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介紹
📌爭點:
對於共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採「連帶沒收說」?抑或採「共同沒收說」?(註1)
📌判決理由: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1、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3、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 之責。(註2)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原判決認定許珺杰、王瑞新有附表一編號4、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查明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實際情形如何而依各人所分得者沒收,仍採本院不再援用之前見解,逕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均為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論載,並為維持第一審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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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此一提問係參考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324。
註2:為了區別過往連帶沒收主義的舊例,現行實務見解改稱「共同沒收」。參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338。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律一分鐘】衡平原則(Ex Aequo Et Bono/Equitable Principle)
作者:劉康身律師/楊博堯
一般人很容易將衡平原則與英美法的衡平法(Equity)聯結在一起,然而大陸法系雖然並未像英國一樣出現過以區別於普通法的形式獨立存在的衡平法概念,但衡平法的衡平概念卻實質上普遍存在於大陸法中。「衡平」此一概念在兩者之中擁有相似的內涵,都是當個案中嚴格適用法律將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時,為了實現法律的公平理念,而允許裁判者根據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裁決。雖然我國針對衡平原則並無具體的構成要件而缺少明確的法律定義,然而除作為裁判時審酌的標準外,其法理也同時具體化於各個法規中。
首先,以實體法為例,在我國民法第187條第3項、第188條第2項中,法定代理人與僱用人依規定雖然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若證明自身已善盡相當之監督責任,則可免去賠償責任。然而如此可能造成受害人求償無門,殊有不公,所以法律此時特別賦予法院得因受害者的聲請,參考雙方的經濟狀況酌定賠償,稱之為「衡平責任」。此外,在依新修正的刑法第38-2條進行沒收與追徵時,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允許法院估算認定其範圍與價額,而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確保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兩者皆為實現個案正義而將衡平原則具體化之規定。
於程序法中,衡平原則常常出現於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就規定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法院可以依衡平法理酌定和解方案,不用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如以「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所規定的「衡平仲裁」(Ex aequo et bono or amiable composition)來看,最高法院在有關判決中表示,「仲裁法」第31條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於個案中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
應注意的是,「衡平原則」與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第227-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等亦有助於達成個案正義之規範不可劃上等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已具體化形成法律之一部分,故係適用「私法上原則」作判斷,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必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與「衡平原則」適用於仲裁時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同。