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談判的進與退,總是欲擒故縱、欲拒還迎,像極了愛情>
2020的上半年,我參與了數場的調解庭,最終的結果多是雙方握手言和,不須進入訴訟程序。
身為律師,我認為自己的使命在於為當事人爭取最佳利益,當評估「調解成立的條件」相較於「當事人訴訟到底的結果」更為有利,我自當會盡力促成當事人與對方和解,如此一來既可省時省力又能減少不必要的費用並爭取到滿意的結果,何樂而不為呢?
問題是,到底要如何評估調解成立的條件有沒有比官司打到底更有利?
關於這點,我建議必須先評估「訴訟打到底須要支出的裁判費、律師費以及可能判賠的金額」等條件,再以此基礎規劃我方希望達到的調解金額,在調解中逐步跟對方爭取。
舉例而言,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假設肇事責任100%在你,對方要求賠償醫藥費3萬元,要不要接受?我的分析是,如果無法成立和解,未來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不僅留下前科,還須繳數萬元罰金給國庫,重點是,對方仍然可以跟你請求醫藥費!!!這樣加起來你總共要支付的金額將明顯超過3萬元,而且還要一直跑法院,要不要接受和解答案應該很清楚了。
在談判的過程中,軟硬兼施是常用的策略,一方面告知對方調解成立的好處(節省訴訟費用、時間等等),另一方面又告誡對方若不成立可能的壞處(求償金額可能更高或有其他責任);而其中如何在進退之間,善用欲擒故縱、欲拒還迎等手段,便是談判的精華所在了,但無論如何切記不應意氣用事,情緒上火了往往難以作出理智客觀的判斷,以上一點小經驗共勉之(僅供參考,具體個案建議攜相關資料詳談)。
🌟陳禾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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惇安法令雙周刊 (第331期)
發行日期: 2019.11.7
法規期間: 2019.10.16~2019.10.31
主編: 羅祖芳律師
勞工
一、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司法院於2019年10月21日預告訂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謹摘要其重點如下:
(一)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二)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
(三) 當事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勞動法庭法官應儘速指定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
(四) 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將原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當事人。
(五) 涉及智慧財產權案件,如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不得開示之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
(六) 應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未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七) 本細則自2020年1月1日施行。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管乃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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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退裁判費 在 周春米 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小米法律教室》
上週五(11/9)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過去關於勞資糾紛所衍生的訴訟,對勞工朋友而言,並不友善,除了需要在訴訟一開始就提出一大筆裁判費外,也因為訴訟曠日廢時,造成生計困難,新法都有考慮到這些問題,以下我整理了十點大不同,我們ㄧ起看看有那些不一樣!
(一)擴大適用範圍
除了和勞動關係有關的民事爭議外,也納入見習生、建教生跟求職者這些並非傳統勞動事件的當事人,讓適用的範圍盡可能擴及提供勞動的朋友。
(二)紛爭一次解決
新法規定和勞動事件相牽連的民事事件,可以合併起訴,或在訴訟中追加或反訴,讓勞資間的訴訟可以一次解決,避免彼此的訟累。
(三)審理更專業
新法明定各級法院應該設立勞動專庭或專股,調解委員會由勞動法庭的法官和兩位專業勞動調解委員組成調解委員會來調解。無論是法官或調解委員,都要從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的法官或專家中遴選、遴聘。
(四)便利勞工的管轄法院
勞工可以在勞務提供地法院提起訴訟,如果雇主是提告的一方,勞工也可以在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將案件移轉到勞工選定的管轄法院。當勞動契約中約定了對勞工不方便的管轄法院,新法明定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勞工可以選擇其他管轄法院起訴,或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舉例來說,勞工受僱於台北的公司,但卻在台東上班。勞工可以選擇在台東起訴。如果雇主在台北對勞工起訴,勞工可以在調解時,聲請將案件移轉到台東。
(五)讓工會提供更多協助
在一般民事事件裡,偕同輔佐人到場需要審判長同意。新法規定勞工可以偕同工會或財團法人選派的人到場輔佐,不需要經過審判長同意。而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不能向勞工請求報酬,純粹協助性質。
(六)降低起訴的費用門檻
