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腦中小劇場 第61場 脆弱世代:自卑解剖入門課】
他們說,我是沒有用的年輕人!
(圖片來源: 好樂團 GoodBand )
這是 好樂團 GoodBand在今年七月底發表的新單曲,以慢板民謠打底,長出來的卻是某種螳臂擋車的壯烈。年輕人高舉纖弱的臂膀,擋住死水微瀾的現在,以及日復一日的未來。
但其實,大人們也一樣脆弱,一樣擋不住現實,被碾壓都是日常,不同之處在於,年輕人勇於展現自己的脆弱。
絕望而成的自卑感,我們都熟悉,但卻非年輕世代所獨有,而是人類終其一生的研修。今年八月,張老師月刊( 張老師文化讀家粉絲團 ) 便以「脆弱世代」為題,集結專業人士探討自卑的養成肌理,以及在整個世代的擴張勢力,而我有幸受邀。
畢竟對我而言,自卑並不陌生,看我有多在意被讀者退讚就知道!因此我決定從大腦機制與心理因素起手,仔細解剖整件事,但在此之前,先發揮一下想像力吧。
那是一間百貨公司。
你推開門,走進類似員工休息室的房間,裡頭有一名化妝師、一位西裝男。你一坐下,化妝師開始上妝,座位前沒有鏡子,根據招募訊息顯示,她要在你的眼角和嘴角各畫上一道傷痕。完成後,她會拿個小鏡子讓你確認妝容,再進行最後補妝。
西裝男是實驗主理人,他說整個過程很簡單,你只要帶著臉上的傷,到同樓層的排隊名店買份套餐就好。但那間店平均要等半個鐘頭,期間你不能離席、不能低頭玩手機、不能遮蔽妝容,即便有人過來攀談也不能迴避(當然他們都是暗樁),你只能待在等候區和各種眼光正面對決,記錄自己的感受。
他們之中有人眼神帶著憐憫,有人迴避與你對望,你想理直氣壯地面對世界,卻又顧忌這些傷痕如何被審視。家暴是最糟糕的選項,因為這會讓形象顯得軟弱,然而你越是擔憂,神態越符合受虐形象。
目光如刺,讓你在30分鐘裡坐如針氈,傷痕逐漸剝奪你的自信,讓你重新解讀旁人的神情,甚至降低對自己的評價,而你不知道的是──
那些傷痕早就在補妝時被抹掉了。
上述實驗,脫胎自美國達特茅斯學院勞勃.克萊克(Robert Kleck,1980)教授40年前的實驗,當時旨在研究「負面生理特徵對社交互動之影響」。
自卑成因很多,僅僅是生理外觀的變化,便可能改變我們對自己的評價。但最有影響力的,不是他人的評價,而是我們去「想像」他人如何評價我們。
這才是讓自卑感運轉的軸心。
【自卑的本質與表現是什麼?】
舉凡跟人有關的一切,都可能引發自卑,包括內在(個人資質、疾病)、外在(生理外觀、成就),以及環境(家庭社經地位、種族)等附加因素。這些因素會伴隨日常活動,透過自我覺察或外界回饋,進入「自我評價」系統,影響一個人的自卑等級。
這套系統在腦中的位置,大約落在前額葉(Prefrontal lobe)、眶額皮質(Orbitofrontal cortex)及前扣帶迴(Anterior cingulate cortex)附近,簡單來講,就是眼窩後面那一片區域。
它的功能跟Google評分一樣,用來幫別人和自己「打分數」。當每次社交互動結束,或完成某件事後,它會根據以下幾個參數,綜合評估自己的表現,這些參數包括:事件成果、因應策略、自身資源、周邊回饋,及前述的附加因素,最後決定給自己幾顆星。
星星數所代表的分數,就是「自我價值」。
自卑的源頭,大抵來自長期「低分」或「落差」,不管何者,這都是一種失落。即便自評分數不錯,但在與某項「參照標準」比對後,產生了落差,就有可能造成自卑。這些參照標準包括:對他人的高評價、對自己的預設期望值,或是權威對自己的期待。每次都輸給這些標準後,我們就會覺得:
「再怎樣都不會改變了。」
這幾個字,說的是無望或無助感,衍生的是憂鬱。憂鬱久了,便會出現負面的「自我實現預言」(Self-fulfilling prophecy),意思是"人們對自己的負面預期,會影響我們後續的行為動機,最後導致災難成真",通常預言的內容就像「別搞了,反正最後都會搞砸。」
負面預言一旦定型,大腦便會自動地將失敗歸咎個人,成功歸功環境,這種歸因法俗稱「自我挫敗歸因」(Self-defeating attribution),如果濃縮成五個字,就叫做做「都是我不好」,於是最後通往自卑。
總結上述重點,流程歸納如下:
長期失落 → 無望 / 無助感 → 憂鬱(含厭世感) → 負面的自我實現預言 → 自我挫敗歸因 → 自卑 → 脫離社交活動,避免自卑 / 過度尋求關注,避免自卑
【過於自傲其實是自卑?】
自傲成因不一而足,若以自我評價的角度,或許能為過度自傲訂個粗略的公式。
過度自傲=自我評價高+低估對他人評價+外顯言行輕蔑
自我評價高,有以下幾種可能:
● 天賦異稟:出世至今未逢對手,因此真心覺得自己值得高分,此類將才有可能走向謙卑,也可能走向自傲,但無論如何,他就是有本錢威風。
● 自利偏誤(Self-serving bias):將成功歸因於自身,失敗歸咎於環境,人生自認零負評,也就是俗稱的「自我感覺良好」,而這種歸因風格也是養成自戀型人格(Narcissistic personality)的條件之一。
● 認知失調(Cognitive dissonance):無法接受自己低分,為了維持自尊,只好強行調高評分,而這也是「過於自傲其實是自卑」最有可能的出處。
