年前的今天,在 921 大地震後 4 天,時任總統李登輝發布了「緊急命令」。
究竟何謂「緊急命令」?
根據憲法規定,總統是可以在國家或是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是應付財政經濟上的重大變故,是可以在行政院會議後發布「緊急命令」,並且可以做「必要之處置」。
什麼是「必要之處置」?
就是基本上為了應付危難的事,都可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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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的緊急命令內容
當時總統發布 12 點的緊急命令,其中最後一點就是讓這張緊急命令時間到「 89 年 3 月 24 日止」。
原因就在於這樣的緊急命令的權力非常之大,所以時間限制為半年。
我們就來看其中三點的內容。
例如其中一點:「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
再看一點:「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最後一點:「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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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沒有發現什麼共同特徵?
緊急命令的重要性在於面對國家發生的重大危難,並且既有正常的法律已經無法或是來不及應付時,才有出動的必要性。
因此仔細看剛剛的三點緊急命令,共同特徵在於讓政府在那半年的救災作爲,盡量的「不受法律限制」!
原有的法律沒有不好,但是如果在這種大災難狀況下,我們需要更快的救援模式,所以用這樣的緊急命令暫時來取代法律。
學理一點來說,這樣的模式要發動,需要承認國家進入到「例外狀態」,我們才能用例外的手段來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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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性?
知名的港片《寒戰2》中有一段是這樣的。
擔任警察的人回應:
「非常時期,用非常方法。」
但立法局的議員卻回答:
「就是因為你可以自己決定什麼是非常時期,所以就算是非常時期,你也不可以用非常方法!」
這或許可以讓我們反思,如果國家進入到可以使用「非常手段」,那離國家真正擴權之差一線之隔。
白話一點來說,「緊急命令」和「戒嚴」其實也差一線之隔。
這也是為什麼緊急命令發布後,還是要立法院來追認,如果立法院不同意就會立即失效。
在經歷大地震後,尚在疫情的今天,值得我們省思國家如何運用權力來面對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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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320的網紅Campus TV, HKUSU 香港大學學生會校園電視,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因本台攝錄機於錄影途中故障,故轉用手機拍攝,影片質素不穏定。不便之處,敬請原諒。 評議會第六次緊急會議於8月17日晚上舉行,議程為通過追認由香港大學學生會所發出「就梁振英8月11日發言之聲明」。 該份聲明於是次會議三天前發出,内容要求梁振英為天水圍出席地區論壇時的失當言論及命令道歉,並為施政失當引咎...
緊急命令追認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公投延期也該依法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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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疫情雖有趨緩之勢,但大規模公投仍不免有群聚之慮,在防疫優先與真實反映民意的前提下,的確應該延後舉辦原本該於今年8月28日舉辦的四大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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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何延後?該延到什麼時候?民主法治國家應該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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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公民投票法」第24條第1項雖準用「選罷法」第66條規定,個別投票所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中選會可以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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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目前疫情逐漸有緩和趨勢,符合「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嗎?看起來不適合準用選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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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人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授權給指揮中心指揮官「實施『防治控制疫情需要』之『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這不就是公投延期的法源依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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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連總統發布的緊急命令,事後都需要立法院審查追認,這條空白授權似乎與權力分立彼此制衡的法治國家原則,有很大衝突。應該如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黨主席 立法委員 陳椒華 所呼籲,由立法院召開臨時會針對公投法進行修法,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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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與對岸最大的不同,就是民主與法治,即便是在疫情嚴峻之際,我們也不該放棄這樣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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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延期
#民主法治國家
#修公投法才是正本清源
緊急命令追認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我國行政命令體系,由行政機關所訂定者,乃採二分法;由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者為法規命令,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者為行政規則。
一、具有法條形式,行政機關對於「抽象」事件的規範。
1、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大法官解釋367號又將其分為:
(1)、得到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得涉及人民憲法上一般自由、權利之規定)。
(2)、得到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定)。
2、行政規則(又稱為訓令):行政機關依權限或職權,訂定行政機關内部秩序和運作規定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又可分為:
(1)、組織性行政規則
(2)、解釋性行政規則(又稱行政釋示、行政函釋)
(3)、裁量性行政規則
(4)、認定事實準則
二、職務命命(又稱指令),乃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具體」事件,不具有法條形式的個案指示(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釋字243號)。
三、地方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
1、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6條):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地方自治事項,三讀程序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
2、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7條):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自治條例授權,就地方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規範。
3、委辦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9條):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職權或中央法令,就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所訂定之規範。
4、自律規則(地方制度法第31條):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地方議會代表會內部議事運作之規範。
四、緊急命令:總統依據憲法授權,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對於國家或人民避免緊急危難,或財政經濟重大變故所發布,並經立法院追認之命命(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釋字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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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台攝錄機於錄影途中故障,故轉用手機拍攝,影片質素不穏定。不便之處,敬請原諒。
評議會第六次緊急會議於8月17日晚上舉行,議程為通過追認由香港大學學生會所發出「就梁振英8月11日發言之聲明」。
該份聲明於是次會議三天前發出,内容要求梁振英為天水圍出席地區論壇時的失當言論及命令道歉,並為施政失當引咎辭職。
普選評議員黃穎朗就發佈聲明的程序提出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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