過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類型,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是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當勞工離退休超過10年,以10年的薪資計算訴訟標的,導致勞工起訴時需要先支付龐大的裁判費。新法將存續期間上限調降到5年,先讓裁判費降低一半。加上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等類型,暫免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勞工之後想要提起此類訴訟,只要先負擔原本裁判費的六分之一。
(七)勝訴後,執行更容易
以前當勞工獲得勝訴判決,而雇主不願意自動履行時,過去需要先繳納執行標的千分之八的執行費用,這對勞工而言也是龐大的負荷。新法規定,執行標的超過20萬的部分,暫免收執行費用,讓勞工可以更順利取得勝訴的成果。
(八)調解、訴訟都限時
為了促進調解跟訴訟的效率,新法明定調解程序應該在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當事人原則上應該在第二次期日終結前提出證據。萬一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新法也規定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一審於六個月內審結。
(九)雇主的文書提出義務
新法規定雇主就法令應該備置的文書,有提出義務。另外,文書及相關資料的持有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法院可以罰鍰,也可以直接認定證物應證的事實是真實的,避免勞工因為無法取得相關證據,而受到訴訟上的不利益。
(十)強化保全處分的功能、降低聲請門檻
新法規定,在特定勞動事件中,勞工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命擔保的金額,不能高於請求標的十分之一。如果勞工可以釋明提供擔保對生計有重大困難,法院不可以命擔保。而且,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會對勞工生計造成重大困難時,應該要主動告訴勞工可以聲請為一定給付的暫時狀態處分,確保勞工在訴訟中可以維持生計。
此外,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中,當法院認為勞工有勝訴的可能,而且雇主繼續僱用沒有顯然的重大困難,法院可以依照勞工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讓雇主繼續僱用勞工、給付工資。即便之後勞工敗訴,在勞工提供勞務的範圍內,雇主也不能請求返還工資。
勞工是我們最重要的夥伴,在訴訟的過程中,勞動事件法作為大家的後盾,也盼望司法院跟勞動部可以盡速制訂相關的配套措施,讓這套制度順順利利的上路。
#勞動事件法
#迅速&專業&可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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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退裁判費 在 Re: [其他] 支付命令執行金1000元可否退- 看板PttLife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remover (顆顆顆顆~)》之銘言:
: 如題~
: 但是我知道實際上是不能退的!!
: 之前去做了支付命令
: 寄了掛號隔天
: 馬上趕去非訟中心取回
: 因為有東西附錯了
: 結果因為分案的先生請假
: 所以非訟中心的小姐請我先取填寫撤回狀
: 此時
: 我並不知道所謂的案號
: 收發室的阿姨有問我說 案號是什麼
: 我還回答我不知道
: 非訟中心請我填寫 3天後他們就會請我去拿回支付命令
: 可是3天後我一直等不到消息
: 就親自打電話過去
: 分案的負責人說要等"案號"出來
: 我就說我沒有要分案 我要拿回來
: 他就說要等分案 分好後再請書記官退給我就好了
: 等了好一陣子
: 終於知道 哪股 打給書記官 書記官說要等法官
: 最後法官判 已為處理中案件 有案號了
: 所以我的執行金1000元
: 就不退了!!!
: 前前後後我等了2個月
: 非訟中心的 人說可以退
: 請我等
: 等到最後是
: 不能退~
: 我想請問
: 我是在分案前就提出拿回東西
: 可是為什麼他們說我是在分案後才提出撤回
: 那是不是我的1000 元拿不回來了??
: 謝謝
Q6: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裁定後,在相對人尚未提出異議前,聲請人撤回支付命令的聲
請,聲請人可否聲請法院退還三分之二的聲請費用?
A: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屬特別訴訟程序,然而在相對人提出異議前,即無
法視為起訴,自然不生撤回起訴的問題,因此,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不得
聲請法院退還三分之二的聲請費用。
https://sld.judicial.gov.tw/default.asp?t=qa&but1=26&but2=31&but3=0
樓上推文提到的民事訴訟法83條第一項沒錯,幫忙補充一點,
等到異議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繳的1000元會轉為裁判費,
這時候要看你金額多少,如果要補繳的話,你必須先補繳,否則會被駁回,
撤回的退還是指所繳納的裁判費三分之二。
(所以如果標的金額過大,如果你補繳在退就可能不划算。)
有錯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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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Robbit1024 來自: 61.228.247.2 (11/14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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