若想對抗自卑,我們需要進行「補償」。補償一般會透過「行動」與「想像」,行動包含了分析與改變,這是一條比較吃力的路。想像則是在缺乏事實根據下,逕自在腦中翻盤,認知失調正屬於後者,因為這樣做省力多了。
● 戒慎恐懼:覺得自己的分數還行,但缺乏「穩定的信心」,隨時擔心跌落神壇,只好搭配外顯言行墊高分數,也藉以掩蓋輕微的焦慮與自卑。
因此過於自傲,可能是真心覺得自己超凡入聖,導致言行輕蔑。但也可能是無法接受自己不太行,只好手動調整自我評價,再搭配外顯言行幫自己加分(或壯膽)。
【家庭或社會氛圍,如何塑造或加強自卑心?】
除了先天氣質,家庭或社會等後天環境,也會把自卑捏進一個人的身體裡,可能因素如下:
● 優勢忽略:提醒孩子的優勢(strength),給出鼓勵,是提升自我價值感最有效的方式,遺憾的是,家長經常忽略這個舉動。畢竟在競爭中落居下風時,我們會傾向看到孩子的劣勢,忘了允許他受傷。因此當家長習慣了糾錯,而不是提醒孩子哪裡做得還不錯時,他唯一能做的就是數落自己。
● 期望代償:意思就是「你一定要比我強。」當孩子被迫繼承家長的意志時,他便陷入了兩難。即使幹得好,也是父母鋪的路;搞不定,就是浪費父母給的料,不管怎麼做,想到的都是上一代的遺憾。對孩子而言,無法貼合父母的期望,等著他的就是失去認同,而這件事往往是自我否定的開端。
● 語權剝奪:溝通的重要性除了協調,更代表了一種「接納」的姿態。一旦家長強勢包攬話語權,無論是採取忽視或否定,都會讓孩子失去聲量,回饋無法往返,只有無能為力的感受被留下來。因此除了噤聲,孩子大概也只能厭世地用一句「我就爛」來替自己發聲。
● 社群焦慮:自媒體是一種伸展臺,除了討拍取暖,沒人會把糟糕的一面搬上檯面。因此當尋求認同的青少年,看到了他者的光鮮,折射的卻是自身的窘迫時,示弱心態便自然浮現(相信我,其實大人更玻璃心)。誰的生活花俏,誰的聚會滿檔,按讚數讓較量變得透明,勝負沒有轉圜餘地,欣羨之餘,只能哀悼自己矮人一截,然後忘記眼前都是包裝過的門面。
【改善自卑的自助策略】
● 接納自我:當你覺得自己的牌面很糟時,其他人說不定也好不到哪去,但你只能接受。重要的是,「爛牌有爛牌的打法,越爛的牌越要用心打」,有時候,成就感不一定來自贏得多,而是輸得少。
● 清點資源:當表現得不如預期時,別急著自責,花一點點時間,客觀分析對自己「有利」和「不利」的條件,清點手邊的資源。這樣做,不是用來提醒現況有多糟,而是提醒自己:「在我擁有的條件中,我能做到多好?」
● 優勢提醒: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場,可惜人生時常跑錯場,因此很多時候並非我們彈藥不足,而是根本抄錯傢伙。所謂優勢,並不一定要跟其他人比,更多是跟自己比,這項優勢或許是某種嗜好、技能,甚至是人格特質。認清這些優勢,不一定能幹大事,但只要偶爾不自卑,人生就不絕望。
● 動起來:誠如阿德勒(Alfred Adler,1931)所言,自卑是一股促使改變的動力,人只有知道自己缺少什麼,才知道要克服什麼。它就像深蹲,可以是癱坐的連續動作,也可以是躍身的預備姿勢。採取行動,試著解決問題,自卑才有意義,不管是改變現狀或尋求協助,都比困坐原地來得有希望。
我們不一定要超越什麼,能爬出泥沼就很不錯,好好吸口氣,比什麼都重要。
參考文獻:
● Adler, A. (1958). What life should mean to you. (A. Porter, Ed.). New York, NY: Capricorn. Books, G.P. Putnam's Sons. (Original work published 1931)
● Kleck, R. E., & Strenta, A. (1980). Perceptions of the impact of negatively valued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n social interaction.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39(5), 861–873
延伸閱讀:
● Adler, A. (2015)。阿德勒心理學講義(The Science of Living)(吳書榆譯)台北:經濟新潮社。(原著出版年:1927)
● Nelsen, J. (2018)。溫和且堅定的正向教養(Positive Discipline)(葉霖譯)台北:遠流。(原著出版年:1981)
● 鄭芬蘭(2003)。技職大學生自卑感受之分析研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師大學報教育類,48(1),67-90
( 全文刊於張老師月刊2020年8月號,第512期,未包含開頭樂團內容)
迴避型人格成因 在 RoadShow 路訊網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留意下身邊有冇病患者啦!
#TO公主癌患者
坊間有「公主癌」呢個名詞,意指女生事事要人遷就,自我中心,以為自己係公主般時刻要受寵愛。
其實如果一個人有嚴重公主癌,可能確實係患上一種病,精神科醫生稱呢個病為人格障礙,患者可以係女性或男性。
人格障礙係指一個人嘅性格長期喺生活上造成人際關係方面嘅困難,患者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同行為,令自己、身邊人難過困擾。
人格障礙嘅成因並未完全確定,好大可能係天生或者因童年經歷而影響。
人格障礙可以分為以下10種:
1. 自戀型人格(narcissistic personality):可能就係公主癌嘅症狀,渴望權力同其他人嘅注目,覺得自己比其他人重要,時常剝削其他人。
2. 偏執型人格(paranoid personality):成日覺得人哋對你有惡意,自己亦會憎恨其他人,造成跟身邊人嘅磨擦,容易會投訴同事、鄰居,可能會演變成忘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
3. 類分裂型人格(schizoid personality):完全冇興趣同任何人溝通,斷絕自己同世界嘅接觸。
4. 分裂型人格(schizotypal personality):思想行為古怪,有幻覺幻聽,有較大機會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5. 反社會型人格(antisocial personality):衝動而且唔識關心別人感受,唔會從錯誤中學習,唔少患者都有多次嘅犯罪紀錄,監獄裏有高達一半嘅人有呢種人格障礙。
6. 邊緣型人格(borderline personality):自我價值低,時常有空虛感,好需要同別人建立關係,但又冇法子維持長久嘅關係,有自毀傾向。
7. 表演型人格(histrionic personality):自我中心,非常著重自己外表,時常過份誇張地表現出自己强烈嘅情緒,就好似覺得自己係世界嘅主角一樣。
8. 強迫型人格(obsessive compulsive personality):完美主義者,時常檢查事物,擔心自己做錯。有好高嘅道德標準,對身邊人有過高要求。
9. 迴避型人格(avoidant personality):緊張焦慮,冇安全感,缺乏自信,對批評相當敏感,傾向逃避社交。
10. 依賴型人格(dependent personality):被動,依賴別人為自己做決定,只做人哋想自己做嘅事。
參考資料:青山醫院精神健康學院 黃美彰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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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型人格成因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連不上司法院網站嗎?
沒關係,我備份好了 :D
決議是:
立法院應於兩年內修法使同性可以結合,但不一定要叫做「婚姻」。
如果兩年內沒有修法,那麼同性的兩人就直接可以登記結婚。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理由書
1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結婚要件之審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辦理。至婚姻章規定是否違憲,尊重法務部之意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規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規定是否違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意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請願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10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11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15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7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19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 附註
1. 例如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簡稱WPA)於2016年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認性傾向係與生俱來,並由生物、心理、發展與社會因素等所決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該文件見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最後瀏覽日2017/5/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認近年來精神科醫師及其他專家已承認性傾向為人類的正常性表現,且難以改變(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該判決全文見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最後瀏覽日2017/5/24)。
2. 世界衛生組織於1992年出版之「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年修正版第5章雖仍保留「F66與性發展和性傾向相關聯之心理和行為異常」(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疾病分類,然明確指出「性傾向本身不應被認為異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見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最後瀏覽日2017/5/24)。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辦事處(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發布之「對不存在之疾病給予治療」(“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文件亦明載:「目前專業上共識認為,同性戀是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自然的不同型態表現……」(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且同性戀之任何個別表徵均不構成異常或疾病,故無治療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該文件見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17703&Itemid=2057,最後瀏覽日2017/5/24)。
3. 國外醫學組織部分,除前揭註1所列世界精神醫學會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外,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於2004年發布,並於2010年再確認之「性傾向與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亦表示自1975年以來心理學家、精神醫學專家均認為同性性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徵狀(該文件見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最後瀏覽日2017/5/24)。
國內醫學組織部分,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6年12月發表「支持多元性別/性傾向族群權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權之立場聲明」,認為非異性戀之性傾向、性行為、性別認同以及伴侶關係,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發展缺陷,而是人類發展多樣性之正常展現,且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會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礙,無治療的必要(該文件見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最後瀏覽日2017/5/24)。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2017年1月發表「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該文件見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hidNewsID=131,最後瀏覽日2017/5/24)。
## 大法官會議
* 許宗力
* 蔡烱燉
* 陳碧玉
* 黃璽君
* 羅昌發
* 湯德宗
* 黃虹霞
* 吳陳鐶
* 蔡明誠
* 林俊益
* 許志雄
* 張瓊文
* 詹森林
*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
*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祁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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